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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进:对H股股东对价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3日 06:56 第一财经日报

  姬长进

  股权分置改革已进行到第二批试点。

  从第一批到第二批试点公司,管理层在选择试点时选择的全部是单纯发行A股的公司,而回避了股本结构特殊的上市公司。对于股本结构特殊的上市公司,如含B股、H股的公司
如何进行股改?有关通知及业务操作细则均无明确答案。证监会主席在前不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也仅表示管理层一直在研究含B股和H股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问题,此类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设计上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那么,这些特殊股本结构的上市公司该如何进行股改?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对H股股东可以不予支付对价。

  其一,H股上市时的股本安排已排除了该等公司未上市交易的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的可能。内地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时均已按照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的要求确定其股本证券结构。《证券上市规则》第十九章19A.03指出,“只有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才会考虑中国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上市的申请:……(4)本交易所认为,适用的中国法律和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提供足够的股东保障予H股的持有人”。

  中国证监会1999年《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指出,公司申请到境外上市必须“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从上述两条规定看,H股上市公司必须是符合香港上市公司的上市要求,股本结构规范。显然,所谓股权分置即属于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范畴,这一现实不应存在于在香港上市公司中。换言之,在香港市场上市的公司不应有所谓一部分可流通,一部分不可流通的情况存在。

  从最近神华能源(1088.HK)和交通银行(3328.HK)在香港上市发布的招股书我们也可看到类似表述。如中国神华表示:“本公司确认无意寻求神华集团将于本公司上市后继续持有的股份的任何部分根据股权分置通知重新分类为H股,无论于三年期间或其他期间。”其实已明确表达其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内地所称的法人股)未来不会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事实上,香港投资者从来也不认为这些内地公司在香港上市部分的股份存在所谓的股权分置情形。

  其二,内地股权分置改革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一次商业交易,与上市公司无关。根据证监会的通知,我们看不到任何上市公司必须给予其流通股股东以对价或补偿的相关规定。

  股权分置改革就其本质而言,是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东为谋求其不流通股份在内地交易所上市流通权利与流通股东的一次商业交易。

  虽然法人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业务发展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有很大差别,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在这些法人股股东谋求其股份获得流通权的过程中,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符合基本的商业准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的体现,亦符合股东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法律精神。从第一批试点公司通过情况看,纯粹是法人股股东支付对价(或作出某种承诺)的公司均获得流通股股东的支持,股改方案获得成功。

  含H股的公司若给予其A股流通股股东以某种对价而不给予H股股东时,H股股东是否会有不同意见并引发诉讼?由上分析可知,如果该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东提出的股改方案完全不涉及上市公司利益的话,H股股东是很难有合法证据提出反对意见的。换言之,该方案必须充分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因股改损害H股股东的利益。大股东获得流通权花费的成本(如与A股股东沟通的差旅费、路演费用等)由上市公司承担的做法是损害H股股东利益的;用公积金转增股本,法人股股东再将获增股份赠送给A股流通股股东的做法也同样损害了H股股东的利益,因为这将稀释上市公司的每股收益。

  因此,若法人股股东提出股改方案时能充分保护H股股东利益,不损害H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则直接排除H股股东获得对价,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作者单位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本文不代表本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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