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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刑事程序前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7日 11:31 《中国发展观察》杂志

  ◎ 陈雄飞 孟凡哲

  2006年1月1日,新的《证券法》生效。但是新的《证券法》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面没有做出任何突破。就目前情况而言,广大投资者仍然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定的诉讼条件提起诉讼。《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
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同时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就《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等待刑事判决,并且提交刑事裁判文书而言,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刑事程序前置。结合司法实践看,这种刑事程序前置与其说是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不如说是设置了一重法律障碍,以保护的名义将投资者变相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最终给投资者造成伤害。

  一、实质的拒斥与伤害

  按照《若干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从实践中看,很多法院还要求必须是刑事裁判文书的原件。仅此一条,就足以将投资者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因为就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而言,还不允许投资者作为当事人参与到与虚假陈述有关的刑事案件中,因此投资者不可能以当事人的身份从法院获得刑事裁判文书。投资者如果想获得诉讼文书,只能以案外人员的身份向法院、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求助。投资者即将起诉的就是被告人,因此投资者不可能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那里获得刑事裁判文书。投资者唯一剩下的途径就是法院和检察院。但是按照中国目前的案卷存档和查询制度,投资者能从法院或者检察院获得诉讼文书复印件的几率基本都是为零,更别说获得诉讼文书的原件。

  虽然《若干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刑事裁判必须是有罪判决,但从司法实践掌握的情况看,法院一般都要求必须是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投资者必须拿着一个有罪判决的裁判文书才能进行民事立案。这就意味着,一旦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人犯罪事实不成立,那么投资者就没有办法再对虚假陈述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显然是混淆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变相剥夺了投资者民事权利。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证据占明显优势即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如果刑事判决有罪,那么民事侵权当然成立,但如果是刑事判决无罪,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没有民事侵权。以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由于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明标准,刑事法庭认为对辛普森的刑事案件指控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要求,因此驳回对辛普森的故意杀人指控,判决辛普森无罪。但是在民事法庭,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因此尽管刑事法庭认为辛普森没有故意杀人,但是民事法庭仍然判决辛普森故意杀人,并对其判处巨额罚款。再比如,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依照中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只有在轻伤以上,被告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只是轻微伤,那么被告人就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因此就说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从而被告人不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呢?显然不能。《若干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立案与刑事诉讼的裁判联系在一起,要求前者以后者为前提的做法,势必造成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变相剥夺了投资者民事权利。

  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程序前置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而遭受侵害的投资者,必须等刑事判决做出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解释刑事程序前置的优点时,通常强调个人收集证据的力量是有限的,通过刑事程序前置,借助于国家机关的力量,可以充分收集证据。设定刑事程序前置,就是为了使投资者能够在民事诉讼的举证问题上“坐享其成”。

  这种解释在“保护”的名义下掩盖了几个重要问题:第一,如我们前面所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因此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与刑事案件证据要求并不一样,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无需等待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他们完全可以自行充分收集虚假陈述人的民事侵权证据。第二,民事权利是一项私权利,投资者应该可以自行决定如何行事。如果真是出于保护的目的,那司法解释就应该允许投资者自行选择:投资者可以选择接受国家的好意,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他也可以选择拒绝国家的好意,直接起诉。但是刑事程序前置却强制性地要求投资者必须接受“保护”,必须等待,这就很耐人寻味了;第三,一宗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生效,短则一年,多则几年。如果中间再出现某种特殊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那么等待刑事裁判就变成了一件遥遥无期的事情。在旷日持久的等待中,等待投资者的只能是虚假陈述人的财产一点点消失殆尽,投资者眼睁睁看着自己获得赔偿的可能成为泡影。投资者只能消极等待,但是虚假陈述人却可以利用这遥遥无期的等待大做文章。一些虚假陈述人专门利用这一点,采用刑事案件拖延时间,达到破产、逃债的目的,或者干脆将原告一方活活拖垮。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审理完毕,胜诉的投资者很有希望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若干规定》刑事前置程序的设置,却大大稀释了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可能。

  二、法律理由的缺失

  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为什么要设置刑事前置程序,法院和部分学者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先刑后民”原则。我们认为这种理由不能成立。《若干规定》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立案条件上设定的刑事前置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先刑后民”原则迥然不同,甚至可以说大相径庭。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纷争和刑事犯罪,而且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案件原则上由对刑事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优先统一受理。比如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就同时涉及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而且是同一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原则上都应该由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优先统一受理。

  “先刑后民”原则部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1998规定》”)。《1998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又指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几条司法解释的核心意思就是如果某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及刑事犯罪,而且二者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案件应该交由对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统一受理。但这几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意思并不完整。第十一条规定了裁定驳回,第十二条规定了退还受理费,给人的感觉似乎因为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所以民事原告人对于民事案件就暂不能起诉,从而法院对于尚未立案的裁定驳回,对已经立案的退还受理费。很多学者和司法机关对“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解往往到此为止,所以对“先刑后民”原则就产生了很多理解上的歧义。事实上,《1998规定》的解释并不是“先刑后民”原则的全部规定。依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某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必然同时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此,《1998规定》中涉及的部分“先刑后民”的解释,必须和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在一起,才能形成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完整解读。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将《1998规定》中的部分“先刑后民”解释,与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作整体解读,我们就不难理解,所谓“先刑后民”,不过是指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由对刑事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优先统一受理。民事案件尚未立案时,法律之所以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是说不能进行民事立案,而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民事案件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必须裁定驳回起诉。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应该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对民事案件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对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后,原来的民事案件就变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所以在移送后应当将原来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归还给原告人。

  “先刑后民”只是意味着在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是同一法律关系时,由具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优先统一受理(这一点其实并不是绝对的,根据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可以选择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必须等待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确定之后才能立案。因此试图用“先刑后民”原则论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刑事程序前置的合理性,显然是曲解“先刑后民”。

  三、结语

  刑事程序前置的合理性依据到底在哪里,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该规定通过法律技巧将投资者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位美国学者曾经深刻地指出:“法官与律师——通过共同努力而使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裁决——就是在执行社会医生的任务。如果一个纠纷根本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肌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此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平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人们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地维护。”

  (作者单位: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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