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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光诉讼案透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0年01月05日 09:12 上海证券报

  

  红光诉讼案透析

  观点:法网恢恢 疏而不漏

  ST红光将首开上市公司因违规受审的先例,不管这案子最后如何判,其意义都是很深远的。

  尽管ST红光当初以欺许手段获得了上市资格,其上市公司的身份似乎已成了事实,但法律并不饶恕这种违规行 为,还是要严加处罚。以前,股市中有一种重责轻罚现象,某公司违规了,舆论一致予以遣责,并且是口诛笔伐,但最后的行 政处罚却不重,而且一般也没有什么刑事处罚,以至于有人认为,证券市场上犯罪违法,其成本很低,万一抓住了也没有什么 ,这就助长了违规行为,使之不能有效地被控制。如今,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使这种不正常局面结束了,这不但体现了 “违法必纠,执法必严”的精神,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证了市场的秩序。如果ST红光早点被处罚,那么现在市场无疑会 净化得多。

  《证券法》实施后,如何运用法律为武器,惩治犯罪,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但半年多来,这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反 响,是不是证券市场没有违法现象了呢?显然不完全如此,只是有的还未曝光而已。现在,依据《公司法》与有关法律起诉S T红光,实际上也是提醒人们,任何一种犯罪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惩罚,这是一个必然趋势,也是中国证券市场的必然选择。 通过起诉ST红光,实际上是教育了全体市场参予者,防范了犯罪的出现。有了法律,不可能杜绝犯罪,但是毕竟会震惊有关 人员,减少犯罪行为的数量。

  现在,人们关注着ST红光案件的进展情况,但愿以此为契机,中国的证券市场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进一大步, 真正形成公平、公开、公正的格局,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放心投资的场所。

  (桂浩明)

  终于动真格了

  红光从行政处罚、小股东起诉到刑事起诉,红光的种种“遭遇”,亦折射出我国在证券领域司法实践上的艰苦探 索。

  为什么要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红光是首例。刑事诉讼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和形式,为什么红光应该被追究刑 事责任?对这一问题,著名法学家顾功耘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除了严格的法律依据外,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红光的行 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红光在招股时虚报利润高达1.57亿元等重大欺骗行为,使大批投资者蒙受损失,对此类事件如果不拿起刑事 处罚这个武器,不足以制止其在市场上蔓延。更重要的是,上市公司如此大肆“骗钱”,投资者如何还敢放心投资?这是对投 资者信心与信任的打击,不仅扰乱一时的市场秩序,更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据法学界人士称,证券市场已曝光的违规违法事件中,“够格”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绝不止红光一家,然而,这些 违法者之所以迟迟不见付诸公诉,这与有关部门对其危害性的认识不足有关,也牵涉地方利益等复杂因素。因此,此次成都检 察机关挺身而出对已涉嫌违法的上市公司提起公诉,迈出了富有意义的第一步。

  岂能一罚了之

  1998年10月,红光已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100万元。然而,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岂能仅是一罚了之 ?既然有法可依,就应该动真格。

  专家指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其性质和出发点都有深刻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证券监 管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后者是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高度出发,因此,受过处罚的红光又面临刑事起诉,绝不存在重复 问题,这不仅是必要之举,本身更反映了国家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不过这可能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最终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由股东来 承担。这个矛盾怎么办呢?顾功耘教授谈到,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国外 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公司法63条也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 情况来看,具体采取什么程序,国内有关法规几乎一片空白,难于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红光公诉引发的矛盾,也再一次表 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予以解决。

  处罚到个人更重要

  上市公司法人面临刑事诉讼,红光还是第一例,那么,法人犯罪是否仅仅处罚法人?责任人是否会同时被追究刑 事责任?顾功耘指出,按照有关法律,此案中公司法人和责任人都应该受到刑事处罚,这在法律上称为“两罚制”。从刑事处 罚的目的来看,此案中责任人受罚更具有实际意义。试想若最终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某些跃跃欲试者还有何惧怕之心?

