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沪港通交易细则全文

2014年11月11日 17:33  新浪财经 微博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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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沪港通将于11月17日正式开通,香港交易所近日针对“促进沪港股市互联互通机制”发布了新修订的交易所规则。新修订的交易所规则将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

  (注:在港交所的交易所规则中,“中华通”指香港与中国内地证券市场的互联互通,“中华通-上海”则指沪港通)

  交易所规则全文:(文章来自香港交易所,更多内容请访问香港交易所主页:http://www.hkex.com.hk/chi/index_c.htm

  第一章

  释义

  10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适用法规”:指在涉及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或港股通股票时,就个别市场、证券、交易、机构或个人而言,指 不时适用于该市场、证券、交易、机构或个人的法例 及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内地及香港的法例、行政 法规及司法诠释,任何由相关政府或监管部门实施的 部门法规及其他监管文件,以及任何交易所或结算所 的规则及规定。上述的政府或监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微博]、中国人民银行[微博]及中国内地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证监会[微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

  “授权人士”:指交易所參与者或特别参与者所雇用或聘用得以接触系 统的人士,以及已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參与者的交易 所參与者所雇用或聘用得以接触CSC的人士;

  “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指本交易所根据规则第1410(2)条,装置作为后备之用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指本交易所根据规则第1512条,装置作为后备之用的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指 具有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给予“中华通结算参与者”一词的涵义;

  “中华通结算所”:其含义与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界定者相同;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指获本交易所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交易所参与者;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登记准则”:指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合资格准则(包括技术准则、系统、风险管理、客户纪录及其他规定),以便交易所参与者按此登记并维持有效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中华通市场”:指为本交易所接受及不时获纳入规则第1409(1)(c)条所述中华通市场 名单的中国内地股票市场,及倘文意规定,应包括营运该股票市场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及该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操作的“中华通市场系统”;

  “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指营运中华通市场及已与本交易所订立中华交易通及不时获纳入规则第1409(1)(d)条所述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名单的交易所;

  “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就中华通市场而言,指(i)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会员或参与者及(ii) 获本交易所同意及相关中华通市场运营者认可、并在经由特别参与者买卖港股通证券事宜上受其规则规限的机构;

  “中华通市场系统”: 指用以在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所营运的中华通市场上 买卖中华通证券的系统;

  “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指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操作,提供CSC与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经纪自设系统及其它设备之间通讯界面的硬件及软件;

  “中华通买卖盘”: 指经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输入至CSC的买卖盘,以便传递至中华通市场系统以购入或出售中华通证券(包括卖出特别中华通证券的沽盘);“中华通买盘”及“中华通沽盘”二词亦应据此相应地诠释;

  “中华通证券”: 指任何在中华通市场上市及获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 华通市场营运者后)接纳为符合资格可透过使用中华 通服务接受中华通买盘及中华通沽盘,并不时获纳入规则第 1407 及 1409(1)(a) 条所述中华通证券名单的证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中任何提及“中华通证券”均包括规则第1408及1409(1)(b)条所述的“特别中华通证券”;

  “中华通证券交易”:指通过使用中华通服务而在中华通市场执行关于中华通 证券(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的交易,“中华通证券 买入交易”及“中华通沽出交易”二词须亦应据此相 应地诠释;

  “中华通服务”:指规则第1403(1)条所述的买卖盘传递服务,通过此项服 务,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的中华通买卖盘可经由 联交所子公司传输往中华通市场以进行买入或沽出中华通证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规则第1403(2)条所述的相关配套服务;

  “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就中华通市场而言,指本交易所不时订定以规范在中华通市场进行交易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额外规则(见规则第1444条所述);

  “中华结算通”:其含义与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界定者相同;

  “持续净额交收系统”:其含义与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界定者相同;

  “CSC”:指中华证券通系统用以接收及传递中华通买卖盘往中华通市场系统进行自动对盘及成交;

  “合资格证券”:指其含义与中央结算系统规则所界定者相同;

  “交易所参与者”: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

  (a)    根据本规则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买 卖; 及

  (b)    其姓名或名称已获登录在由本交易所保管的、以 记录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所以交易所参与 者身份进行买卖的人的列表、登记册或名册内,而“交易所参与者资格”亦应据此相应地诠释;

  “交易所买卖”:指交易所參与者向本交易所报告或在本交易所完成的合 资格证券(中华通证券除外)买卖;

  “公司集团”:具有《公司条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集团公 司”亦应据此相应地诠释;

  “中国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 湾);

  “参与者”:指获接纳或登记为交易所参与者或特别参与者的人士, 而“参与者资格”亦应据此相应地诠释;

  “个人资料”:具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营业地址”:指交易所參与者进行证券交易业务的营业地址或特别參 与者进行买卖盘传递业务的香港营业地址,视适用情 况而定;

  “负责人员”:指根据本规则在本交易所注册为交易所参与者之负责人 员的人士;

  “港股通股票”:指就个别特别参与者而言,指该等由本交易所(经咨询 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确定为符合资格可经由特 别参与者提供的买卖盘传递服务输入买盘及沽盘,以及不时获纳入规则第1505条所述港股通股票名单的合 资格证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中“港股通股 票”一词概包括“特别港股通股票”;

  “联交所子公司”:指本交易所全资附属公司,该公司获认可为“条例”所指的ATS提供者,及按中国内地适用法规获发牌照提供规则第1403(1)条所述的买卖盘传递服务;

  “特别中华通证券”:指任何在中华通市场上市及获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接纳为符合资格可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而卖出(但不能买入)的证券(见规则第 1408 及 1409(1)(b)条所述);

  “特别参与者”:指按适用法规获正式授权或发出牌照,可从相关中华通 市场参与者接收关于港股通证券的买卖盘(包括出售 特别港股通证券的沽盘)并将之传递往系统进行自动 对盘,以及获纳入规则第1510条所述特别参与者名单 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附属公司,而“特别参与者资 格”亦应据此相应地诠释;

  “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指由特别参与者操作,提供系统与特别参与者的交易设备之间通讯界面的硬件及软件;

  “特别港股通证券”:就个别特别参与者而言,指该等由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确定为符合资格可经由特别参与者卖出(但不能买入)的合资格证券(见规则第 1506 条所述);

  “标准中华通节流率”:指由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经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 输往CSC的划一中华通买卖盘通过量;

  “联交所交易权”:指有资格以交易所参与者身份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 所进行买卖的权利,且该权利已获登录在本交易所保 管的列表、登记册或名册内;

  “附属公司”:指具有《公司条例》第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交易日”:指根据规则第501及/或501A条所指定在本交易所进行交 易的日子;

  “中华交易通”:指规则第1401及1501条所述的跨境买卖盘传递安排;

  105.    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对任何与系统运作 及因此而提供的服务及设施有关的行为或遗漏,以及所有其他在本规则中包含的 情况,均不会对参与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上责任。

  通告

  110.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本交易所向聯交所交易权持有人、交易所參与者及/或 特别参与者发出的所有通知、请求、要求或其他通讯,可以口头或书面,以专人 递送或邮递寄发,透过电子或有线传输,透过电话或图文传真,透过香港交易所 网站发布或透过任何计算机數据传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透过 HKATS 电子交易系 统或衍生产品结算系统的广播消息或电子邮件或 e 通讯)发出。

  第二章

  行 政

  204.    在不损害上述规则第  203 条及章程或本规则的任何其他条文的情况下,董事会 获授以下的额外权力,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条款及时间加以行使:

  (1)    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人士或公司成为參与者﹔

  (7)    为执行或实施章程及本规则,不时以通告方式向聯交所交易权持有人、 交易所參与者及/或特别参与者发出指示﹔

  (8)    下令调查任何涉嫌触犯中央结算系统规则、“条例”或本规则中任何条 文的任何交易所參与者或其负责人员或任何特别参与者,并为此目的而 查阅及要求其出示所有账簿、账目、记錄及董事会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 文件,并可聘请一位会计师或任何其他人士协助调查;

  (9)    在证监会或其获授权的高级人员的要求下,全权酌情决定向证监会或该 高级人员透露有关任何參与者的资料;

  (10)    对任何交易所參与者或其负责人员或任何特别参与者加以谴责、罚款、 暂时吊销或取消资格,并行使本规则下述规定的其他纪律性措施;

  (12)    给予、暂停或撤销任何交易所參与者的联交所交易权利或任何其负责人员的注册﹔

  (12A)    给予、暂停或撤销准许任何人士作为特别参与者的注册。

  205.    除了规则第303A(2)及304(7)条所述事宜外,董事会或本交易所毋须就行使其任何权力而說明任何理由,其所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交易所參与者及其负责人员以及所有特别参与者均有约束力。

  行政总裁

  223.    行政总裁由董事会委任,并根据董事会所规定的条款出任该职。行政总裁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监管及负责本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督參与者的工作。

  226.    在不损害前述规则第225条及本规则内明确授予行政总裁权力的任何其他条文的

  情况下,行政总裁可拥有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所授予的权力,尤其包括下列权力:-

  (1)    监管交易大堂的交易活动,并依照本规则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有秩序及 有效率的交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指示或授 权,暂停任何证券的买卖或任何參与者的交易活动﹔

  (4)    审查及管理有关上巿及交易所參与者资格及特别参与者资格的一切事 务,包括申请成为交易所參与者及特别参与者的事宜﹔

  (5)    以本规则下文规定的任何方式对聯交所交易权持有人、交易所參与者或 其负责人员及特别参与者采取纪律性措施,以确保他们遵守中央结算系 统规则、“条例”及本规则;

  (7B)    确保CSC正确的运作,及为此防止任何人士接触或使用CSC;

  (9)    在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证监会或获证监会授权的任何高 级人员的要求下,可全权酌情决定是否向其透露任何聯交所交易权持有 人或參与者的资料。

  登记名册

  228.    秘书负责保存 交易所 參与者、特别 参与者 、负责人员及 特许证 券商的登记名 册。

  229.    交易所參与者登记名册包括交易所參与者的姓名 / 名称及地址以及交易所參与者

  持有的聯交所交易权數目,以及法例或董事会不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特别参与者登记名册包括特别参与者的姓名 / 名称及地址以及法例或董事会不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35.    根据规则第228 条而由秘书负责保存的登记名册,证监会的获授权高级人员或任 何參与者均有 权在办 公时间内要求 查阅。 公众人士亦可 按照董 事会规定的时 间、地点,查阅交易所參与者登记名册及特别参与者登记名册。

  236.    任何參与者或其他人士可索取交易所參与者或特别参与者登记名册或其中一部份的副本。本交易所自收到任何人士索取交易所參与者登记名册副本的要求次日起计的十日内得将副本送交有关人士。

  雇员

  240.    除非得到董事会的书面准许,否则,由董事会委任的任何人士或本交易所的任 何高级人员或雇员均不得﹕

  (1)直接或间接地买卖在本交易所上巿的证券或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上巿的任何中华通证

券﹔

  (2)直接或间接地收取任何參与者的任何馈赠、补偿或任何形式的报酬或利益﹔或

  242.    任何參与者如导致或企图导致或诱使本交易所、交易结算公司或一间交易结算公司为其控制人的公司的任何雇员或高级人员触犯上述规则第240 条,或暗中參与触犯上述规则的行动,均被视作行为不检,可遭受任何纪律处分,其中包括暂时吊销资格及取消资格,概由董事会视乎个别情况作出适当的处分决定。

  第三 A 章

  联交所交易权

  交易的权利

  3A02.    凡符合本规则所载条件的聯交所交易权持有人均有权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 易所作为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交易。

  第五章 交 易

  交易运作规则

  交易时间

  501.    (1)    除非董事会作出其他规定,否则在本交易所的交易在每个周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日除外)按下列规定时间进行,或照行政总裁经与主席及证监会咨

  询后所规定的其他时间进行:-

  (a)   早巿由上午九时三十分开始至中午十二时正完结;及

  (b)  午巿由下午一时三十分开始至下午四时正完结,惟由二○一二年三月五日起,午市则由下午一时正开始至下午四时正完结。

  在圣诞节前夕、新年前夕及农历新年前夕,将没有午巿。

  (2)    除董事会另有规定外,否则在规则第501(1)条所规定的交易时间之外, 亦可在开市前时段在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报价

  505.    规则第 506、506A、507 及 507A 条不适用于一般竞价盘。或一般竞价盘只可按规则第  501G 条在开市前时段输入系统。限价盘、增强限价盘及特别限价盘只可在规则第  501(1)条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输入系统中,但延续交易证券的该类买卖盘亦可在延续早市输入系统(如适用)。为免生疑问,

  (1)    如买卖盘是透过交易所参与者的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交易所参与者的指定中 央交易网关会话输入系统,则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交易所规则,该买卖盘将被视为是在有关交易所参与者知悉的情况下,由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系统;及

  (2)    如买卖盘是透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特别参与者的后备特别参与 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输入系统,则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交易所规则,该买卖 盘将被视为是在有关特别参与者知悉的情况下,由特别参与者输入系统。

  517B. 所有被交易所承认的合资格证券(中华通证券除外)的交易,在适用的情况下, 将在中央结算系统中作交收,而有关此等交易的交收将须按照中央结算系统规则 进行。但尽管有上述规定,两名交易所参与者之间的交易完成后,交收之方式在 有关之交易所参与者双方协议或按照中央结算系统规则情况下,可以作出修订。

  每日复核买入/卖出记录

  528.    (1)         (a)    各交易所参与者有责任在每段交易时间结束时复核记账。倘有任何 差异、错误的交易或投诉,交易所参与者应在下个交易日早市开始 后十五分钟前以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报告。

  (b)    特别参与者应在每段交易时间结束时复核记账。倘有任何差异、错 误的交易或投诉,特别参与者应在下个交易日早市开始后十五分钟 前以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报告。

  (2)    如果遇到规则第571(1)条所指之悬挂台风或发出暴雨警告讯号或规则第572条之紧急事故时,董事会有绝对之权力去延长或更改向本交易所报告任何差异、错误交易或投诉的时限。

  市场失当行为等 虚假交易

  545.    (1)    参与者不得意图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

  (a)    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

  (b)    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 的表象。

  (1A) 参与者不得意图使一宗或多于一宗交易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有关效果,直 接或间接参与、牵涉入或履行该宗或该等交易。“有关效果”指为在本交 易所交易的证券,设定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或维持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不论该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实的)。

  (1B)    在不局限规则第 545(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参与者:-

  (a)    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证券买卖交易或看来是证券买卖交易的交 易,而该宗交易并不涉及该等证券的实益拥有权的转变;

  (b)    要约以某个价格售卖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交易所参与者已要约或拟要约购买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买入价大致相同;或

  (c)    要约以某个价格购买证券,而该价格与该交易所参与者已要约或 拟要约售卖同一数目或数目大致相同的证券的售出价大致相同,

  则除非有关交易属场外交易,就规则第545(1)条而言,该参与者视为意图 使某事情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造成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 或具误导性的表象,或该等证券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 的表象,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该事情。

  操控价格

  (3)    参与者不得:-

  (a)         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任何当中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或

  (b)         意图使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而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宗交易或采取该手段: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

  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数据

  (4)    参与者不得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数据,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资 料、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任何数据,而该数据的大意是在本交易所 交易的某法团证券的价格,将会因或相当可能会因就该法团的证券所进行 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而该交易所参与者:-

  (a)    已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该受禁交易;或

  (b)    已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数据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或预 期会由于披露、传递或散发上述数据而直接或间接收取利益。

  在证券交易方面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

  (5)    参与者不得在涉及证券交易的交易中:

  (a)    意图欺诈或欺骗而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

  (b)    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 的作为、做法或业务。

  操控证券市场

  (6)    参与者不得:

  (a)    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的证券,而直接或间 接订立或履行 2 宗或多于 2 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当可能会提高任何在本交易所 交易的证券的价格;

  (b)    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或不购买某法团的证券,而直接或间接订立 或履行 2 宗或多于 2 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当可能会降低任何在本交易所交易的 证券的价格;或

  (c)    意图诱使另一人售卖、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不购买或不认购 某法团的证券,而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 2 宗或多于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而该等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维持或稳定或相当可能会维持或稳定任何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的价格。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

