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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发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兼谈对公司法第142条的理解

  ⊙记者 周翀

  在很多人看来,存量发行能否在下一步新股发行改革中如约而至,还是一个悬念。这是因为“存量发行存在法律障碍”的观点,可算是深入人心。

  存量发行应不存在法律障碍

  所谓“法律障碍”,即指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实行存量发行,则必须要修改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鉴于法律修改的程序慎重、过程漫长,因此,存量发行的这个法律障碍很难绕过。

  事实上,近一年来,业界就法律规定对存量发行的约束一直深感困扰——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在是否一定要修改法律,是否需要有权部门出台司法解释,是否可采取某种方式变通处理等方向上——但却基本忽略了142条规定本身尚有可挖掘之处。

  其实,142条规定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老股在上市一年内不得转让”,其中,对“老股”和“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两个要件的理解基本清晰,并无可随意解释之处,但对“上市”这个限制期的起点规定,却值得研究一番。

  众所周知,由于长期以来的实践中公开发行的股票均在交易所上市(或在经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转让),所以各界容易将“发行”等同于“上市”,但“发行”和“上市”毕竟是两个相互关联而又各自独立的环节。从教科书的解释看,“已经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后,将其股票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叫作“上市”。实际操作中,“发行”与“上市”也确实是两个环节,其间往往间隔一段时间。

  如果这个思路能够统一,那么是否可以理解:142条的规定仅限制了老股“上市”一年内不得转让,却没有对“上市”前的“发行”环节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呢?或者说,老股在“发行”时进行转让,并不违法呢?

  笔者认为,从法条规定看,完全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进而,也就使得“存量发行存在法律障碍”一说失去了依据。所以,下一步发行改革过程中引入存量发行机制,是完全可行的。

  引入存量发行应注意的问题

  近一年来,市场各方对于推出存量发行的讨论较为充分,支持观点较多,疑虑者也存在。概括起来,支持和怀疑的理由大致各有两类。

  支持者一般认为,存量发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超募问题。这是因为受股份最低发行比例限制和市场估值影响,超募总体上是一个客观结果,引入存量发行后,发行的一部分股份为老股,所得资金并不进入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超募问题。(还有支持者认为,引入存量发行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预期,在某些情况下可作为扩大股份供应的手段,从而起到平抑股价的作用。

  对存量发行的怀疑意见则主要认为,存量发行不利于保持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稳定,可能影响公司稳定发展,也可能影响市场本应适度鼓励的长期持有理念,且与公司法142条规定之本意存在出入。同时,在存量发行机制下,投资者容易对股东高位套现的做法产生争议,还可能滋生PE式腐败等问题。

  笔者认为,理解和判断推出存量发行的必要性,需还原存量发行的本原意义。早期高盛公司在某IPO项目中使用存量发行,是为了满足纽交所关于上市公司公众持股比例的最低要求。我国早在2005年就曾考虑推出存量发行试点的可行性,以期解决股权分置框架下所谓“新股发行将导致市场估值中枢下移”问题。如今,存量发行又被赋予解决超募的功能。由此可见,正如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所说,存量发行仅是中性的工具,不同环境下可以发挥不同的作用,对任何一项工具的使用都是有利有弊的,但对工具的提供则是必要的。

  因此,存量发行应该提供,使用者应该善用,监管者和社会各界应该严格监督。这就是我们面对存量发行所应抱有的科学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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