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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不妨借鉴终身保荐人制度

  监管部门日前正在全面研讨发行工作,以充分、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为中心,改进发行审核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以及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比如,如何理性看待注册制问题,以及保荐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存在不足,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笔者对改进发行审核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首先,应理性看待注册制。不管是何种制度,都是为了有效防范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两者可谓殊途同归,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应偏离其价值理念,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应以社会公众利益为本位。

  由于注册制和核准制都存在优势与不足,两者正彼此借鉴、共同发展、不断完善。如果只是单方面考虑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将会导致与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脱节。由此,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应始终围绕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理念展开,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稳中求进。

  其次,合理借鉴英国终身保荐人制度。内地的保荐人制度主要是从香港引入,但是保荐人制度发源地在英国。英国实行的是“终身”保荐人制度。涵义主要在于将上市企业的命运与保荐人职责的履行捆绑在一起,并规定保荐人在企业上市前后不同的职责内容。同时,该制度设置保荐人退出机制,并规定保荐人缺位时,被保荐企业的股票停止交易甚至摘牌,从而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的保护了证券市场的安全。

  与英国的“终身”保荐人制度相比,我国保荐人的保荐期限显然过短。为更进一步地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安全性,笔者建议适当加长保荐期限,使大量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人才优势的保荐人承担起对发行人的推荐、辅导、监督等职责,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此外,应完善保荐人民事赔偿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相较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民事救济是由违法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由此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整个市场,共同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民事赔偿的规定甚为模糊。很多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证券民事救济机制毫无威慑力。因此,为避免在丰厚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保荐人铤而走险和发行人合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保荐人民事赔偿机制。比如,明确责任主体,应在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连带责任的同时,强化保荐机构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民事赔偿制度上还可以设立保荐人风险基金。由于证券市场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索赔事故,保荐人可能无法承受,即使投资人进行索赔,也意义不大。因此,可以预先从保荐人佣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或者要求保荐人预先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保荐人风险基金来源,但其所有权应归保荐人所有,由监管部门指定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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