  (7)    参与者不得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或授权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 或牵涉入披露、传递或散发该数据,而该数据相当可能会:-

  (a)    诱使他人认购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

  (b)    诱使他人售卖或购买证券;或

  (c)    维持、提高、降低或稳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的价格, 若果

  (i)    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ii)    该参与者知道该资料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内幕交易

  (8)    参与者不得参与在本交易所上市或纳入买卖的证券的内幕交易。就此规则 第 545(8)条而言,内幕交易的含义与“条例”第 XIII 部第 4 分部所指者 相同。

  设备失灵

  551.    (1)    由本交易所提供及装置于参与者之地址或任何其他地点的任何交易设备(包括但不祗限于本交易所向交易者参与者提供而装置于交易大堂的终端机、计算机主机及通讯线路等)倘若失灵、出错或损坏,参与者应立即向本交易所报告,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决定在可行的情况下,向受影响的参与者分派或重新分派或分配或重新分配证券交易台(若适用)及设备。在任何情况下,本交易所对设备失灵、出错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坏概不责。

  (2)   每位参与者均须遵行本交易所不时所提供之程序及指示以保养本交易所所分配予交易所参与者的设备(包括附加的自动对盘终端机及备用终端 机)。

  558A.    对于合资格证券(中华通证券除外)的交易,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倘不遵守规则第552 条至 557 条(若适用),可由董事会给予纪律处分。

  杂项规定

  纠纷

  564.    参与者间的任何纠纷,无论是否因违反本规则或其他原因而引起,均应立即向本交易所报告。

  566.    由本交易所及/或参与者保存的有关交易的数据、通信、文件、录音或计算机记录, 均为参与者交易的可接受的证据。

  567.    由本交易所保存的参与者的事务历史记录,只有在向本交易所报告纠纷情况及在本交 易所作出决定后,方可进行任何纠正。本交易所作出的任何此类决定乃最终的决 定,并对有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董事会的调查及索取文件权力

  569.    (1)    董事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不时指定任何交易结算公司职员或授 权任何人士于参与者之注册营业地址及其进行证券买卖或买卖 盘传递

  (视何种情形而定)地点进行调查,及查问有关参与者的业务以调查参 与者是否遵守本规则的条文。

  (2)    当按照规则第  569(1)条获委派的任何人士或其指定的人士要求对参与者 之注册营业地址及其进行证券买卖或买卖盘传递(视何种情形而定)地点视查及提交其账目、其他记录及文件时,该参与者必须应该人士的要求,准许其进入上述地址及查阅并影印有关账目、记录及文件。

  (3)    (a)    当按照规则第  569(1)条获委派的人士作出查询,参与者须尽快及 在该名人士指定的时间内真实而全面地回答有关查询。

  (b)    当参与者收到董事会的书面要求,须在董事会指定的时间内应董 事会要求向董事会提交其账目、记录及文件。

  (4)    倘上述获委派人士进行任何调查并向董事会提交报告书,有关的参与者有权索取该报告书的副本。董事会亦可应证监会或本交易所的认可控制人的获授权高级人员的要求向其提供该报告书副本,并应视为参与者已授权董事会作出该项行动。

  (5)    除非董事会作出其他规定,否则根据规则第  569 条下令进行调查而引致 的一切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开支,概由有关的参与者支付。

  (6)    当董事会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力下令进行调查时,参与者无权向本交易所、其认可控制人、董事会、本交易所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的人士要求赔偿其任何损失或损害。

  资料披露

  569A.    董事会须将参与者的数据视为保密数据,未经有关参与者事先准许,不得向任何 团体或人士披露,惟董事会在下列情况下可未经事先准许而披露该等数据:-

  (d)    以得自其他参与者的相若或有关的资料编制而成的概要形式披露,惟该

  概要须以如此方式编制,以致可防止有关任何参与者的业务或身份或其买卖细节的详情可被确认出来;

  (k)    披露予任何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为其控制人的公司;

  (l)    披露予根据“条例”获委任的或被当作获委任的交易结算公司行政总裁 或营运总裁或该等人士委派的人士,视乎文意而定;及

  (m)    披露有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数据予联交所子公司、有关中华通市场 营运者或政府或监管机构。

  569B. 董事会可指示参与者提供由与交易结算公司或本交易所签订了数据共享安排或协 议的交易所、监管权力或机构(无论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要求的任何数据。

  紧急情况

  572.    倘董事会或交易结算公司董事会认为交易大堂或交易系统的运作受到、似将或可 能受到紧急情况,包括(但并不以此为限)火警、疫症或其他灾祸或意外,台 风、暴雨、地震、自然灾害、停电、通讯中断、计算机失灵、战争、暴动、内乱、 罢工、恐怖袭击及其他类似事件的严重及不利的影响,董事会具有全权酌情决定 或按交易结算公司董事会的指示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处理这些紧急 情况。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本交易所或交易结算公司均不会对紧急情况所引致的 损坏或本交易所对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措施负责。

  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

  589.    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身份进行交易的的交易所参与者,任何时候均须遵守本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本交易所不时批准的本规则第十四章、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及根据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可能作出、发布或刊发的规例、规定、条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条文。

  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交易

  590.    (1)    就本规则第  590 条而言,除文意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参与者概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以外,已经或有意为客户直接或间接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进行中华通证券交易的交易所参与者。

  (2)    有意为客户买入或卖出中华通证券的交易所参与者,须按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本交易所提交声明,确认符合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事宜,包括交易所参与者确认知悉及有能力并承诺遵守有关买卖中华通证券的适用法规。本交易所可能不时(但无义务)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已按本规则第  590(2)条向联交所提交声明的交易所参与者名单。交易所参与者在获列入该等交易所参与者名单内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为其客户买入或卖出中华通证券的指示。

  (3)    在规则第  590(2)条的规限下,凡交易所参与者直接或透过另一名交易所参与者间接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买入或卖出中华通证券的指示,任何时候均须受本规则中任何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或于中华通市场的条文所规限,包括本规则第十四章(规则第  1404-1406及 1410-1414 条除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以及根据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可能作出、发布或刊发的任何规例、规定、条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条文。

  (4)    交易所参与者不得透过中华通服务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又或接纳任何客户有可能违反或不遵守本规则中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或中华通市场的条文(包括本规则第十四章、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以及根据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可能作出、发布或刊发的任何规例、规定、条件、限制、安排或其他条文)的买入或卖出中华通证券指示。

  (5)    凡如规则第  590(3) 条所述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指示,等同交易所参与者同意及向本交易所声明,其会遵守所有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上买卖中华通证券有关的适用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中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或中华通市场的任何条文、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本规则第十四章(规则第  1404-1406、1410-1414 条除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以及根据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可能作出、发布或刊发的任何规例、规定、条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条文,遵守的方式犹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上进行买卖一样。

  (6)    如个别中华通市场允许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进行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 易、股票借贷及/或卖空,而本规则及/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已 订明适用的规定,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有意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或其他获准方式为客户户口进行相关活动的交易所参与者须符合并遵守本 规则及/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的相关条文,犹如中华通交易所参 与者进行相关活动一样。此外,有关交易所参与者:

  (a) 不得在违反本规则及/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的任何条文、 限制或规定下,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指示或接纳客户指示, 以进行中华通证券的任何保证金交易、股票借贷及/或卖空;及

  (b)    应遵守所有有关进行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易、股票借贷及/或卖 空的适用法规。

  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中华通证券的股票借贷

  591.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以外及规则第  590(1)条所述交易所参与者以外的交易所参 与者获准在个别中华通市场进行中华通证券的股票借贷,而本规则及/或适用的 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已订明适用的规定,有意进行股票借贷活动的交易所参与者 须符合并遵守本规则及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的相关条文。交易所参与者亦 须遵守所有有关进行中华通证券的股票借贷的适用法规。

  第六章

  专业操守

  601.    所有參与者(若文意允许,则亦包括其负责人员、提名代表、董事、合伙人、授权人士、职员、雇员、代理人及代表以及所有代表人士)、庄家、证券庄家、结构性产品对冲參与者及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均须严格遵守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结算规则、期权交易规则、“条例”及本规则。

  602.    所有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人士或团体按照章程、本规则及规例而合法 行使其权力所作出的决定、裁决及指示,參与者均须接受为最终决定及具有约 束力,并须加以遵守。

  603.    參与者不得作出或导致作出任何行动或事情以致:-

  (a) 对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的声誉 或公众形象有不良影响;或

  (b)    令或可能令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 人的名誉受损。

  (c)    [已删除]

  605.    參与者应就本规则及规例所不时规定或董事会以通告方式不时向參与者指定或 指示的任何其他事件或事项,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本交易所。

  606.    当參与者违反、触犯或不遵守任何规则或规例,或參与者有理由怀疑:-

  (a)    其本身;

  (b)    其负责人员、或提名代表(视属何种情况而定)、董事、合伙人、授权 人士、职员、雇员、代理人及代表、或其代表人士、庄家、证券庄家、 结构性产品对冲參与者、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或注册套戥者(定义 見附表十五)(视属何种情况而定);或

  (c)    其他參与者; 违反、触犯或不遵守本规则或规例情况下,应以书面方式向本交易所报告,并

  列明怀疑违反、触犯或不遵守本规则或规例的详情及/或引致怀疑的原因,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及文件。

  第七章

  纪 律

  纪律处分权力

  701.    (1)    就本纪律规则而言,若文意允许,“交易所參与者”一词包括交易所參 与者的负责人员、董事、合伙人、授权人士、职员、雇员、代理人、代 表及代表人士,庄家,证券庄家,结构性产品对冲參与者及/或结构性产 品流通量提供者(视属何种情况而定)。为免生疑问,本纪律规则适用 于登记为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及/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交易所参与者。

  (2)    就本纪律规则而言,若文意允许,“特别参与者”一词包括特别參与者 的提名代表、董事、合伙人、授权人士、职员、雇员、代理人、代表及 代表人士。

  701A.    交易所參与者的负责人员、董事、合伙人、授权人士、特许证券商、职员、雇员、代理人、代表 或代表人士,庄家, 证券庄家,结构性产 品对冲參与者,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或注册套戥者(定义見附表十五)又或特别参与者的提名代表、董事、合伙人、授权人士、职员、雇员、代理人、代表或代表人士的行为或疏忽,在该交易所參与者或特别参与者(视属何种情况而定)如作出该等行为或疏忽则须受本规则所规限的情况下,须视为该等行为或疏忽乃该交易所參与者或特别参与者所作出,因而可对该交易所參与者或特别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

  702.    除本交易所可能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外,董事会可行使下列任何纪律处分权 力:

  (1)    向参与者发出取消资格通知,以取消其资格;

  (2)    以书面要求参与者放弃资格。倘在发出要求参与者放弃资格通知后的足七日内仍未收到该参与者的放弃资格通知,则董事会有权行使规则第 702(1)条所述的取消资格权力;

  (3)    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期间,暂时吊销参与者在本交易所的资 格;

  (4)    向参与者征收罚款;

  (5)    谴责参与者,并指示应否及以何种方式公布该谴责;

  (6)    暂停或撤销交易所參与者的负责人员的注册;

  (6A)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暂停、撤回或撤销参与者与 系统的联通;

  (6B)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限制参与者在交易所内或透 过交易所进行的买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如属交易所参与者)买卖 期权的业务;

  (13)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禁制该交易所参与者获委聘 为或担任结构性产品对冲参与者;

  (14)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暂停、收回或撤销证券庄家 及/或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经庄家专用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庄家专 用中央交易网关会话及/或庄家专用自动对盘终端机登入系统的权利;

  (15)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暂停、收回或撤销交易所参 与者登记为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或其使用或联通交易通的权利;及

  (16)    按董事会酌情认为适宜的该等条款及期间暂停、收回或撤销交易所参 与者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其使用或联通中华通服务或 CSC 的 权利。

  704.    行政总裁有权行使上述规则第 702(3)条、702(6)条、702(6A)条、702(6B)条、702(7)条、702(8)条、702(9)条、702(11)条、702(12)条、702(13) 条、702(14)条、702(15) 条及  702(16)条所述的权力,惟必须事先获得董事会主席或当其缺席期间任何董事会会员的口头或书面批准。倘行政总裁曾行使这规则所述的权力,受影响的参与者可随时向行政总裁申请取消其决定,呈交所需的资料,包括有关参与者的财政状况资料,令行政总裁信讷就所有情况下取消其决定是适当的。行政总裁可有条件或没条件地取消其决定。

  705.    上述各项纪律处分权力可以分别地或累积地行使,惟在任何情况下,行使此 等权力均不会在任何方面损害本交易所获授的向参与者要求补偿的权利。

  纪律处分的程序

  706.    董事会有权随时召开会议以考虑向参与者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倘于该会议上 认为表面证据成立,有必要对有关的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则董事会可 要求该参与者出席会议,并解释其于有关事项中的行为。

  707.    倘于该会议或其任何续会上,在考虑过参与者所作出的解释(如有)后,董 事会认为证据确凿即可向该参与者行使其任何纪律处分权力。倘有关的参与 者不出席董事会所召开的聆讯会,董事会亦有权对该参与者行使其任何纪律 处分权力。

  708.    董事会应有自行酌情决定权以决定对参与者所采取的处分行动。

  709.    董事会在考虑向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时,应通知证监会,并应立即将考 虑的结果及所采取的纪律处分行动通知证监会。倘参与者按照规则第 702(2) 条发出放弃资格通知,董事会应立即将此事实通知证监会。

  709A.    董事会凡考虑就:

  (1)   有关任何违反规则第 401 条、406 条、408 条、414 至 416 条、418A 至418C 条、422(6)及(7)条、425 条、429(1)条、501 至 508 条、510 至 514条、516 条、517 条、517B 至  530 条、534(3)条、537 条、539 至  545条、548 条、552 至 562 条、563A 至 563D 条、723 条或中央结算系统规则对交易所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时;或

  (2)   有关任何违反规则第 501 条、501G 至 501I 条、502A 至 502B 条、502D 条、503 至 505A 条、506A 条、507A 条、508 条、511 条、512 条、514 条、516 条、516A 条、517(1)条、517(4)条、517(6)条、517B 至 519 条、522 条、528 条、544(1) 条、544(3) 条、544(4) 条、545 条、723 条或中央 结算系统规则对特别参与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时,须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并须实时将其考虑结果及如已采取的纪律处分行动通 知中央结算公司。倘若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702(2)条发出放弃资格通知,董事 会须实时将该事件通知中央结算公司。

  710.    任何决议案必须列明将向参与者采取的纪律处分行动的详情,当该决议案记 录在董事会或纪律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簿内,并由决定采取纪律处分行动的会 议或其后的会议的主席签署,即成为决定性证据。

  711. 董事会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被调查的任何参与者的资格,直至其 深入调查并作出决定为止。被调查的参与者无权对完成调查所需的时间提出 投诉,而纵使调查结果显示该参与者乃属清白,董事会亦毋须向根据本规则 而被暂停资格的参与者作出任何赔偿。被暂停资格的参与者无权买卖证券或以任何联交所交易权在本交易所内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交易,亦未能符合《立法会条例》成为交易所参与者。被暂停资格的特别参与者不得提供买卖盘传递及相关服务或在或透过本交易所买卖。

  714.    本交易所有权在本地各报章刊登或向各参与者发出通函宣布或透过电子或电 脑数据传送被本交易所取消或其参与者资格或其与系统联通的权利已被暂停 的任何参与者的姓名,并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就有关开除或暂停事项作 出宣布。在该等印刷品或通告中提及的参与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授权印 刷、出版或发行该等印刷品或通告的任何人士或机构采取任何行动或诉讼。

  715.    被本交易所取消资格的任何参与者均无资格再次获得有关资格。

  716    (1)   参与者有权由律师或大律师代其出席就纪律问题而举行的任何董事会 会议。就交易所参与者而言,如其愿意,或可选择请求其他交易所参 与者协助,代表其出席会议或代其陈词。

  (2)    就纪律问题而举行的会议,董事会有权给予或指令参与者缴付因纪律 聆讯而寻求法律代表所引起的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只限于聆讯时(但不包括准备聆讯)的专业律师费用及开支。本交易所可如民事债项般追讨参与者须缴付的诉讼费用。

