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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证券股权拍卖纷争 3600万股股权何去何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0年03月30日 09:3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纷争缘起:日前,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发布拍卖公告称: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拟定于3月23日拍卖海南华银国 际信托投资公司以有关单位名义持有的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包括以大连造船厂名义持有的1600万股;以大连信托 投资公司名义持有的1000万股;以大连港务局名义持有的1000万股,合计3600万股。该则公告发布的第三天,北 京中天航业投资有限公司、东北财经大学、北京大金源有限责任公司却对拍卖公开提出异议。

  异议提起:北京中天航业投资公司、东北财大和北京金源声称,它们已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同年7月16 日和1997年2月19日与大连造船厂、大连港务局和大连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持有的大连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股权合计3600万股,故它们对此3600万股权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

  大连造船厂一位负责人对媒体表示,海南华银确曾以该厂名义持有大连证券公司1600万股股权,且每次公司股东 大会都是海南华银派人参加。但在两年前,华银已将此股权转让出去且股权转让已得到有关部门同意,手续和文件完全合乎法 律要求。

  东北财大也表示为谋求发展而从大连信托购得大连证券股权1000万股。据大连信托有关人士介绍,他们受海南华 银委托于1997年将其持有大连证券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了东北财大,但股东变更后未及时到当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东北财大等上述三家机构已就股权拍卖一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回应: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对东北财大等三家机构的联合声明做出回应。该院主审法官认为,海南华银以 有关单位名义所持有股权所以被拍卖,是因为该公司将海南另两家债权人在其公司的存款,分别以第三人名义作为华银在大连 证券投资入股的份额。既然法院认定,上述以第三人名义在大连证券所占有的股权应为华银所有,为归还华银所欠债权人的债 务,海南中院才委托拍卖。在1999年1月27日,法院对海南华银以大连造船厂等三家公司名义持有的大连证券3600 万股权进行查封时,没有任何单位提出异议。今年2月24日,海南中院派人到大连市工商局调查时,也没有看到北京中天航 业投资公司、东北财大、北京大金源公司股权的注册登记。海南中院指出,若北京中天航为投资公司等三家机构对拍卖股权持 有异议,就应向海南中院提出书面请求,而不应采取发布联合声明的方式。故只要法院不给拍卖公司发终止函,拍卖就会如期 进行。

  然而,就在股权拍卖的前日,海南物资拍卖市场接到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拍卖的通知。这宗股权拍卖能否继续执 行,尚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断。

  法律争议:1、在有限责任公司记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关权利的归属。

  依《公司法》规定,有阴责任公司出资的认缴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股东,故公司应将出资人即股东的身份、名 称如实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然而,在实际中往往存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股东不一致的问题,即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 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如上述本案,海南华银信托借用他人名义向大连证券出资。那么确认该出资的权属应以何为准?

  按《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凭据。但若实际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就会导致出 资证明在确认股东资格上失去了它认定的效力。笔者认为,无论有限责任股东因出资享有的权益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持有 股份而享有的股东权,都是投资人出资其财产所有权的对价,股东登记是对投资人出资在程序上的确认。因此,投资人是否出 资是关乎其能否享有公司实体权益的问题,而登记仅是程序问题。因而,对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最终是以投资人是否出资这一 法律事实为依据,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享有因出资产生的权益。照此来看,本案审理法院确认大连证券 3600万股出资权益应归属海南华银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公司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未如实记载,则属于另一法律范畴的问 题。

  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以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组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这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以及股东享有的股权不能划等号。媒体在报道上述纷争时,将出资与股权混作了一谈。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公司工商变更理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权益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本质上都是一种物权,是股东对其公司资产的一种所有权,而 这种资产又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必须以各种公示方式使公众通过公示的内容了解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 的公示方式有二,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故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 灭和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未经登记原则上应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严格实施登记要件主义给实践带来诸多的弊端 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物权登记仅在于起到维护第三人利益的公示效力,将未登记视为物权变动无效的唯一法律依据并不利于维 护交易的安全,反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便利。有学者提出未登记,不动产物权一般不发生变动的效果,但并不意味以登记 作为不动产的物权转移合同生效的要件。但问题是我国现有法律并不承认独立于合同外的物权行为,上述观念恐不会获得认可 。笔者认为,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来审视,如果将登记视为程序法调整的范围虽未登记,但出资权益或股权转让合同内容 合法,且实际履行,受让人已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中,就不能简单地将转让合同以无效处理,可责令转让双方补办变更登记手 续。但如果转让合同违法,即使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不能依该合同取得股东资格。

  至于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依《公司法》规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如果未办理是否影响股权或 出资权益转让效力呢?笔者认为,由于股权或出资权益因转让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并不涉及公司主体,申请股东变更的 工商登记是公司的责任问题,与股权或出资权益转让是否有效无涉。所以,本起纷争中虽然东北财大等三家单位受让出资权益 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并不必然引起它们受让行为的无效。

  不难看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在对股权或出资权益的效力影响上,前者更为直接。(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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