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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全文)

http://finance.sina.com.cn 1999年10月14日 14:56 新华通讯社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 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 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 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 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 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 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 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 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 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 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 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 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以人 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 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 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 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 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 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 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 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 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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