  717.    倘行政总裁根据规则第 704 条向参与者采取纪律性措施:

  (1)    该参与者有权在接获行政总裁的决定的通知后,于十四日内向纪律委 员会提出上诉;

  (2)    行政总裁毋须就其决定向参与者陈述理由﹔惟当参与者提出上诉时, 行政总裁有责任向纪律委员会陈述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4)    参与者不得采取法律行动(不论对行政总裁或批准其决定的主席或任 何董事会会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参与者也不得采取任何法律行动要 求赔偿其因暂时吊销其资格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包括任何盈利损失) 或因纪律委员会或纪律上诉委员会确认其上诉全部或部份得直之事实 而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

  718.    倘参与者因任何理由被暂停其参与者资格或其与系统联通的权利:

  (1)    一切应支付予本交易所的款项,包括赔偿基金(如适用)的填补款额 或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费用,仍须如期支付予本交易所,如同其并未 被暂停参与者资格或其与系统联通的权利一般;

  (2)    除董事会或行政总裁准许外,交易所参与者的联交所交易权在本交易 所内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权利或特别参与者将买卖盘传递至本 交易所的资格(视属何种情况而定)亦遭暂停,在暂停期间不准其直 接或间接进行买卖;

  (3)    不可因暂时吊销资格而废止或影响参与者在暂时吊销资格前就证券买 卖或买卖盘传递业务所达成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的有效性或可执 行性;

  719.    参与者被本交易所取消资格,就立即丧失在本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一切权利 或资格。

  721.    倘若(1)交易所参与者如规则第 719 条所述情况被取消资格及如规则第 720 条 所述被撤销其任何联交所交易权,或(2)特别参与者如规则第 719 条所述被取 消资格,有关参与者仍然须要偿还亏欠本交易所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只限 于因要取消及撤销有关聯交所交易权而引致的所有法律及其他附带费用或垫 支及该參与者拖欠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或任何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 可控制人或任何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为其控制人的公司(不論 以交易所參与者、聯交所交易权持有人、特别参与者的身份或以其他身份) 的款项。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行动的情况

  723    (1)    董事会及(按照上述规则第  704 条)行政总裁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 向任何参与者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倘该参与者:-

  (a) 现正或曾经违反本规则,或不遵从或反对依照本规则或附带规 则的任何权力的合法行使﹔或曾经庇护或协助或忽略向本交易 所告发其所知悉的、曾违反本规则的任何参与者,或与他们进 行买卖﹔

  (k)    就作为证券庄家,现正或曾经违反证券庄家规例;

  (l)    就作为衍生权证流通量提供者,现正或曾经违反衍生权证流通 量提供者规例﹔

  (m)    就作为交易通交易所参与者,现正或曾经违反本规则适用于使 用交易通服务的任何条文;或

  (n)    就作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现正或曾经违反本规则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规则可作出、发布或刊发的任何规例、规定、条件、限制、安排或其他条文。

  (2)    在不损害上述规则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董事会及行政总裁可在下述情 况按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向参与者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倘该参与者:-

  (a) (如属交易所参与者)在知悉其作为交易所参与者不能遵守财 政资源规则及/或规则第 408 条的财政资源规定时,并无立即将 不能遵守规定的情况通知证监会及董事会,或并无停止证券交 易,但为履行在其知悉上述不能遵守规定的情况前已达成的任 何协议或安排则除外;

  (g)    曾与在有关证券业务方面失责的任何人士、团体、商号或公司 (曾于交易所张贴通告宣布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参与者)进行买 卖;

  (h)    遭证监会根据“条例”对参与者进行调查,包括证监会委派核 数师调查其事务;

  (k)    向董事会、任何委员会、行政总裁、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如适用)、任何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或上述各自的雇员或高级人员(如适用)作出重大的错误陈述;

  (p)    在任何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获授权的本交易所、联交所子 公司(如适用)或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委任人员 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士依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调查时,拒绝给 予进入其注册营业地址及任何其他地点,而该处是其进行证券 买卖或买卖盘传递业务的地方或交出要求其提供的所有数据、 账簿纪录及文件;

  (q)    利用或透露因参与调查或聆讯所获得的或由董事会、任何委员 会、行政总裁、任何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本交易所、联交 所子公司或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的雇员或高级人 员向其机密地透露的任何机密资料;

  (s)    在接受客户(如属特别参与者,包括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买卖 证券的买卖盘后却不促使该买卖盘在交易所中执行或传递至交 易所,或不依照该交易所的规则、附则、规例、常规及惯例进 行交易;

  (v)    曾经庇护或协助或不告发其所知悉的曾违反本规则的任何交易 所参与者,或与该参与者进行买卖;

  (w) 未能履行、察觉或遵守由其给予的任何确认、声明、承诺或陈 述,又或作重大的错误声明;

  (x)    (如属交易所参与者)未有根据本规则张贴交易所参与者证明书、交易所参与者证明书副本、补替交易所参与者证明书及/或交易所参与者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dd)    未有按上述规则第  358(4)条发出有关终止结算协议的通知(如 属交易所参与者),或未有按规则第 1507(6)条订有具效力、具 约束力及有效的结算协议(如属特别参与者)。

  724.    在不损害授予董事会及行政总裁暂停交易所参与者资格的权力范围或其他纪 律权力时,当下列情况发生时,或当董事会及行政总裁,视乎情况而定,有 理由相信下列情况发生时,董事会及 (按照规则第 704 条) 行政总裁可行使上述规则第  702(3) 条、 702(6) 条、 702(6A) 条、 702(6B) 条、 702(7) 条、 702(8)条、702(9)条、702(11)条、702(12)条、702(13)条、702(14)条、702(15) 条及702(16) 条:-

  (1)    倘参与者曾进行某种活动,以致董事会须采取纪律处分行动,以及该 参与者正就此而接受调查;

  (2)    倘参与者不能支付已到期的债款或与其债权人达成还款的任何安排或 宣布无力偿还债款;

  (3)    倘参与者不履行给予其参与者资格或(如属交易所参与者)其联交所 交易权时所附带的条件(如有)﹔

  (5)    倘参与者未能缴付任何款项,包括任何欠负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如适用)或联交所期权结算所(如适用)的任何费用或任何对该参与者所征收的罚款;

  (6)    当兼属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的參与者未能履行其对中央结算公司 的任何责任;

  (10)    当参与者正处于或可能处于财政或营运困难,为了客户、中华通市场 参与者、其他参与者、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或期 权结算公司(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的安全,可不准许该参与者继续经 营其参与者业务;

  (11) 当行动对保障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 控制人、中央结算公司或期权结算公司的利益是有需要的;

  (12)    当行动对确保证券及期权市场在本交易所有秩序交易、向本交易所或 中华通市场有秩序传递买卖盘及/或对中央结算公司或期权结算公司的 操作是有需要的;

  (13)    当任何人士向参与者提出呈请或提起诉讼或发出指令或通过有效的议 决或采取任何行动进行清盘、接管、重组架构、重建架构、合并、解 散或破产或委任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接管人、财产管理人、信托人 或类同的人员管理全部或部份该参与者的业务或资产; 或

  (14)    当证监会根据“条例”第 204 条、205 条或 206 条施加禁止或要求于 该交易所参与者,或根据“条例”或证监会根据“条例”第 100 条所 作任何规则施加于特别参与者。

  第八章

  缴付费用

  801.    除了本规则所规定须由参与者缴付或向交易所参与者征收的费用外,董事会在获得“条例”可能要求的批准下,有权在其不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某些事项征收费用,而数额则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并可要求参与者或其他人士缴付该等费用,并规定付款的时间及方法。

  802    在不限制上述规则第  801 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董事会可就以下事项征收费 用:-

  收费类别    金额(港币)

  (16)    用户月费:

  (b)    开放式网间連接器、庄家专用开放式网间連接器、根据规则第364A(1)(a)条的后备开放式网间連接器作为开放式网间連接器的后备或后备开放式网间連接器作为庄家专用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1,250

  (la)    分配到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标准中华通节流率;每个分配的标准中华通节流率480元

  (ma) 递加现有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输往CSC的中华通买卖盘通过量;每个标准中华通节流率960元

  (na)   分配到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新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之标准节流率;每个分配的标准中华通节流率960元

  (16J)   依照规则第 365B(1)条申请递加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买卖盘通过量、申请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买卖盘通过量或申请递加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买卖盘通过量;每个标准节流率或每个标准中华通节流率(视属何种情况而定)50,000元

  803.    董事会向交易所参与者征收任何费用的数额,应在本规则有所列明,及以董事会向参与者发出通函的方式通知参与者。

  804.    董事会按照本规则所征收的任何费用的數额,可不时由董事会全权酌情决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加以调整,而董事会应以通告方式将调整后的收费通知參与者。

  805.    董事会应以向参与者发出通函的方式,将按照本规则所征收的任何费用的付款时 间及付款方法通知参与者,所有参与者均须遵守该等通函所载的规定、指示或指 引,包括因迟交该等费用而须支付的利息、附加费、违约罚金或罚款。为免生疑 问,董事会可就不同类别参与者订定不同的规定、指示或指令。

  806.    (a)    在不损害规则第 805 条的情况下,交易所参与者应根据董事会不时规定的交 易费收费细则所述方式向本交易所缴付交易费。

  (b)    在不损害规则第 805 条的情况下,特别参与者应根据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方式 缴付交易费及交易系统使用费。

  第十章

  特别征费

  1001.    由參与者(不論其是否为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論是否在交易大堂内进行交易,亦不論交易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区安排或完成)所进行的每宗在本交易所上巿或纳入买卖证券的买卖,凡在本交易所记錄在案者,均须缴付一项征费(“特别征费”)予本交易所。缴付特别征费是为了就本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规定下承担的责任给予本交易所补偿。为免引起任何疑问,买方及卖方各须根据规则第1003条的规定向本交易所缴付本交易所规定的特别征费款项。

  1002.    (a)     进行证券买卖业务的各交易所參与者须向其客户收取特别征费,或倘其 以当事人身份进行买卖,则其本身须负责缴付特别征费。倘任何交易所 參与者未向其客户收取特别征费,则该交易所參与者须缴付特别征费予本交易所。

  (b) 特别參与者须向有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收取特别征费。倘任何特别參与 者未向有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收取特别征费,则该特别參与者须缴付特 别征费予本交易所。

  1003.    特别征费率为在本交易所记錄在案的每宗证券的买或卖代价數额按照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第4条所规定的比率或按照该条例第4A条不时更改的比率计算(计至最接近的仙为止)。特别征费的比率将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贴出通告的方式通知參与者。

  1003A.    在根据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第4A条发出的终止令生效期间,毋须缴付特 别征费。终止令将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贴出通告的方式通知參与者。

  1004.    (a)     交易所參与者须于发给客户的每张成交单上,将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别征 费以分开项目列出。

  (b)    特别參与者须于每张成交单上,将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别征费以分开项目 列出。

  1005.    (a)     交易所參与者须就其向客户收取并交予本交易所的特别征费保存完整及 真确的记錄并设立独立账户。交易所參与者在董事会的要求下须随时向 本交易所授权的任何人士提供账簿及记錄以供其检查。

  (b)    特别參与者须就其根据规则第1002(b)条的规定缴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别 征费保存完整及真确的记錄。特别參与者在董事会的要求下须随时向本 交易所授权的任何人士提供账簿及记錄以供其检查。

  1006.    (a)     交易所參与者须在每个月开始的四日内,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个月内其 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交易时所应缴付的特别征费的完整及经签署的申报表,并须按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格式分别地列出其于该月内向客 户收取的款项。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交易所 參与者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时间及就其他期间的交易呈交申报 表。申报表须連同应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别征费一并呈交本交易所。

  (b)    特别參与者须在每个月开始的四日内,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个月内其进 行交易时所应缴付的特别征费的完整及经签署的申报表。在不损害上述 规定的情况下,本交易所有权要求特别參与者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 他时间及就其他期间的交易呈交申报表。申报表须連同应付予本交易所 的特别征费一并呈交本交易所。

  1007.    倘參与者于规则第1006条所规定的期间未呈交特别征费予本交易所,则须缴付利息,其利率由董事会透过决议案方式厘定,并以书面通知有关参与者又或以通函或通告的方式通知全体參与者或在交易大堂贴出通告。倘于特别征费到期的月份结束时仍未缴付特别征费及任何有关的利息,则该參与者可遭暂停买卖处分,并可受到董事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纪律处分。除可对失责參与者采取任何该等行动外,本交易所亦可采取法律行动,以索回拖欠的特别征费及任何有关的利息,而因采取此等行动所引致的一切开支均须由该參与者负责。

  1008.    倘由參与者所计算的特别征费及其按照规则第1006条随同呈交予本交易所的申报表与本交易所计算的应缴特别征费款额不同,则參与者须于要求其缴付特别征费差额后的兩日内缴付其计算额与本交易所计算额的差额,本交易所就应缴特别征费的计算及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对上述參与者具有约束力。倘根据本条文应付予本交易所的款项于规定时间仍未付予本交易所,则须按规则第1007条确定的利率缴付利息。

  1009.    (a)     交易所參与者暂停或停止经营其证券买卖业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 交易所,该交易所參与者须于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后的四日内,呈交截 至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该日包括在内)的申报表,该申报表须連同截 至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的应征特别征费款项一并呈交本交易所。倘交易 所參与者未能于上述期间缴付上述款项,则须按照规则第1007条确定的 利率缴付该笔款项的利息。

  (b) 特别參与者暂停或停止经营其买卖盘传递业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 交易所,该特别參与者须于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后的四日内,呈交截至 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该日包括在内)的申报表,该申报表须連同截至 暂停或停止营业日期的应征特别征费款项一并呈交本交易所。倘特别參 与者未能于上述期间缴付上述款项,则须按照规则第1007条确定的利率 缴付该笔款项的利息。

  1010.    倘參与者未能根据上述规则的规定呈交申报表,则本交易所可按特别征费到期的该月内本交易所记錄所显示的款额为基础进行计算,以评估该參与者应缴的特别征费额,倘董事会认为适当可作任何调整。进行评估的权利将不会损害本交易所根据上述任何规则索回特别征费的权利。

  第十一章

  交易及投资者赔偿征费

  1101.    由參与者(不論其是否为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论是否在交易大堂内进行交易,亦不论交易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区安排或完成)所进行的每宗已纳入买卖、上巿或经核准可在本交易所上巿的证券的买卖,均须缴付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予本交易所。为免引起任何疑问,买方及卖方各须缴付董事会根据规则第 1103 条所规定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

  1102.    (a)    进行证券买卖业务的各交易所參与者须向其客户收取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或倘其以当事人身份进行买卖,则其本身须负责缴付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倘任何交易所參与者未向其客户收取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则该交易所參与者须缴付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予本交易所。

  (b)  各特别参与者须向有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收取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倘任何特别參与者未向该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收取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则该特别參与者须缴付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予本交易所。

  1103.    交易征费的征收率为《证券及期货(征费)令》不时规定的百分率,按每宗证券交易代价以计算买卖双方各付的交易征费(计至最接近的仙位數)。投资者赔偿征费的征收率为《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征费)规则》不时规定的百分率,按每宗证券交易代价以计算买卖双方各付的投资者赔偿征费(计至最接近的仙位數)。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的百分率及收取方式(由董事会不时决定)将以通告或在交易大堂贴出告示的方式通知參与者。

  1103A.       在根据证券及期货 (投资者赔偿 – 征费) 规则第 25 条下刊登的豁免付款公 告生效期间,毋须缴付投资者赔偿征费。豁免付款公告 (及终止豁免公告) 将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贴出通告的方式通知參与者。

  1104.    (a)  交易所參与者须于发给客户的每张成交单上将缴付本交易所的交易征费 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以分开项目列出。

  (b)  特别參与者须于每张成交单上将缴付本交易所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 征费以分开项目列出。

  1105.    (a)  交易所參与者须就其向客户实际收取并交予本交易所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保存完整及真确的记錄并设立独立账户。交易所參与者在董事会要求下须随时提呈其账簿及记錄,以供董事会授权的任何人士检查。