  回顾一下红光曾经“遭遇”的各种法律手段,给我们留下诸多思考。第一,证券市场上一些触目惊心的违规违法 行为,仅仅是一纸谴责或是罚他几十百把万就可以一笔带过吗?第二,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目前操作起来的确难度 很大,但执法中绝不应一味回避,因为民事追究制度的完善,不仅使投资者获得实际赔偿,更是实现公众监督的应有之义。第 三,刑事诉讼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间接的,但强调威慑力和严肃法纪,是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

  (本报记者 郎朗)

  小股东损失谁来赔

  红光实业终于被起诉了,罪名是欺诈上市。因红光事件受害的中小投资者对此事的反映是矛盾的:红光及其董事 们被送上了法庭,面临刑事追究,从而使一些胆大包天的上市公司惧而敛手,制约了上市公司层出不穷的违规行为,从而维护 了股市健康有序的发展,这是大好事。但由于红光事件受害股东的讼诉要求至今没有得到支持,这些小股东不禁要问:我们的 损失究竟要由谁赔偿?我们到底要通过什么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确实,由于红光公司欺诈上市,使误信上市公告的投资者损失惨重。要知道,投资者在股市据此操作的唯一可靠 依据,只能是上市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发布的上市公告、年报、澄清公告等一系列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有关数据。如果这个根本依 据不可靠,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甚至是彻头彻尾伪造的,那么小股民不输钱才怪呢!在我们这么决心“以法冶国”,法律、法 规因之而日益完善的国家里,我们相信,红光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必须对中、小股民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这 是提高投资者投资意识,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保证股市纳入法治规道、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曾起诉红光实业的小股东之一 吴振扬)

  四川律师剖析红光刑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一纸关于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上市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起诉书,开启了我国证券市场检 察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诉讼的先河。本报记者就其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其意义走访了四川正大 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世华先生。

  张世华律师介绍说,根据《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在1995年2月又公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相应 规定是“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 额5%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颁布的新《 刑法》160条对此也有相近似的规定。

  张世华律师认为,根据我国“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公司法》及《决定》的两条法律规定就是检察院提起 法律诉讼的依据,本案并不适用“新刑法”。从立法目的来看,招股说明书等是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对其有 明确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以及经济秩序。从该罪的构 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的行为,而且 应当是已经发行了股票的公司;三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必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

  从其后果来看,如果罪名成立,其刑事责任应分别由公司和责任人承担,公司股东利益当然也会因对公司的处罚 而受影响。

  从《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核实的情况来看,红光实业在股票发 行、上市过程中的基本事实清楚,检察院的起诉是依法而为,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股东利益。

  红光事件自1997年至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并且上市公司本身、股票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都因其违规、违法行为而受到相应处罚。

  而此次检察院的刑事起诉将会使红光事件的影响更加深远,一是虽然因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公司甚多, 但至今都还没有一家公司因其犯罪行为受到起诉;二是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虽然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也不乏其人,但多数 都是因其非法贪污、占用募集资金,是个人的贪污、占用犯罪行为,因公司犯罪而受到刑罚起诉的红光将是首例;三是对促进 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都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四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条文中关于证券市场的犯罪条款越来 越多、处罚越来越严,说明国家正加快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

  (本报记者 贺智洪 高一)

  红光大事记

  1997年5月23日,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价格,向社会公开发行7000万股股份。

  1997年6月6日,红光实业正式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承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1998年建成投产后 ,公司资产总额将达38亿元,资产规模将随经济效益的产生而逐年增加,销售收入较1996年新增22.92亿元,税后 利润增加2.85亿元。并预期,1997年全年将实现净利润7055万元,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摊薄)。

  1997年8月20日,红光实业公布中期业绩,每股收益为0.073元,并称“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   1998年1月8日,红光实业发布董事会公告,公司彩管玻屏炉、彩管玻锥池炉已超期运行两年,导致玻壳生产能力下 降,为此公司拟在近期内对彩管玻壳池炉进行必要的停产大修及技术改造。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披露1997年年报,主营利润亏损2.03亿元,净利润亏损1.98亿元 ,每股亏损0.863元,与上市之初的乐观预期形成天壤之别。与此同时,公司申请特别处理。

  1998年11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令ST红光存在的所有问题昭然若揭。

  1999年8月28日公布的中期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每股亏损0.20 93元。

  1999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ST红光上市过程中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

  (本报记者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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