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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应包括保荐人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2月29日 04:05  证券日报

  本报记者 侯捷宁

  “规则最大的亮点在于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定责任,该原则的确立,避免了以结果论行为性质,也避免了从心定论。科学且严谨。”针对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征求意见稿)》(简称“规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光超律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但他同时也提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该包括保荐人,如果在此规则中不将保荐人列入,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完整性上来说可能存在缺陷。

  此次发布的规则主要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类型、定义、责任认定、归责原则等做出明确规定,并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分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四类。规则的出台也被业内人士认为是监管部门加大力度打击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信号。

  “规则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一个很好的约束与警示作用,很多事情都有章可循了,减少了信息违规披露的概率”一位资深业内律师向记者表示。

  根据《规则》第十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和主观方面等综合审查认定其责任。”刘光超认为,这一规定是最大的亮点,避免了以结果论行为性质。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要求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审查认定。客观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包括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对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盈亏的影响和占比)、间接结果(导致发行、资产重组获得许可、收购要约豁免、上市资格发生变化等)、是否有累犯情节、个体影响(投资者判断、股价是否受到影响)和社会普遍影响等。主观方面要根据是否属于共谋,还是个人行为,故意还是过失,是否进行补救,是否主动报告、配合调查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由于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则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因违法行为获益、避损,以及引发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否存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的吸收等因素。

  同时,刘光超还指出,规则的第二个亮点在于责任层级分明。对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区分责任大小,视情况不同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责任层级分明表明立法技术的提高,在鼓励信息披露责任人信息披露与规范其披露行为之间做到较好平衡。”

  “ 增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减少行政争议,是证监会加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信息披露违法案件查处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不同人员责任大小、层次,做到权责统一、过罚相当。”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这样表示。

  此外,刘光超还提出了一些规则中他认为还需完善地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该包括保荐人?《规则》中并未包括保荐人,但是在《证券法》中对保荐人的披露义务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在此规则中不将保荐人列入,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完整性上来说可能存在缺陷;二是整篇规则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定量的规定,只有定性规定,在操作中可能存在认定困难,导致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三是处罚方式责任没有一一对应,《规则》的核心是责任人的认定、责任的认定,但是对处罚方式只在第五条中提及,不同层次的责任区分没有对应不同的处罚方式,淡化了责任层次划分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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