  (b)  特别參与者须就其根据规则第 1102(b)条实际缴付予本交易所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保存完整及真确的记錄。特别參与者在董事会要求下 须随时提呈其账簿及记錄,以供董事会授权的任何人士检查。

  1106.    (a)  交易所參与者须在每个月开始的七日内,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个月内其以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交易时应缴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的完整及经签署的申报表,并须按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格式分别地列出其于该月内向客户收取的款项。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要求交易所參与者于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及就其他期间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呈交申报表。

  (b)  特别參与者须在每个月开始的七日内,按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个月内其进行交易时应缴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的完整及经签署的申报表。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要求特别參与者于董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及就其他期间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呈交申报表。

  1107.    (a)  交易所參与者须于每个月开始的十五日内,按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方式向本交易所呈交根据规则第  1106 (a)条规定交予本交易所的申报表中所载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总额。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本交易所提出要求时,交易所參与者须实时缴付付款日期前任何期间就所进行的交易中由交易所參与者或其客户应缴的一切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不論已收取与否)。

  (b)  特别參与者须于每个月开始的十五日内,按董事会不时规定的方式向本交易所呈交根据规则第  1106 (b)条规定交予本交易所的申报表中所载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总额。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本交易所提出要求时,特别参与者须实时缴付付款日期前任何期间就本规则第  1102(b) 条所述由特别交易所參与者所进行的交易中应缴的一切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不論已向有关中华通市场參与者收取与否)。

  1108.    倘任何參与者未能于规则第 1107 条规定的期间向本交易所缴付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则须征收按应缴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总额计算,与《证券及期货(征费)规则》或《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征费)规则》(视乎情况而定)内所指明之逾期转付附加费相同百分率的附加费。倘于交易征费及/或投资者赔偿征费到期的月份结束时仍未缴付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及该附加费,则该參与者可遭暂停买卖的处分,并可能受到董事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纪律处分。除可对失责參与者采取任何该等行动外,董事会亦可采取法律行动,以索回未缴付的交易征费及投资者赔偿征费及附加费,董事会因采取向參与者追讨欠款的行动而引致的或即将引致的一切开支均须由该參与者负责。

  1109.    倘规则第  1106 条所述的參与者的申报表中的交易征费或投资者赔偿征费总额与本交易所根据所记錄的交易计算而得的款额不同,则该參与者须立即采取行动查核记錄,以确定须缴付的正确款额。惟其应根据规则第  1107 条及1108 条的规定缴付兩者中较少的款额予本交易所。在确定正确款额后,应立即缴付尚欠的款额(如有)予本交易所。如有争议,在并无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本交易所计算的數额具决定性且具有约束力。

  1110.    (a)    交易所參与者暂停或结束经营其证券买卖业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该交易所參与者须于暂停或结束营业日期后的七日内,呈交截至暂停或结束营业日期(该日包括在内)的申报表,并须于该日期后的十五日内付款,而规则第 1106 至 1109 条(若适用于交易所参与者)亦相应地适用。

  (b)    特别參与者暂停或结束其买卖盘传递业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该特别參与者须于暂停或结束营业日期后的七日内,呈交截至暂停或结束营业日期(该日包括在内)的申报表,并须于该日期后的十五日内付款,而规则第 1106 至 1109 条(若适用于特别参与者)亦相应地适用。

  第十三章

  征收印花税

  1301.    參与者所进行的全部交易,凡是本交易所根据规则第544条予以认可者,所发出的每一张成交单均须按《印花税条例》的规定缴交应课印花税予本交易所,缴款方法得按照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征收印花税运作程序,除有关:

  (a)    庄家经销交易;及

  (b)    按《印花税条例》第52条获减免或发还印花税的证券庄家之适用庄 家交易之任何适当的印花税应直接缴交予印花税署署长或依照印花税条例不时规定 的其他方式缴交外。

  1302.    在本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的所有交易所參与者及所有特别参与者,任何时候均须维持一笔按金,作为其应课税的认可交易责任的保证金,其數额由本交易所不时规定并通知參与者。倘根据规则第  1303 条扣款后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按金數额低于本交易所的规定,则有关參与者须立刻存入按金补足差额。

  1303.    每个參与者均须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授权本交易所,倘该參与者不按运作程 序向本交易所缴交印花税,本交易所可从规则第  1302 条所述的按金中扣款付清所欠印花税款。已扣除款额只要无明显差错便不能更改,而且具有约束 力。

  1304.    倘參与者逾期未向本交易所缴交印花税,则除了《印花税条例》规定的任何 罚款之外,本交易所亦有权征收附加费或罚款,其比率由本交易所不时订定,并须于本交易所发出缴款通知之日起七个交易日之内缴付。本交易所计 算出的各项金额只要无明显差错便不能更改,而且具有约束力。

  1305.    (a)  在不损害运作程序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要求交易所參与者实时缴交其或其客户任何有关交易所參与者已达成的任何交易的到期应缴印花税,而不論交易所參与者是否已收取有关印花税。

  (b)  在不损害运作程序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要求特别參与者实时缴交任何有关其已达成的任何交易的到期应缴印花税,而不論特别參与者是否已向相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收取有关印花税。

  1306.    对于未获本交易所认可的交易(如有),所有參与者须向印花税署署长缴交 所发成交单的应课印花税。

  1307.    在不损害本交易所向參与者追讨其欠款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參与者在本规则下拖欠本交易所的所有款项,本交易所均可作为民事债 项进行追讨。

  1308.       (a) 倘交易所參与者暂停或结束其证券买卖业务,须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交易 所,而且对于暂停或结束业务之前获本交易所认可的交易,该交易所參 与者仍须向本交易所缴交已发成交单的应课印花税。

  (b)    倘特别參与者暂停或结束其买卖盘传递业务,须立即以书面通知本交易 所,而且对于暂停或结束业务之前获本交易所认可的交易,该特别參与 者仍须向本交易所缴交已发成交单的应课印花税。

  1309.    (a)  对到期应缴、从客户收到及已缴付本交易所的应课印花税,交易所參与 者须保存完整及真实的记錄,并须开立独立账户,只要董事会提出要求,交易所參与者即须出示其账簿及记錄,交由董事会授权的任何人士进行检查。

  (b)  对已缴付本交易所的应课印花税,特别參与者须保存完整及真实的记錄,只要董事会提出要求,特别參与者即须出示其账簿及记錄,交由董事会授权的任何人士进行检查。

  1310.    參与者须在向印花税署署长呈交报告之同时,将该报告副本呈交本交易所, 并由其证明呈交本交易所的副本乃已呈交印花税署署长的报告的副本。

  十四章

  中华通服务

  跨境中华交易通

  1401.    本交易所与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可订立中华交易通以建立及营运:

  (1)    买卖盘传递安排,使交易所参与者及其客户可透过联交所子公司(须为 相关中华通市场的会员或参与者)买卖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上市的证券; 及

  (2)    买卖盘传递安排,使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及其客户可 透过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子公司(须为符合本规则的本交易所特别参与 者)买卖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促成跨境市场的交易及结算互联互通机制。

  1402.    本第十四章载列适用于有意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参与买卖中华通证券的交易 所参与者的条文。

  中华通服务

  1403.    (1)    为建立及操作规则第  1401(1)条所述的中华交易通,本交易所可按本交易所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与联交所子公司订立安排,据此联交所子公司将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服务,将中华通买卖盘传递至中华通市场系统。若提供有关服务,凡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向  CSC 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将在本规则所规限下,由联交所子公司传递至相关中华通市场系统进行自动对盘及成交。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内对“透过中华通服务”或“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的提述一概按此诠释。

  (2)    有关规则第  1403(1)条所述的买卖盘传递服务,本交易所可自行或透过联交所子公司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本交易所认为适合的相关支援服务,可包括以下各项:

  (a)    有关中华通买卖盘的买卖盘接收及买卖盘拒绝汇报服务;

  (b)    有关中华通证券交易的交易确认汇报服务;及

  (c)    有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已提交要求取消中华通买卖盘的买卖 盘取消汇报服务。

  (3)    为促进联交所子公司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规则第  1403(1)及(2)条所述买卖盘传递及相关支持服务,本交易所将根据本交易所与联交所子公司不时协议的条款及条件以及费用向联交所子公司提供技术基础设施及相关支持和服务。

  (4)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须遵守本交易所及/或联交所子 公司不时订定的相关条款及条件并缴付相关费用。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及登记资格准则

  1404.    只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才可使用中华通服务。非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交易所参与者如有意为其客户直接或间接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进行交易,应参阅及遵守规则第 590 条。

  1405.    本交易所可不时通知其接纳交易所参与者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并维持 有关登记的资格准则。本交易所可就不同中华通市场及不同中华通证券规定 不同的资格准则。

  1406.    (1)    只有以下类别的交易所参与者有资格申请登记并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交 易所参与者:

  (a)    交易所参与者本身是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參与者;及

  (b)    本身不是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參与者的交易所參与者,但已经与某中央结算系统全面结算參与者订立有效力、具约束力及仍然生效的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协议。

  (2)    对本身是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參与者的交易所参与者而言,如欲被接纳 登记并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交易所参与者必须:

  (a)    符合相关的中华通参与者登记准则;

  (b)    获批准成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而有关批准未被本交易所撤 回;及

  (c)    获批准成为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而有关批准未被 中央结算公司撤回。

  (3)    对本身不是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參与者的交易所参与者而言,如欲被接 纳登记并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交易所参与者必须:

  (a)    符合相关的中华通参与者登记准则;

  (b)    获批准成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而有关批准未被本交易所撤 回;及

  (c)    已经与某中央结算系统全面结算參与者订立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协议,该中央结算系统全面结算參与者已在中央结算公司成功登记及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

  (4)    规则第  1406(1)条所述的申请必须按照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形式以书面提出。交易所参与者或须就买卖不同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证券分别提交申请。

  (5)    本交易所就申请作出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并可根据本交易所认为适 合的条款及条件(包括系统测试规定、市场准备演习及市场紧急应变演习)审批。如果申请不获接纳,本交易所毋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 由。

  (6)    本交易所可不时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刊发中 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登记准则及已登记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名单。

  (7)    交易所参与者在获接纳登记成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前,必须与联交 所子公司按指定的方式签署承诺书。

  中华通证券、特别中华通证券及中华通市场

  1407.    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可接纳任何在中华通市场上市的证券作为合资格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输入中华通买盘及中华通沽盘的证券(该等证券即为本规则内所指的“中华通证券”)。本交易所可采用不同准则接纳不同中华通市场的证券作为中华通证券。

  1408.    (1)    尽管规则第 1407 条另有规定,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 运者后)可接纳或指定任何证券(包括非规则第 1407 条所涵盖的证 券)作为只合资格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输入中华通沽盘但不可输入中华通买盘的证券,该等证券即为本规则内所指 的 “ 特别中华通证券”。

  (2)    对于根据规则第  1408(1)条获本交易所接纳或指定的证券,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可在该等特别中华通证券输入中华通买盘或接纳任何人士的买入指示。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中任何提及“中华通证券”之处均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

  1409.    (1)    本交易所可设立和维持以下名单,并可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 适当的其他途径公布该等名单:

  (a)    规则第 1407 条所述有关个别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证券名单;

  (b)    规则第  1408(1)条所述有关个别中华通市场的特别中华通证券名 单;

  (c)    中华通市场名单;及

  (d)    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名单。

  (2)    本交易所(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可从中华通证券名单及 特别中华通证券名单中剔除任何证券。

  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及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1410.    (1)    为了联通 CSC 及使用中华通服务,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以规定的格 式向本交易所申请:

  (a)    一个或多个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及

  (b)   就每个申请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申请一个标准中华通 节流率或其倍数以分配至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2)    根据规则第  1411(1)条将经纪自设系统连接至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以进入  CSC 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在符合规则第  1414(1)条的情况下,可按规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申请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作为其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后备。

  (3)   根据规则第 1410(1)及(2)条提出的申请须经本交易所按其认为适当的条 款及条件予以批准,并须缴付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费用。本交易所就 申请作出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如果申请被拒绝,本交易所毋须就其 决定给予任何理由。

  1411.   

  (1)   根据规则第  1410(1)条或规则第  1413(5)条提出的申请获批准后,中华 通交易所参与者可:

  (a)    将其经纪自设系统连接至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及

  (b)    将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连接至 CSC。

  (2)    根据规则第  1410(2)条申请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如获批准,有关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须按照规则第  1414 条作为后备之用。

  (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就使用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标准中华通 节流率及/或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遵守本交易所不时订定 的所有条款及条件以及缴付费用。

  1412.    (1)    即使规则第1411、1413(5)及1414条另有规定,无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有否提出要求,本交易所仍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期间,暂停、撤回或撤销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联通CSC。

  (2)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随时向本交易所申请暂停、撤回或撤销其使用中华通开 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联通CSC。

  (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申请在任何地点安装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将其经纪自设系统连接至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时候,必须:

  (a)    事先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

  (b)    确保无论何时其操作环境均适合安装有关设施;及

  (c)    无论何时均遵守本交易所就安装及操作该设施而不时作出的其 他规定。

  (4)   中华通交易所參与者必须确保只有本身或其授权人士才可操作或接触 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并须为监察及管理 本身或 其授 权人士接 触或操 作有关设施的 授权负上全部责任。任何因未经授权使用其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 连接器 所招 致的后果 ,中华 通交 易所参与 者须自 行负 上全责。

  (5)   中华通交易所參与者不得修改或试图修改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 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6)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确保其经纪自设系统之运作不会影响CSC的正 常运作。

  (7)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在下列情况下,就其经纪自设系统以本交易所 不时订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呈交声明:

  (a)    透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将其经纪自设系统连接或重新连 接至CSC之前;及

  (b)    在其经纪自设系统有重大变更前、或其经纪自设系统连接 CSC期间应本交易所的要求。

  增加及转移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通过量

  1413.    (1)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出申请,本交易所可批准递加经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输往CSC的中华通买卖盘通过量。任何递加买卖盘通过量的申请须为一个标准中华通节流率或其倍数。

  (2)    如有超过一个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出申 请,本交易所可批准将分配至该参与者其中一个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 接器的任何标准中华通节流率转移至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另一中 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3)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出申请,本交易所可批准将分配至该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现有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任何标准中华通节流率 转移至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1413(5)条获批准的新中华通 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4)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出申请,本交易所可批准将分配至该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任何标准中华通节流率转 移至其任何一家集团公司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5)    如有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出申请,本交 易所可批准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申请新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6)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1413(1)至(5)条提出的申请须经本交易 所按其不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予以批准,并须缴付本交易所不时 认为适当的费用。本交易所就申请作出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如果申 请被拒绝,本交易所毋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由。

  使用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1414.    (1)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根据规则第 1410(2)条申请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 间连接器数目不得超过申请之时连接至 CSC 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 器总数。分配至作为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后备的后备中华通开放 式网间连接器的标准中华通节流率数目,必须相等于分配至该中华通 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标准中华通节流率的数目。

  (2)    安装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后,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将其保持在“非交易”状态,直至在规则第1414(3)条的情况下,相关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要求本交易所将其转为“交易”状态为止。

  (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如欲在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失灵时转用其后 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必须以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形式及方式要求本交易所截断该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与CSC的连接,并把相 应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转为“交易”状态。

  (4)    尽管本规则中另有相反规定,在转换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为“交易”状态后,就本规则而言,已把该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当作定义所指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而相关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根据相关规定来操作该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直至本交易所把它转回“非交易”状态。

  (5)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如欲把其“交易”状态中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 间连接器转回“非交易”状态,及把相应之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与CSC重新连接,必须按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方式提交下列两项:

  (a)    以规定的形式提出要求,把其“交易”状态中的后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转回“非交易”状态;及

  (b)    规则第1412(7)条所述有关重新连接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 声明。

  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

  1415.    (1)      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不时厘定中华通服务的运作时间,包括有关悬挂 和解除台风讯号以及发出和取消黑色暴雨警告时的安排。本交易所将 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 式订明有关中华通服务的运作时间及相关安排。不同的中华通市场或 有不同的运作时间及安排。

