广发证券前员工为讨债变身行骗 与债务人一同获刑

广发证券前员工为讨债变身行骗 与债务人一同获刑
2018年09月18日 12:03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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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9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友谊路证券营业部前员工为使债务人偿还自己的债务,指使债务人以开立新三板股票账户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并事先通知法院将所借钱资金冻结划转,最终和债务人一同以诈骗罪判刑,被判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债务人董建勇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两人共处罚金2500万并退赔被害人486.4万元损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行为均触犯诈骗罪

  被告人王郁,女,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曾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友谊路证券营业部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人董建勇,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朝阳市西姆莱斯石油铸钢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2015年8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王郁与陈某1、李某在向被告人董建勇索要债款过程中,在明知被告人董建勇身负巨额债务且无法偿还债款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董建勇以开立新三板股票账户为名,向被害人隋某1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间,被告人王郁以执行被告人董建勇名下财产为由,联络二被告人因民事诉讼涉及强制执行裁定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王某、杜某对2015年8月12日转至被告人董建勇名下上述借款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郁随同王某、杜某将被告人董建勇股票账户内人民币500万元强制划拨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述款项于同年10月9日扣除执行费后剩余495万元发放给被告人王郁的债权人陈某2。被害人隋某1因借款被法院划拨,无法取回借款,后造成被害人隋某1直接损失人民币486.4万元,被害人隋某1于2015年8月23日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日将被告人董建勇、王郁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建勇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免除自己债务,隐瞒上述事实,以开立新三板股票账户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郁明知被告人董建勇身负巨额债务,无债务偿还能力,为满足自己债权债务,指使董建勇以开立新三板股票账户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董建勇、王郁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提请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郁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郁未参与董建勇向隋某1的借款;王郁作为董建勇的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董建勇所借钱款,并无不当。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郁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王郁无罪。王郁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辨认笔录。

  被告人董建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董建勇受到王郁的胁迫,接受王郁的安排向隋某1借款开立股票账户;董建勇对王郁通知执行机关对涉案款项进行扣划并不知情。综上,董建勇不具有伙同王郁诈骗隋某1钱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依法应宣告董建勇无罪。董建勇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董建勇提交的执行异议材料。

  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郁、董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郁、董建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郁、董建勇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两人均被判12年 共处罚金2500万并退赔被害人486.4万元损失

  鉴于王郁能主动到案,董建勇具有部分退赃情节,可对二人均酌予从轻处罚。王郁滥用私权,将国家公权力作为完成其诈骗犯罪的工具,且在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通过申请执行最终实现对被害人钱款的非法占有,该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郁、董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董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郁、董建勇共同退陪被害人隋某1损失人民币四百八十六万四千元。

  四、未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U盾一套,作为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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