  (2)    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随时因应运作需要、恶劣天气、在紧急情况下或其他因素,不论是否暂时性质,更改中华通服务的运作时间及安排而毋须事先通知。除紧急情况外,有关变更将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本交易所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公布。

  透过中华通服务输入买卖盘及执行交易

  1416.    要将中华通买卖盘传递至中华通市场以便进行自动对盘,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必须透过与其连接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经纪自设系统输入有关的中华通买卖盘并传输至 CSC。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无论何时均须对透过其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递至相关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买卖盘负上全责,不论有关的中华通买卖盘是否在中华通市场系统执行。中华通买卖盘一经执行,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对有关的中华通证券交易负责。

  1417.    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厘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类别。不同的中华通市场及/或不同的中华通证券或会被指定不同的买卖盘类别。本交易所将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订明或更改有关个别中华通市场所用的买卖盘类别。

  1418.    在不限制规则第  1417 条的情况下,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必须符合相关中华通市场由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不时为其设定适用的价位、每手买卖单位限制、价格限制、买卖盘大小及其他报价规定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持股量限制及回转交易安排的限制)。不同的中华通市场及不同的中华通证券或会应用不同的报价规定或限制。本交易所将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载列其获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通知的此等规定或限制。本交易所有权拒绝不符合相关规定及限制的中华通买卖盘。此外,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根据规则第  1430 条订定额外的报价规定或限制。

  1419.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买卖盘将以人民币计价。

  1420.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输入 CSC 的所有指示均在本规则的规限下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有效及具约束力,而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将中华通买卖盘输入 CSC,即视为已授权联交所子公司将该等中华通买卖盘透过中华通服务传递至相关中华通市场系统进行自动对盘及成交。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就其透过本身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输至 CSC 的所有数据及讯息的准确性负责,并视为已授权及确认附带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独有身份标识符的所有输入指示。

  1421.    (1)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应接受客户透过中华通服务可能违反或不遵守本 规则中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或买卖中华通证券或中华通市场的条文的 沽出或买入中华通证券的买卖指示。

  (2)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在输入中华通沽盘以透过中华通服务作出传递前, 须确保本身或其客户在发出有关沽盘时持有足够的证券,以便一旦该沽 盘在相关中华通市场系统成功对盘及执行后可履行交收责任。

  1422.    在符合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适用于联交所子公司的规则下,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可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经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向 CSC 输入取消指示的要求而被取消,前提是该中华通买卖盘尚未在相关中华通市场系统被配对及执行。除非相关中华通市场系 统发出取消确认,任何中华通买卖盘概不应视为已取消。不论任何理由,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要求取消的中华通买卖盘并无被取消,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概毋须承担任何责任。

  1423.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份)执 行的所有中华通证券交易均对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具约束力,概不得撤 回、修改或取消。

  1424.    凡有中华通买盘经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执行,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确保本身或其客户有足够的资金于交收日履行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付款责任。资金应足以支付在相关中华通市场购买相关中华通证券应付的所有费用、征费及及税项。

  1425.    所有中华通证券交易须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透过中央结算系统交收。凡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在中华通市场系统执行的中华通买卖盘,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促使该交易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透过中央结算系统作为中华通证券交易交收。

  中华通证券交易额度

  1426.    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或会因应市况及市场准备情况、跨境资金流量、市场稳定性及其他因素而不时考虑对中华通证券的交易实施额度。如在个别中华通市场实施额度,本交易所将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订明相关详情,包括额度限制、额度用量、额度可用余额及适用的限制和安排。

  1427.    如实施规则第  1426 条所述的额度,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合的所有行动、步骤或措施,确保或促使有关方面遵守该等额度规定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限制或拒绝中华通买盘;

  (b)    根据规则第 1438 或 1439 条暂停或限制联通或使用所有或任何部分中 华通服务;及

  (c)    根据规则第 1415 条更改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及相关安排,

  只要本交易所认为适合提供中华通服务或其任何部分,中华通沽盘便不会被限制或拒绝。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本交易所采取或规定的所有该等行动、步骤或措施。

  1428.    (1)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得直接或间接订立或进行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 交易或手段或任何其他行动,意图产生或罔顾会否产生虚假使用或填充规则第  1426 条所述的任何额度或额度余额或导致任何超出该等额度限制的效果,不论是透过虚假、未经授权或大量输入中华通买盘、以人为低价输入中华通买盘,又或透过就任何中华通证券制造虚假市场或造成活跃中华通买卖盘的误导性表像。

  (2)    为防止规则  1428(1)条所述行为,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可在  CSC 及有关连接系统中设定限制,按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认为适当的 限额,拒绝以人为低价输入的中华通买盘。

  中华通证券交易费用

  1429.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按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规定及不时适用的法规就买入及卖出中华通证券支付所有应付的费用、征费及税项。本交易所将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提供其获相关个别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通知应付费用、征费及税项以及收取方式。

  使用中华通服务的条件及限制

  1430.    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不时对接入或使用中华通服务实施或更改条件或限制,以确保买卖中华通证券不会违反适用法规或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理由。为遵守中国内地的适用法规及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规定,有关的条件或限制可包括遵守若干持股量限制的规定及持股量披露责任、进行孖展买卖、股票借贷及卖空活动的条件、进行场外交易的限制、提醒投资者有关投资风险及其有责任遵守适用法规,以及向投资者提供监管警示或调查的资讯。不同的中华通证券及不同的中华通市场可规定不同条件或限制。本交易所将透过制定规则或于香港交易所网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订明或更改有关条件或限制。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该等条件及限制。

  1431.    倘实施规则第  1430 条所述任何条件或限制,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所有行动、步骤或措施,确保或促使有关方面遵守该等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限制或拒绝任何或所有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买盘;

  (2)    根据规则第 1438 或 1439 条暂停或限制接入或使用中华通服务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3)    根据规则第 1415 条更改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及相关安排;

  (4)    倘已经或可能违反或超出适用法规规定的持股量限制,对相关中华通 证券实施强制出售;及

  (5)    采取适用法规规定或证监会、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或中华通市场营运 者要求的行动,只要本交易所认为适合提供中华通服务或其任何部分,中华通沽盘便不会被限制或拒绝。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本交易所采取或规定的所有该等行动、步骤或措施。

  遵守适用法规及规则

  1432.    申请登记及登记成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即等同向本交易所表示并同意,其本身会确保其授权人士、负责人员、董事、经理、高级职员、雇员、代表及代其行事的人士将会在其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期间,遵守相关中华通市场有关买卖中华通证券的所有适用法规并受其规限,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任何中华通证券的内幕交易、操控市场、操控价格、虚假交易或制造虚假或具误导性活跃交投的法规及规例。

  1433.    申请登记及登记成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即等同向本交易所表示并同意,其本身会确保其授权人士、负责人员、董事、经理、高级职员、雇员、代表及代其行事的人士将会在其维持登记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期间,遵守本规则及根据本规则就买卖中华通证券或接入或使用中华通服务而发出或公布的任何规定、条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条文并受其规限。

  规则第 545 条对禁止市场失当行为,亦适用于使用中华通服务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只是规则第 545 条中任何提及在本交易所买卖的证券,均将(经在细节上作出适当的修改后)诠释为包括中华通证券。

  1434.    本交易所或会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刊发或提供可能 与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买卖中华通证券有关的中国内地法律、规则及规例清单,惟仅供参考之用。本交易所刊发该列表仅供参考,不得视为本交易所向任何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提出法律意见或专业意见。本交易所概不就列表中所包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适合性或时间性作出声明或保证,亦不就任何人士依赖或使用该等数据承担责任。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负责就其遵守不时生效的适用法规持续咨询相关意见。

  1435.    (1)       除交易所另行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该等适用于交易所 参与者的条文外,亦须遵守本第十四章及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 的条文并受其所规限。为免生疑问,本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 特别规则的条文概不影响或不解除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作为交易所参 与者在本规则下的责任及法律责任。

  (2)      在不损害规则第 569A 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无须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事先同意,而将其数据(包括有关其使用中华通服务、 其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及买卖盘取消要求以及其进行的中华通证券交 易等数据)向营运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以及相关政府或监 管机关披露。

  (3)    在不损害规则第  569B 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指令中华通交 易所参与者于本交易所指定期间内向本交易所提供中华通市场营运者 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要求的中文资料或文件(如有关数据或文件并 非中文,则提供中文译本)以进行任何调查或规则第 569B 条所述的 其他用途。

  1436.    倘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未有遵守本规则(包括本第十四章及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内的任何条文),本交易所可暂停、限制或终止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接入或使用中华通服务。本条文并不损害本交易所可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或本交易所的任何其他权利。

  1437.    倘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或中央结算公司获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中华通结算所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通知,指有合理理由怀疑或相信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其任何客户未有遵守或已违反中国内地有关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在相关中华通市场买卖中华通证券的适用法规,本交易所除根据本规则所享有的权力外,亦具有以下权力:

  (1)    要求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向本交易所提供其要求的资料,以评估 或便利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中华通结算所或政府或监管机关评估 是否有任何不遵守或违反适用法律又或违规的程度,包括但不限于有 关客户的资料及(如客户为个人)该客户的个人资料;

  (2)    要求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采取行动、步骤或措施以停止及/或修 补或纠正违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有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接 纳有关客户的进一步指示或不再代其行事;及

  (3)    就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未有遵守规则第 1432 或 1433 条对其开展 纪律行动。

  暂停、限制及停止中华通服务运作以及紧急应变安排

  1438.    (1)  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可行使其绝对酌情权,暂时停止或限制中华通服务或其任何部分。按本交易所认为适合的时间及次数暂停或限制所有或部分买卖盘传递及相关支持服务或所有或任何中华通证券或一个或多个中华通市场。

  (2)   可行使规则第 1438(1)条所述权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根据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的判断, 规则第 1426 或 1427 条所述的任何适用额度可能不足以支持执 行中华通买卖盘,又或规则第 1428 条所述作为额度管理的任何 限制或措施未能发挥效用;相关中华通证券的交易市场或未能维持公平有序兼讯息流通的市场(包括当投资者无法获取相关市场信息),又或出现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对相关中华通证券进行不寻常交易;

  (c)    根据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的判断,任何中华交易通的正常运作受到影响,又或必须解决一些关于运作或技术的问题,才可继续提供或不限制中华通服务;

  (d)    证监会、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主管当局或中华通市场营运者 要求暂停或限制中华通服务或其任何部分;

  (e)    中央结算公司书面通知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确认中央结算公司、中华通结算所或任何中华结算通必须解决一些关于运作或技术的问题,才可继续提供或不限制中华通服务;及

  (f)    如中华通证券名单、特别中华通证券名单或本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所述有关中华通证券的任何其他名单的编备或刊发出现错误、误差或延误,而根据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的判断,有关情况已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通服务或相关中华交易通的正常或持续运作。

  (3)   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如决定根据规则第 1438(1)条暂停或限制中华通 服务或其任何部分,便会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以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公布(紧急情况除外),并列明暂停或限制的性质、暂停或限制 的生效日期及时间以及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数据。

  1439.    倘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认为中华通服务的营运或运作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或不利威胁或影响的紧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火警、疫症或其他灾祸或意外、台风、暴雨、地震、天然灾害、停电、通讯中断、系统故障、计算机失灵、战争、暴动、内乱、罢工、恐怖袭击、法律或任何政府事宜或监管指令、法令或判决的重大转变又或其他类似事件)以致对继续运作中华通服务、CSC、中华通市场系统或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构成重大影响,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经咨询本交易所后) 可全权对中华通服务、CSC或其他方面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行动、步骤或措施,以处理这些紧急情况。为免生疑问,为处理这些紧急情况,本交易所可全权决定暂停或限制接入或使用中华通服务、更改其运作时间及相关安排、又或取消或要求取消任何或所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的任何或所有中华通买卖盘,不论有关中华通买卖盘是否已传递至中华通市场系统。

  1440.    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经本交易所同意)可决定永久停止提供任何或所 有中华通市场的中华通服务及 CSC 运作。有关决定可实时生效或通过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其他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其生效时间。在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规定的规限下,本交易所与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将合作实施本交易所与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不时协议有关结束中华交易通的安排。

  披露资料及登载事务数据

  与者于指定时间内按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方式,提供其客户数据,以及为该等客户处理的中华通买卖盘类别和价值及所执行的中华通证券交易。

  (2)    在不损害其于披露所拥有数据的任何其他权利下,本交易所可于其认为 适合的时间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及形式,刊发、发布或公布有关中华通 证券交易、成交量、投资者组合及其他相关数据的综合数据,前提是所 刊发、发布或公布的资料不会揭露投资者及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身 份。

  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的责任

  1442.    在允许接入 CSC 或提供中华通服务时,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仅提供系统连接安排及相关服务以促使中华通证券在相关中华通市场系统进行交易。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雇员及代理人概不就使用中华通服务完成的交易承担任何责任,有关或因使用中华通服务完成的交易或中华通买卖盘产生的所有责任概由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承担。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除须根据本规则给予作为交易所参与者的弥偿外,亦须就与其使用中华通服务将中华通买卖盘传递至中华通市场以进行成交或完成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有关或因而产生的所有第三方申索、法律行动及诉讼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中央结算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雇员及代理人作出全面弥偿,并确保他们各自均免负该等责任,并须就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中央结算公司以及其董事、雇员及代理人因该等申偿、法律行动及诉讼而产生的所有亏损、损失、费用及开支作出全数赔偿。

  1443.    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雇员及代理人概 不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其客户或任何第三方因中华通服务或 CSC 而直接 或间接产生或与中华通服务或 CSC 有关的亏损或损失承担责任或作出赔偿,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暂停、限制或停止中华通服务或 CSC 或无法接入或使用 CSC 或中华 通服务;

  (2)    实施任何特别安排或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步骤或措施处理紧急情 况,包括但不限于取消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的任何或所有中华通 买卖盘;

  (3)    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任何中华通证券;

  (4)    在中华通市场的任何中华通证券的交易暂停、延误、中断或停止;

  (5)    因任何系统连接问题、停电、软件或硬件失灵或非本交易所所能控制 事件以致传递任何中华通买卖盘、买卖盘取消要求或提供中华通服务 有所延误或失灵;

  (6)    中华通市场出现任何异常交易或任何中华通市场系统或联交所子公司 在提供中华通服务所依赖的任何系统有所延误、失灵或出错;

  (7)   基于非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所能控制的理由(包括 但不限于任何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采取或作出或 不采取或不作出的行动或决定),导致任何中华通买卖盘的执行有所 延误或未能执行又或出现对盘或执行错误;

  (8)   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就规则第 1418 及 1429 条所述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或 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就中华通证券交易所设定或规定的任何报价规定 或限制、费用、征费及税项通知本交易所出现延误、未能通知或错误 的情况;

  (9)   有关根据本规则输入中华通买卖盘、买卖中华通证券或使用中华通服 务方面实施、引入或更改任何额度或额度限制或任何条件、限制或规 定;

  (10)   未经授权而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 备中华通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连接至 CSC 所衍生的任何后果;

  (11)   

  中华通证券名单、特别中华通证券名单或本第十四章或适用的中华通 服务特别规则所述有关中华通证券的任何其他名单的编备或刊发出现 错漏、误差或延误;

  (12)   中华通市场营运者或任何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采取任何行动或行使任 何酌情权又或不采取任何行动或不行使任何酌情权;及

  (13)   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根据本规则或其他规定采取任 何行动或行使任何酌情权又或不采取任何行动或不行使任何酌情权。

  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

  1444.   

  (1)   如本第十四章多个部分所载,本交易所可订定规则,规范在中华通市 场进行交易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同的中华通市场及不同的中华 通证券的规则或有不同。

  (2)   除本章外,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微博]上市证券的中华通交 易所参与者亦须遵守第十四 A 章。

  第十四 A 章

  中华通服务——上海

  应用

  14A01.    (1)    本第十四  A 章列载中华通服务特别规则,适用于沪港通作为规则第

  1401 条所述的中华交易通,以及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上交所[微博](作为中华通市场)上市证券。

  (2)    有意透过中华通服务买卖合资格的上交所上市证券、或从事合资格上 交所上市证券的保证金交易、股票借贷及卖空活动的中华通交易所参 与者,概须遵守本章所载规则。

  (3)    第十四章有关中华通服务的一般条文适用于买卖作为中华通证券的上 交所上市证券及应与本章一并阅读。

  释义

  14A02.    (1)    除本规则第 14A02 条界定或规定或文意另有所指外,本章所用词汇与 本规则第一章具有相同涵义。

  (2)    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股”:指不时获准在中国内地证券交易所上市 及买卖的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的 股票;

  “总额度”:指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 2014年4月10日公布的沪港通总额度人民币3,000 亿元或两家监管机构不时厘定的经修订额度;

  “总额度余额”:具有规则第  14A07(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中华通买卖盘”:具有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就本章 而言,按上交所市场系统为“中华通 市场系统”诠释;

  “中华通证券”:具有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就本章 而言,合资格的上交所上市证券按规则第  14A04 条 获 准 纳 入 “ 中 华 通 证 券”诠释;

  “中华通证券交易”:具有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就本章 而 言 , 按 上 交 所 市 场 为 “ 中 华 通 市 场”诠释;

  “CSC 交易日”:指    规则第  14A03(3)条所述,可提供中华 通服务传递中华通买卖盘的日子;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每日额度”:指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 2014 年 4月 10 日公布的沪港通每日额度人民币130 亿元或两家监管机构不时厘定的经修订额度;

  “每日额度余额”:具有规则第  14A07(6)条给予该词的涵 义;

  “H 股”:指不时获准在本交易所上市及买卖的中 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股票;

  “保证金交易”:指规则第  14A15 条所述由中华通交易所 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代客户购买合 资格中华通证券,当中购买有关中华 通证券的资金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透过任何形式的证券保证金融资安排 提供给客户;

  “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指非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及规则第590(1)条所述的交易所参与者其本身的账户或自营拥有或持有中华通证券的交易所参与者;

  “非交易过户”:指非透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及非经在上交 所市场系统执行,涉及中华通证券实 益拥有权变动的中华通证券转移;

  “运作时间”:指规则第 14A03(3)条所述,于 CSC 交易 日内可供使用中华通服务传递中华通 买卖盘的时间;

  “稳定价格期间”:就于本交易所上市的H股而言,指《证券及期货(稳定价格)规则》及《香港法例第  571W 章》所指及相关H股招股章程所载的稳定价格期间;

  “合资格机构”:就规则第14A16 条所述有关中华通证 券的股票借贷而言,指:

  (a) 由条例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或登记人管理的任何基金、单位信托基金或集体投资计划;

  (b) 香港结算参与者(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界定的投资者户口持有人除外);或

  (c)上交所接纳或指定的任何其他人士;

  “沪港通”:指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联合公布的试点计划,当中包 括由本交易所、上交所、联交所子公司与及将成为特别参与者的上交所子 公司订立的买卖盘传递安排;

  “卖空”:指出售规则第 14A17(2)(a)条所述的合资 格中华通证券,而当中有关的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为卖方或为某人的利益 或代该人而售卖中华通证券,而就有 关证券而言,该卖方或该人已根据某 股票借贷安排借用有关证券并拥有一 项实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 以将有关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

  “卖空盘”:指进行卖空的中华通沽盘;

  “特别中华通证券”:具有第一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就本章而言,上交所上市证券按规则第14A05 条获纳入或指定为“特别中华 通证券”诠释;

  “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微博],属第一章界定的中 华通市场营运者;

  “上交所市场”:指上交所营运的股票市场,属第一章界 定的中华通市场;

  “上交所市场系统”:指上交所的交易系统,属第一章界定的 中华通市场系统;

  “上交所规则”:指上交所的沪港通试点规例以及上交所 的业务及交易规则及规例;

  “股票借贷安排”:指规则第  14A16 条 所 允 许 的 安 排 ; 据 此,规则第 14A16(4)至(7)条所指人士 依据股票借贷协议借入或借出中华通证券以达到规则第  14A16(2)条所述目的 ; 提 及“股票借贷”、“股票贷方”、“股票借方”、“借出”及“借入”之处亦概按此诠释;

  “被实施风险警示”:就A股而言,指相关股份被上交所实 施“风险警示”,包括 ST 公司及*ST 公司的股份以及须根据上交所规则除 牌程序的股份。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本章与第十四章条文如有冲突或不一致,有关买卖合资格上交所 上市证券作为中华通证券时概以本章条文为准,否则概以第十四 章条文为准;

  (b)    除规则第  14A15(3)、14A16(3)及  14A17(3)条所述者外,本章凡 提及“中华通证券”之处均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及

  (c) 本规则其他章节有关“卖空”、“沽空”、“借入人”、“借出 人”、“股票”的释义不适用于本第十四 A 章。

  (4)    本第十四  A 章对中国内地法律或法规的任何描述或提述不拟亦不应被 视为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其客户提供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中华 通交易所参与者是否须就其使用中华通服务而遵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或 法规(经不时修订)的合规或其他责任,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承担全 部责任,亦应自行寻求专业意见。

  上交所的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

  14A03.    (1)    根据规则第  1415(1)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酌情厘定运作时间),有 关上交所的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载于规则第 14A03(3)至(5)条。

  (2)    上交所的交易日及交易时间载列如下,但可根据上交所规则更改。除 9 时 20 分至 9 时 25 分外,上交所交易时间内通常会接纳取消订单的要求。

  上交所交易日    星期一至星期五(“T”),T 为中国内地公众假期时除外

  上交所交易日 交易时间    上午开市集合竞价时段:09:15 – 09:25

  上午连续竞价时段:09:30 – 11:30

  下午连续竞价时段:13:00 – 15:00

  (3)    中华通服务的交易日及运作时间载列如下,但可根据规则第 1415 条更 改。

  CSC 交易日    星期一至星期五(“T”),惟下列情况除外:

  (a)    T 为中国内地或香港公众假期;或

  (b)    中国内地或香港于  T+1(相应款项交收日)不 设银行服务。

  运作时间    上午时段:   09:10 – 11:30

  下午时段:   12:55 – 15:00

  (a)    假如  CSC 交易日当天为本交易所半日市时,除本交易所另有公 布外,中华通服务会维持提供服务直至当天上交所市场收市。

  (b)    于  CSC 交易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于下列时间输入中华通 买卖盘以传递至 CSC:

  (i)    就上午开市集合竞价时段:9 时 10 分起; (ii)    就上午连续竞价时段:9 时 25 分起;及 (iii)    就下午连续竞价时段:12 时 55 分起。

  这表示  CSC 一般于每节交易时段开始前五分钟接收中华通买卖盘。上交所市场系统通 常于每个上交所交易时段(见规则第14A03(2)条)开始时开始处理中华通买卖盘。

  (4)    假如香港在 CSC 交易日发出 8 号或以上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运 作时间将调整如下。

  (a)    悬挂 8 号(或以上)台风讯号

  悬挂时间    是否提供服务

  09:15 前    停止服务(在不违反规则第14A03(4)(c)条)。

  悬挂时间    是否提供服务

  09:15 或之后    公布悬挂相关台风讯号后15分钟内提供正常服务。其 间,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输入或取消中华通买卖 盘。此15分钟结束后,CSC只接纳取消中华通买卖盘 的指示,直至该上交所交易日结束。

  (b)    发出黑色暴雨警告

  发出时间    是否提供服务

  09:00 前    停止服务(在不违反规则第14A03(4)(c)条)。

  09:00 或之后    提供正常服务

  (c)    解除 8 号台风讯号或取消黑色暴雨警告

  解除╱取消时间    开始或恢复服务时间

  07:00或之前    09:10

  07:00后至07:30    09:25

  07:30后至08:00    10:00

  08:00后至08:30    10:30

  08:30后至09:00    11:00

  09:00后至11:00    12:55

  11:00后至11:30    13:30

  11:30后至12:00    14:00

  12:00后    停止服务

  为免生疑问,8 号台风讯号解除或黑色暴雨警告取消后开始或恢复服务 时,交易状况将依据规则第 14A03(2)条所述的上交所交易时段,即表 示若是在 9 时 25 分或之后开始或恢复服务,当日将不会有开市集合竞 价交易。

  (5)    如上海于  CSC 交易日受到或可能受到恶劣天气影响,而上交所宣布调 整上交所交易时间,本交易所会在上交所发出该公布后按实际可行情况 尽快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透过本交易所认为恰当的其他方法刊发相关公 告,通知市场有关中华通服务运作时间的调整。

  上交所上市证券作为中华通证券

  14A04.    (1)    根据规则第  1407 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将证券纳入为中华通证券的权力),凡符合规则第14A04(2)条所载准则的证券,将在规则第14A04(3)及(4)条的规限下纳入为中华通证券,合资格作为接受中华通买

  (2)    盘及中华通沽盘的证券。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下列上交所上市证券将纳入为中华通证券:

  (a)    上证180指数成份股;

  (b)    上证380指数成份股;或

  (c)    并非上证 180 指数或上证 380 指数成份股但有相关H 股同时在联交所上市及买卖的上交所A股,

  惟前提是:

  (i)    该等股份并非以人民币以外货币在上交所进行买卖;及

  (ii)    该等股份并无被实施风险警示。

  (3)    在不影响规则第 1407 及 1409 条赋予本交易所权力的情况下,本交易所根据规则第  14A04(2)条所载准则将证券纳入为中华通证券及将之剔除。包括:上证 180 指数及上证 380 指数的调整、相关 A 股与 H 股于上交所及╱或本交易所上市或除牌的时间以及相关  A 股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解除风险警示的时间。

  (4)    凡有(i) A 股获上交所批准上市;(ii) 任何 H 股获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假 设已有 A 股在上交所上市);或(iii) A 股及 H 股获上交所与本交易所批 准同步上市:

  (a)    就(i)而言,相关 A 股于上交所买卖满 10 个交易日后,该等 A 股 将纳入为中华通证券;

  (b)    就(ii)而言,相关 H 股的稳定价格期间完结或届满后,相关 A 股 将纳入为中华通证券;及

  (c)    就(iii)而言,相关 A 股于上交所买卖满 10 个交易日及相关 H 股的稳定价格期间完结或届满后(以较后者为准),该等A 股将纳入为中华通证券,惟尽管有上文的规定,本交易所仍有权酌情厘定有关  A 股获纳入为中 华通证券的时间。

  (5)    本交易所将根据本条所载准则及原则及按规则第  1409(1)(a)条刊发上交 所的中华通证券名单。为免生疑问,上交所上市证券不具作为中华通买 盘或中华通沽盘的资格,除非及直至该等证券被纳入在本交易所刊发的 中华通证券名单内。

  上交所上市证券作为特别中华通证券

  14A05.    (1)    根据规则第 1408 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纳入或指定证券为特别中华 通证券的权力),规则第 14A05(2)及(3)条所述的证券将纳入及指定为 特别中华通证券,并只合资格接受中华通沽盘而不可接受中华通买盘。

  (2)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本交易所会将不再符合规则第 14A04(2)条所 载资格准则但仍在上交所上市的证券,接纳或指定为特别中华通证券。 该等证券包括:

  (a)    原根据规则第  14A04(2)(a)或(b)被条纳入为中华通证券,但其后从相关上证指数中剔除出来,而又不符合规则第  14A04(2)(c)条的股份;

  (b)    原根据规则第  14A04(2)(c)条被纳入为中华通证券,但相关  H 股 已于本交易所除牌,而股份本身又不符合规则第 14A04(2)(a)或(b) 条的股份;及

  (c)    原根据规则第 14A04(2)(a)、(b)或(c)条被纳入为中华通证券,但已 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份。

  (3)    除规则第  14A05(2)条外,如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论作为主事人还是透过其或其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于香港结算的账户作为代理)因任何权利(包括认购供股或公开发售的权利)或权益分派、转换、收购、其他公司行动或特殊情况而获得任何尚未纳入为中华通证券的证券,而此等证券是在上交所上市并以人民币交易,则本交易所将接纳或指定此等证券为特别中华通证券。

  (4)    本交易所将根据本条所载原则,按规则第  1409(1)(b)条刊发上交所的特 别中华通证券名单。为免生疑问,上交所上市证券除非名列本交易所刊 发的特别中华通证券名单内,否则不具接受中华通沽盘的资格。

  交易安排

  14A06.    (1)    根据规则第  1417(厘定买卖盘类别的权力)、1418(订定报价规定的

  权力)及  1430(使用中华通服务的条件及限制)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规则第  14A06(2)至(11)条于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上交所上市的中华通证券时适用。

  (2)   报价规定及限制 中华通买卖盘应遵守下列各项:

  交易模式    透过上交所市场系统自动对盘及执行交易

  交易货币    人民币

  股票代码    6 位数字

  买卖盘类别    仅接受指定价格的限价买卖盘:

      中华通买盘可按指定或较低价格执行

     中华通沽盘可按指定或较高价格执行

  价位    人民币 0.01 元

  买卖单位(只适用于中 华通买盘)    100 股

  碎股    按规则第 14A06(3)条只接纳中华通沽盘

  最大买卖盘    1,000,000 股

  中华通市场的价格限制    前收市价 ±10%

  (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5%)

  额外价格限制    按规则第 14A07(12) 及 14A07(13)条所载

  回转交易    不允许,见规则第 14A06(4)条

  大宗交易    不允许

  非自动对盘交易    上交所市场不设非自动对盘交易

  更改买卖盘    上交所市场不设更改买卖盘

  前端监控    按规则第 14A06(5)至(10)条所载规定

  无担保卖空    不允许

  卖空    允许,但须符合规则第 14A17 条

  保证金交易    允许,但须符合规则第 14A15 条

  股票借贷    允许,但须符合规则第 14A16 条

  碎股

  (3)    中华通买盘不得涉及碎股。中华通沽盘则只有在涉及出售中华通交易所 参与者或客户(视情况而定)所持中华通证券的全部(而非部分)碎股 时,方允许出售碎股。

  不允许回转交易

  (4)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得于同一个  CSC 交易 日出售就相关中华通买盘所牵涉的中华通证券输入相关的中华通沽盘。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亦须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客户不会于同一个CSC交易日出售相关中华通买盘所牵涉的中华通证券或指示其出售该等证 券。为免生疑问,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必须订定适当措施,确保由其或经其(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于  CSC 交易日购入的中华通证券不会同日出售。

  前端监控

  (5)    由于上交所将对所有传递至上交所市场系统的沽盘进行前端监控,确保 在假设所有输入的沽盘均全部执行时,在交收日有足够证券履行交收责 任,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将对全部中华通沽盘进行前端监控,在传递沽盘给上交所市场系统执行前,确保相关账户有足够证券供交收之用。

  (6)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是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将对中华通 交易所参与者的指定中央结算系统股份账户的持仓额进行前端监控。

  (7)    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并非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并由中央 结算系统全面结算参与者按规则第 1406(3)(c)条所述签订结算协议授权 为其交收中华通证券交易,则将对该全面结算参与者指定给中华通交易 所参与者的中央结算系统股份账户进行持仓额前端监控。

  (8)    每个  CSC 交易日内可就各中华通证券传递的中华通沽盘的股份总数, 不得超过紧贴该 CSC 交易日开始提供中华通服务前,规则第 14A06(6) 或(7)条所述在相关指定中央结算系统股份账户内列示的中华通证券持 仓总额。倘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于持续净额交收系统中出现 中华通证券于到期日尚未进行交收的逾期未交收股份数额,而该中华通 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香港结算将要求本交易所从该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在下一个  CSC 交易日的可售结余扣减逾期未交收股份数额。倘该中华通中央结算系统结算参与者为任何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中央结算系统全面结算参与者,则会从每名此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在下一个  CSC 交易日的可售结余中扣减。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输入的中华通沽盘于执行时或会超过上述持仓总额,有关沽盘将遭拒绝。

  (9)    每个CSC交易日,香港结算将按中央结算系统规则复制规则第14A06(6)及(7)条所述的中央结算系统账户持仓记录(客户户口及公司户口的持仓),并于每个 CSC 交易日开始前向 CSC 传送有关数据,以便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实施前端监控程序。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均同意及授权复制及传送持仓记录,以便让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进行前端监控程序。

  (10) 与规则第 1421(2)条一致,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订定适当安排,确保 于发出中华通沽盘时,其于中央结算系统的客户及公司户口有足够的证 券。当中华通沽盘于上交所市场系统配对后,在中央结算系统账户内的 相关中华通证券数量会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用作股票交收。

  暂停A股及H股买卖

  (11)  获纳入为中华通证券的 A 股若有相应 H 股,则在相关 H 股于本交易所 暂停买卖但中华通证券并无于上交所暂停买卖时,中华通服务一般将维 持正常并可继续将该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沽盘及中华通买盘传递往上交 所市场系统执行。然而,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酌情限制或暂停买卖该 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服务,并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透过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发公告。为免生疑问,若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有所指示或规定,本交易所将限制或暂停买卖有关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服务。

  纳入为中华通证券的上交所上市证券的额度

  14A07.    (1)    根据规则第 1426(酌情订定额度限制及控制)、1427(酌情采取行动 确保遵守额度限制)及 1428(2)(制定价格限制禁止输入虚假中华通买 卖盘)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规则第 14A07(2)至(14)条的总额度、每 日额度及额度监察及管理条文适用。

  总额度及每日额度

  (2)    总额度及每日额度于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中华通证券时适用。

  总额度

  (3)    总额度限制所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于沪港通运作期间可使用中华通服 务买入中华通证券的最高买盘成交净额。总额度余额按以下程序计算:

  总额度余额 = 总额度 – 中华通证券买入交易总额 + 中华通证券沽出交 易总额(按加权平均成本计算)

  (4)   于每个 CSC 交易日结束时,倘按上述程序计算的总额度余额少于每日 额度,下一个 CSC 交易日及其后每个 CSC 交易日均停止接收中华通买盘,直至总额度余额相等于或高于每日额度时,方于下一个CSC 交易日恢复接收中华通买盘。只要  CSC 交易日结束时的总额度余额相等于或高于每日额度,下一个 CSC 交易日均会接收中华通买盘。

  (5)   于每个  CSC 交易日结束时,本交易所将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 合适的其他方式刊发总额度的数据。

  每日额度

  (6)    每日额度限制所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于每个 CSC 交易日可使用中华 通服务买入中华通证券的最高中华通证券买入交易总额。本交易所于运 作时间内实时监察每日额度余额,每日额度余额按以下程序计算:

  每日额度余额 = 每日额度 – 中华通买盘额 + 中华通证券沽出交易额 + 被取消或拒绝的中华通买盘额 + 以较佳价格而非指定价格执行的中华通 买盘的执行价与指定价格之间的差额

  (7)    只要  CSC 交易日结束时的总额度余额相等于或高于每日额度,下一个 CSC 交易日将悉数应用每日额度。如总额度余额降至低于每日额度,规 则第 14A07(4)条将适用。

  (8)    不管  CSC 交易日结束时的每日额度余额水平高低,每日额度余额概不 转至下一个或其后的 CSC 交易日使用。

  (9)    于每个  CSC 交易日,倘每日额度余额于下列时间降至零或以下(即如 果每日额度用罄):

  (a)  上交所开市竞价交易时段内及上交所上午连续竞价时段于 9 时 30 分开始前,于每日额度余额降至零或以下后方输入的中华通买盘, CSC 概不接纳,惟在此前输入的中华通买盘则不受影响,并由 CSC 按正常程序传递至上交所市场系统执行。只要每日额度余额于上交 所的上午持续竞价时段开始前回复至正数水平时,CSC 方会接收新 的中华通买盘;及

  (b)  上交所持续竞价(上午)时段于  9 时  30 分开始后,除非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否则  CSC 交易日余下时段将不会接收中华通买盘,惟于每日额度余额降至零或以下前输入的中华通买盘则不受影响,并由 CSC 按正常程序传递至上交所市场系统执行。

  (10)  为免生疑问,

  (a)    规则第  14A07(3)及  14A07(6)条的公式提及的“中华通买盘”、“中华通沽盘”、“中华通证券买入交易”及“中华通证券沽出交易”并不包括有关买卖盘或成交应缴纳或收取的任何交易费用、税项、征费或印花税;及

  (b)    只有中华通买盘会受到本条的额度限制。除本交易所另有规定 外,CSC 会于 CSC 交易日的运作时间内接受中华通沽盘,有关 沽盘不受总额度余额或每日额度余额影响。

  (11)  下表为规则第 1407A(6)至(10)条有关个别 CSC 交易日按每日额度余额 而厘定的中华通买卖盘处理方法概要:

  每日额度余额于 9 时 30

  分前降至零或以下    每日额度余额于 9 时 30

  分或之后降至零或以下

  中华通沽盘    允许    允许

  每日额度余额降至零 或以下后提交的中华 通买盘    不允许(除非及直至 每日额度余额于9 时30 分前大于零)   

  该 CSC 交易日余下时段 不允许(除非本交易所 根据规则第 14A07(9)(b) 条另有决定外)

  每日额度余额降至零 不受影响  或以下前提交的中华通买盘    不受影响

  额度管理

  (12)    根据规则第  1428(2)条赋予本交易所的权力(订定价格限制禁止虚假交 易的权力),CSC 及相关系统链接设有限制,禁止就所有中华通证券输入价格低于下文规则第  14A07(13)条所述参考价超过若干百分比(百分比由本交易所不时厘定)的中华通买盘。

  (13)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

  (a)    于每个 CSC 交易日,在上交所的开市集合竞价时段及该时段开始前五分钟内,规则第  14A07(12)条所指的参考价为(i)相关中华通证券的现行买盘价;及(ii)倘无现行买盘价,则取该中华通证券的前收市价;及

  (b)    于每个 CSC 交易日,在上交所的连续竞价时段(上午及下午)及该时段开始前五分钟内,规则第  14A07(12)条所指的参考价为(i)相关中华通证券的现行最佳买盘价;及(ii)倘无现行最佳买盘价,则取相关中华通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及(iii)倘无最新成交价,则取相关中华通证券的前收市价。

  (14)    倘本规则第  14A07 条所载有关额度限制及相关安排的运作程序有任何 变动,本交易所将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有关详情。

  中华通证券持股量限制

  14A08.    (1)    根据规则第 1430 条,为确保中华通证券买卖不会抵触适用法规或本交 易所认为任何合适的理由,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就使用中华通服务施加 条件或限制。因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中国内地适用法规实施的持股 量限制及强制出售规定,规则第 14A08(2)至(12)条所载条件及规定将适用。

  境外投资者持股限制

  (2)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并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客户亦遵守)中国内 地适用法规(包括中国证监会有关沪港通的规例)所规定适用于境外投 资者(包括中国内地适用法规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使用中华通服务的其他投资者)的 10%个人持股限 制。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制定适当监察安排,以确保遵守本条规则及 提醒客户有关的个人持股限制。

  (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注意及了解中国内地适用法规(包括中国证监会 有关沪港通的规例)所规定适于用投资中华通证券的境外投资者的 30% A 股总持股限制及相关强制出售规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提醒客户 有关的 30%总持股限制以及本条所述的强制出售安排。

  持股量监察程序

  (4)    境外投资者(包括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中华通证券的投资者)合共持 有个别相关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超过 28%时,上交所会通知联交所子公 司,届时本交易所及联交所子公司将按实际可行情况尽快暂停接收相关 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买盘,直至上交所表示境外投资者的持股量总额降至低于26%为止。

  强制出售程序

  (5)    尽管规则第 14A08(4) 条有所规定,倘个别上交所交易日境外投资者(包括透过中央结算系统持股的投资者)于个别相关发行人的总持股量多于 30%时,根据上交所规则,上交所可于下一个交易日向联交所子公司发出强制出售通知,要求联交所子公司安排按“后进先出”基准(按规则第  14A08(11)条规定),于五个上交所交易日内将中华通证券超出30%限额的部分减持。

  (6)    接获规则第  14A08(5)条所述强制出售通知后,联交所子公司将透过本 交易所向有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发出通知,要求或指示该等参与者或安排其客户于本交易所指定的期间内出售及减持中华通证券的指定数 量。

  (7)    接获规则第  14A08(6)条所述的通知后,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有 关通知及(如适用)向相关客户或其托管人发出通知,要求该客户或托 管人于本交易所指定期间内出售及减持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指定的中华 通证券数量。若有客户未能遵守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通知,中华通交 易所参与者须于必要时行使权力,于本交易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使用中 华通服务代客户出售中华通证券的指定数量。

  (8)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使其可适时遵守规则第  14A08(7) 条的规定,包括与客户订立可依法执行的协议,促使客户遵守该条所述 的强制出售安排。

  (9)    上交所根据规则第  14A08(5)条发出强制出售通知时,直至上交所通知 联交所子公司或本交易所有关境外投资者的持股量总额降至低于 30%为 止,CSC 将不再接收相关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买盘。相关中华通证券的 中华通沽盘将不受强制出售通知的影响。

  (10) 当境外投资者持股量总额因其他境外投资者于规则第 14A08(5)条所述 五日期间内减持相关股份而下降至 30%以下,联交所子公司可自行或应规则第  14A08(6)及(7)条所述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要求申请许可,使其可继续持有相关股份而毋须按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时间及形式减持。

  (11) 本交易所一般是根据其或联交所子公司本身的记录,依据“后进先出” 基准,按买入相关中华通证券的时间而识别出规则第 14A08(6)条所述 的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尽管有上文的规定,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 指定须遵守强制出售通知的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以及厘定须减持的中华 通证券数量。

  (12)   倘因相关发行人回购股份导致超逾 30%境外持股量限制,透过中央结算 系统持有中华通证券的投资者及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继续持有相关股 份,而毋须被强制出售。然而,联交所子公司及本交易所将暂停接收该 中华通证券的中华通买盘,直至有关境外投资者持股量总额降至26%以下。

  有关中华通证券的披露责任

  14A09.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及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客户也遵守)中国内地适 用法规有关 A 股投资者适用的 5%持股量披露规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 制订适当的监控安排以遵守本条及提醒客户遵守相关披露规定。

  遵守中国内地适用法规

  14A10.    按上交所规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

  (1)    遵守及提醒客户遵守上交所规则(在有关规定适用于在上交所市场买卖

  中华通证券,且与本规则及依据本规则而订定或公布的任何规例、规定 或条件没有冲突的范围内)以及中国内地有关使用中华通服务及买卖中 华通证券的法律及规例;

  (2)    透过合适安排向客户充分披露有关投资中华通证券的风险,包括但不限 于买卖中华通证券的指示可能不获接纳的风险,以及如彼等违反或未能 遵守上交所规则及本规则第 14A10 条所述的法律及规例,其或须接受 监管调查或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等风险;

  (3)    确认(并作出适当安排要求客户确认),倘发现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 其任何客户(视情况而定)曾经或可能触犯上交所规则及本规则所述的 法律及规例所载的不寻常交易活动、或未有遵守上交所规则及本规则第14A10(1)段条所述的法律及规例,本交易所有权不向其提供中华通服务及有权要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不接纳其指示;

  (4)    确认(并作出适当安排要求客户确认),若上交所规则遭违反或倘上交 所上市规则或上交所规则提及的披露及其他责任遭违反,上交所有权进 行调查,并可透过本交易所或联交所子公司要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 供相关数据及材料(包括规则第 537 条所述其他人士及客户的数据及个 人数据)和协助调查;

  (5)    确认若上交所规则遭严重违反,上交所可要求本交易所向中华通交易所 参与者采取适当监管行动或展开纪律程序,又或要求本交易所规定中华 通交易所参与者向客户发出口头或书面警告声明,以及拒绝向其或其客 户提供中华通服务。

  (6)    确认并作出适当安排要求客户确认,为协助上交所在上交所市场执行规 管监察及实施上交所规则,及作为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与上交所订 立规管合作安排的一部分,本交易所或会应上交所要求,要求中华通交 易所参与者就其代为输入的中华通买卖盘、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代为 输入或进行的中华通证券交易提供规则第 537 条所述客户及其他人士的 数据;及

  (7)    为达到第 (4) 至(6)段所 述目的,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授权本交易所(不论直接或透过联交所子公司)可应要求而向上交所披露、转移及提供客户及规则第 537 条所述客户及其他人士的数据及个人资料,并作出合适安排(包括取得相关同意),确保有关资料及个人资料的披露、转移及提供符合适用法律(包括《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

  税费

  14A11.    (1)    根据规则第 1429 条,买卖中华通证券应缴纳规则第 14A11(2)及(3)条所 载的费用、征费及税项。

  (2)    每次使用中华通服务买卖中华通证券时,须向本交易所缴纳下列费用:

  费用类别    征收比率

  经手费    每次买入及卖出成交金额 0.00696%(计至最 接近的仙位数)

  证管费    每次买入及卖出成交金额 0.002%(计至最接 近的仙位数)

  交易印花税    每次卖出成交金额 0.1%(计至最接近的仙位 数)

  费用类别    征收比率

  过户费    成交面值 0.06%

  以上费用将支付给上交所、相关中华通结算所或中国内地的相关政府或 监管机构(视情况而定)。

  (3)    若上交所、相关中华通结算所、任何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或适用法律对 或就买卖中华通证券施加任何须由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或香港 结算支付或收取的其他费用、征费或税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有责任

  (为其本身或代表其客户)向本交易所、联交所子公司及╱或香港结算缴纳所有该等费用、征费及税项,以转交上交所、相关中华通结算所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为免生疑问,如任何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未能缴纳该等费用、征费或税项,规则第  1442 条所述的弥偿责任将适用。关于上交所、中华通结算所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向本交易所透露有关该等费用、征费或税项的相关数据(包括(如适用)付款及收款方法和存文件或登记规定),本交易所将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

  禁止场外交易或过户

  14A12.    (1)    除规则第 14A12(2)条允许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外,对透过中 央结算系统持有的中华通证券,联交所子公司及交易所参与者不得于上 交所市场系统以外地点买卖或提供服务促使买卖,对客户任何关于中华 通证券的买卖指示或转移指示,交易所参与者除按本规则使用中华通服 务外,概不得使用任何其他渠道进行配对、执行或安排执行。

  (2)    允许以下的非交易过户:

  (a)    规则第 14A16(2)条允许的股票借贷;

  (b)    交易所参与者与客户之间为修正错误交易而进行的转移;

  (c)    基金经理就其管理的基金或附属基金综合账户进行中华通证券交 易后,将中华通证券分配到不同账户的基金或附属基金;及

  (d)    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第 4110iii(e)至(j)条所载的转移。

  (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如为修正错误交易而进行规则第 14A12(2)(b)条所 述的中华通证券非交易过户,须向本交易所提交错误交易报告及相关文 件,解释错误性质、错误的原因及提供进行非交易过户的详情。如本交 易所有合理理由怀疑或相信个别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能或曾经滥用修 正安排又或使用规则第 14A12(2)(b)的非交易过户回避规则第14A12(1)条的禁令,本交易所可能不允许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按照规则第14A12(2)(b)条进行的非交易过户。

  存档

  14A13.    为遵守中国内地适用法律及上交所规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执行的中华通 买卖盘及中华通证券交易的相关账目及纪录,以及相关客户指示及账户资 料,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全部妥为保存不少于 20 年。该等账目及纪录须包 括任何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易、卖空及股票借贷的所有相关数据。为免生 疑问,就保证金交易而言,有关向客户提供的资金以及与客户订立相关证券 保证金融资安排的账目及纪录亦应妥为保存。

  免除上交所的责任

  14A14.    交易所参与者须确认(并作出适当安排要求客户确认),对于中华通交易所 参与者、其客户或任何第三方因或就上交所制定、修订或执行上交所规则、 或其于履行监督或规管职责或功能所采取的行动(包括处理异常交易行为或 活动的行动)而直接或间接蒙受的亏损或损失,上交所概不负责或承担任何 法律责任。

  中华通证券保证金交易

  14A15.    (1)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在符合规则第 14A15(2)至(10)条下使用中华通服务代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

  可进行保证金交易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

  (2)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确保只可在本交易所不时公布可进行保证金交易 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的中华通证券方提供保证金交易。中华通交易 所参与者不得为任何客户提供资金或证券保证金融资安排以便或从而促 使购入不在可进行保证金交易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的中华通证券。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如未能遵守本规则,本交易所可依据规则第1437或 14A15(6)条采取纪律或其他行动。

  (3)    本交易所将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可进行保 证金交易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并不时更新或修订该名单。除本交 易所另有决定外,可进行保证金交易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将参考上 交所市场的融资买入目标证券名单编备,但不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

  暂停及恢复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

  (4)    如有任何合资格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易量超过上交所规定的保证金交 易限额,而上交所决定暂停或已经暂停上交所市场上该中华通证券的保 证金交易活动,本交易所可于接获上交所通知后,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 快透过在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布通告,要求任 何或所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停止或暂停就该中华通证券进行进一步保 证金交易。直至上交所批准上交所市场恢复相关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 易活动,上交所通知本交易所恢复相关保证金交易活动后及本交易所发 布有关通告后,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方可恢复该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 易。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遵守本规则第 14A15(4)条所载限制及依据 本规则发布的所有相关通告。为免生疑问,牵涉中华通证券保证金交易 的中华通买盘(不论是否在有关保证金交易遭暂停前已于上交所系统执 行)将不受影响;

  (5)    如本交易所按规则第  14A15(4)条要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停止或暂停 进一步进行保证金交易,则任何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就相关中华通证券 向 CSC 输入的新中华通买盘,均将被视为已向本交易所声明或确认该 中华通买盘并不涉及保证金交易。倘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被发现违反 本规则,本交易所可根据规则第 1437 及 14A15(6)条对其采取适当行动。

  异常保证金交易活动

  (6)    当发生规则第  14A15(5)条所述情况时,如本交易所有合理理由怀疑或相信出现了异常保证金交易活动,或本交易所基于其他理由认为恰当时,本交易所及╱或联交所子公司可在不损害本规则赋予本交易所及╱或联交所子公司权力的情况下,采取任何下列行动:

  (a)    随时拒绝或暂停传递其认为可能涉及保证金交易并违反规则第14A15(4)或(5)条的中华通买盘;

  (b)    要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停止接纳客户的指示或代其行事又或停 止输入客户的中华通买盘;

  (c)    暂停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使用中华通服务;及

  (d)    限制保证金交易只可在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上若干指定的中华 通证券进行

  其他

  (7)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客户明白及注意到中华通证 券保证金交易适用的限制、规定及条件。特别是,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应知会客户,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只可在名列可进行保证金交易的合资 格上交所证券名单的中华通证券进行保证金交易。

  (8)    本交易所可要求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按本交易所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时间,于  CSC 输入中华通买卖盘时,为涉及保证金交易的中华通买盘加上标注或标示。

  (9)    为免生疑问,本规则第  14A15 条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提述应 包括规则第 590(1)条所述的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买卖的交易所参与者)。因此,该等交易所参与者可按本规则的条件、限制及规定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中华通证券的保证金交易,而本条规则亦适用于该等交易所参与者,犹如彼等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10)  本规则第 14A15 条乃依据规则第 1430 条作出。

  中华通证券股票借贷

  14A16.    (1)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如非根据本规则第  14A16 条进行,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概不得就中华通证券或特别中华通证券订立或进行股票借贷安排。

  (2)   中华通证券进行股票借贷的目的 中华通证券仅可为以下目的进行股票借贷:

  (a)    依据规则第 14A17 条进行卖空,惟借股(包括借出股票及归还股 票当日)不得超过一个历月;

  (b)    使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能出售其持有但未能及时转至相关 香港结算结算股份账户以符合规则第 14A06 条所载前端监控规定 的中华通证券,惟股票借贷期仅以不得超过一日为限,且不得重 续;及

  (c)    本交易所或上交所不时订定的其他目的。

  (3)    就规则第  14A16(2)(a)条而言,股票借贷将限于中华通证券(不包括特 别中华通证券),而就规则第 14A16(2)(b)条,股票借贷将涵盖任何中 华通证券(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本规则第 14A16 条对“中华通证 券”的提述应按此诠释。

  获批准股票贷方及股票借方

  (4)    只有交易所参与者及合资格机构可借出中华通证券,并须符合规则第14A16(5)至(7)条。

  (5)    下列交易所参与者可借出中华通证券:

  (a)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及

  (b)    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

  (6)    只有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可向其客户借出中华通证券。中华通交易所参 与者亦可向其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借出中华通证券。

  (7)    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及合资格机构可向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借出中华通 证券,但不得直接贷予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

  可作股票借贷的中华通证券的来源

  (8)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借出的中华通证券可以是其作为主事人持有或拥有 的证券,也可以是从其他(概以主事人身份借出证券的)中华通交易所 参与者、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或合资格机构借来的证券。

  (9)    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或合资格机构只可借出以其作为主事人持有或拥有 的中华通证券。

  提供承诺╱确认

  (10)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根据股票借贷安排向客户借出任何中华通证券前, 须先向本交易所申请担任股票借出方,并向本交易所提供指定形式的承 诺书,保证或承诺以下事项:

  (a) 其获证监会正式认可进行证券买卖业务,而申请时并无任何限制 妨碍或约束其买卖证券或从事贷股活动;

  (b)    其须继续获证监会正式认可进行证券买卖业务,并于向客户借出 中华通证券时不受任何限制买卖证券或从事贷股活动的规限;

  (c) 倘被证监会暂停或限制买卖证券或从事贷股活动,其须实时通知 本交易所及停止进一步向客户借出中华通证券;及

  (d)    其须就借出中华通证券遵守本交易所认为合适的限制(包括上交 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11)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根据股票借贷安排从另一名交易所参与者或合资格 机构(作为股票借出方)借入任何中华通证券前,该中华通交易所参与 者须先向本交易所提供指定形式的确认书,确认股票借出方已向其提供 承诺书,承诺以下事项:

  (a)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借入中华通证券时,概不存在任何妨碍或约 束股票借出方从事贷股活动的限制;

  (b)    倘相关监管当局暂停或限制股票借出方从事贷股活动,股票借出 方会实时知会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及停止进一步向中华通交易 所参与者借出中华通证券;

  (c) 倘股票借出方是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或合资格机构,所借出中华 通证券乃由其以主事人身份持有或拥有;及

  (d)    股票借出方于接获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通知后,当就借出中华通证券遵守本交易所认为合适的限制(包括上交所施加的任何限制),否则,股票借出方同意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按本交易所的指示终止股票借贷安排。

  股票借贷活动报告

  (12) 规则第 14A16(10)及(11)条所述,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须每月向本交易 所递交报告,按指定形式提供其中华通证券股票借贷活动的详情。

  其他

  (13)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应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其客户明白及注意到中华通 证券股票借贷适用的限制、规定及条件。

  (14)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确认,本交易所会披露就规则第  14A16(10)及(11)条所述的保证/承诺及确认以及规则第  14A16(12)条所述的每月报告,或将之交予上交所供其参照。

  (15) 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如有意就中华通证券进行贷股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只就规则第 14A16(2)条允许的目的借出中华通证券;

  (b)    遵守规则第 14A16(7)至(9)条的规定;

  (c)    以股票借出方身份向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规则第14A16(11)条所述的承诺书;

  (d)    向相关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提供有关资料,使其可遵守规则第14A16(12)条所述的每月报告规定;及

  (e)    本交易所就借出中华通证券而言认为合适的限制,包括上交所施 加的任何限制。

  (16) 在不影响本规则赋予本交易所的任何其他权力下,倘中华通交易所参与 者或非登记交易所参与者未有遵守本规则第 14A16 条,本交易所或会 采取任何下列行动:

  (a)    要求该参与者终止或解除任何股票借贷安排;

  (b)    要求该参与者停止向任何人士借入中华通证券或借出中华通证券 予任何人士;

  (c)    限制或暂停该参与者进行任何有关中华通证券的股票借贷活动。

  (17)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本规则有关股票借贷的其他条文及附表六不适 用于根据本条规则进行的中华通证券股票借贷活动。

  (18)  为免生疑问,本规则第 14A16 条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提述应 包括规则第 590(1)条所述的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买卖的交易所参与者)。因此,该等交易所参与者可按本规则的条件、限制及规定进行中华通证券股票借贷,而本规则亦适用于该等交易所参与者,犹如彼等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19) 本规则第 14A16 条乃依据规则第 1430 条作出。

  卖空

  14A17.    (1)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及其客户可在符合本规则 第 14A17 条所载条件下,使用中华通服务卖空中华通证券。

  (2)    进行卖空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只有名列在可进行卖空的合资格上交所证券名单(由本交易所不 时公布)的中华通证券方可使用中华通服务卖空;

  (b)    卖空不得超过本交易所就相关中华通证券订定的每个 CSC 交易日 可以卖空总数上限,并符合本交易所指定的滚动周期;

  (c)     在 CSC 输入卖空盘时,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必须:

  (i)    按本交易所指定的方式对卖空盘加以标记或注明;及

  (ii)    确保输入价不得低于本交易所厘定的价格水平;

  (d)    为卖空而进行的股票借贷须遵守规则第  14A16(2)(a)条及本交易所 订定的其他限制;

  (e)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必须遵守本交易所不时制定的汇报规定(包 括卖空空仓的报告);

  (f)    卖空活动可于有关中华通证券的卖空成交量超过本交易所厘定的 限额时暂停,并于本交易所批准时恢复;

  (g)    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必须作出适当安排,确保有意进行卖空的客 户明白及注意到卖空适用的限制、规定及条件;

  (h)    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其他限制、规定及条件;及

  (i)    本交易所可制定详细规则处理本规则第  14A17(2)条(a)至(h)段所述 事宜并确定该等规则的生效时间。

  (3)    本规则第 14A17 条对“中华通证券”的提述不包括特别中华通证券。

  (4)        为免生疑问,就规则第  14A16(2)(b)条所述目的进行中华通证券股票借 贷,及其后于符合前端监控规定后出售相关中华通证券均不视为规则第

  14A02(2)条所界定的卖空。因此,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出售相关中 华通证券及相应的中华通沽盘不受规则第 14A17 条的条件、限制及规 定规限。

  (5)    除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外,本规则的附表十一不适用于卖空中华通证券。

  (6)    为免生疑问,本规则第  14A17 条对“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的提述应 包括规则第 590(1)条所述的交易所参与者(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买卖的交易所参与者)。因此,该等交易所参与者可按本规则的条件、限制及规定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卖空中华通证券,而本规则亦适用于该等交易所参与者,犹如彼等为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

  (7)    本规则第 14A17 条乃依据规则第 1430 条作出。

  第十五章

  特别参与者

  跨境中华交易通

  1501.    为使相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及其客户可买卖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促进 两地市场的互联互通,本交易所与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之间订有买卖盘传递 安排,本章列载此等安排下有关特别参与者买卖港股通股票的适用条文。

  特别参与者及提供买卖盘传递服务予中华通市场参与者

  1502    (1)      在本规则的规限下,特别参与者可向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 将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或其客户的港股通股票买卖盘传递至系统进行 自动对盘。

  (2)作为规则第 1502(1)条所述买卖盘传递服务的一部分,特别参与者可:

  (a)        接收本交易所就其提交的买卖盘发出之收妥、拒绝或取消的 确认;

  (b)        接收本交易所就其在系统执行的交易所买卖而发出的确认; 及

  (c)        传递就规则第 1502(2)(a)及(b)所述的确认至相关的交易所参与 者。

  1503    特别参与者任何时候均须对透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传递至系统 的所有买卖盘完全负责及承担法律责任,不论买卖盘是否已获执行。若买 卖盘于系统执行,特别参与者须对相关的交易所买卖完全负责及承担法律 责任。

  特别参与者买卖盘传递服务的合资格证券

  1504    除非本交易所另有决定,特别参与者进行规则第  1502 条所述的买卖盘传 递服务或业务时,只可传递中华通市场参与者输入的港股通股票买卖盘及 特别港股通股票的沽盘至系统以便进行自动对盘。

  1505    (1)     本交易所可不时决定(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可透过特 别参与者买卖 的合资 格证券(该等 证券在 本规则被称为 港股通 股 票)及适用的决策准则。不同的特别参与者或可买卖不同的港股通 股票。

  (2)    本交易所将就每名特别参与者制定及维持规则第  1505(1)条所述的港 股通股票名单,并将名单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刊发。

  (3)   为免生疑问,港股通股票名单内将不包括中华通证券。

  1506   (1)   尽管有规则第 1505(1)条的规定,本交易所仍可(经咨询相关中华通 市场营运者后)接纳或指定任何合资格证券(包括规则第 1505(1)条 范畴以外的任何合资格证券)为只符合资格透过特别参与者沽出但 不能买入(该等证券于本规则中称为“特别港股通股票”)。不同 的特别港股通 股票可 被接纳或指定 为仅可 由不同的特别 参与者 沽 出。

  (2)   倘证券根据规则第 1506(1)条获本交易所接纳或指定,特别参与者不 得输入任何买入特别港股通股票的买盘,亦不得接受任何中华通市 场参与者或任何其他人士有关在系统买入特别港股通股票的指示。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规则有关“港股通股票”的提述概包括“特 别港股通股票”。

  (3)   本交易所将就每名特别参与者制定及保全规则第 1506(1)条所述的特 别港股通股票名单,并将名单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适当的 其他方式刊发。

  (4)    为免生疑问,上述特别港股通股票名单内将不包括中华通证券。

  (5)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规则有关“港股通股票”的提述概包括“特 别港股通股票”。

  特别参与者资格

  1507    任何人士向本交易所申请成为特别参与者,其须符合以下准则:

  (1)    须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    须为根据“条例”第 95(2) 条获证监会认可的 ATS 提供者;

  (3)    须为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附属公司并获中国内地所有相关监管机 构正式授权,可为相关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在本交易所提供买卖盘 传递服务;

  (4)    须财政状况良好及具诚信;

  (5)    须符合任何财政资源规定及条例下或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包括 有关证监会认可特别参与者为ATS提供者的条件;

  (6)    与在适用法规下正式持牌及本交易所及中央结算公司接受的中华通结算所订有具效力、具约束力及有效的结算协议,据此协议,中华通结算所(作为中央结算公司的结算代理参与者)须就所有经由特别参与者订立的交易所买卖承担结算责任;及

  (7)    符合本交易所不时作出有关特别参与者资格的其他规定,包括规则第1514条所载的规定及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有关额外财政资源 的规 定。

  1508    为免生疑问,联交所交易权并非接纳为特别参与者的先决条件。 申请程序

  1509    (1)    根据规则第 1507 条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或本交易所不时指定的方式提出,并须提供本交易所用以评估申请所需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当要求时,申请人须向本交易所提出可令本交易所信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能符合条例中适用于  ATS 提供者又或证监会认可特别参与者为 ATS 提供者时指定的资格准则(包括财政规定)。

  (2)    本交易所就申请作出的决定乃最终的决定,本交易所并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予以批准纳入。如果申请不获接纳,本交易所毋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由。

  1510    申请人将成为特别参与者当其名称名列在特别参与者名册,本交易所将于香港交易所网站或按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刊发特别参与者名册。

  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1511    (1)    要联通系统买卖港股通股票,特别参与者可向本交易所申请安装 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及申请将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 连接器连接至特别参与者在中国内地用以传递中华通市场参与者 买卖盘的系统。

  (2)    拥有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特别参与者,可向本交易所申请递增买卖盘透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进入系统的通过量。任何买卖盘通过量的增幅须为一个标准节流率或其倍数。

  (3)   即使本交易所已批准特别参与者按规则第1511(1)条提出的申请,无 论特别参与者有否提出申请,交易所仍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 期间,暂停、撤回或撤销特别参与者使用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 接器或与系统联通。

  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1512    (1)    在规则第1513条的规限下,已安装并连接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 接器至本身系统以进入系统的特别参加者,可向本交易所申请后备 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前提是该特别参与者申请的后备特 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数目,不得超过其与系统连接的特别参 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数目。每个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 器获分配的标准节流率数目,必须等同其原本的特别参与者开放式 网间连接器获分配的标准节流率的数目。

  (2)    每个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须保持在“非交易”状态,直至在规则第1512(3)条的情况下,相关的特别参与者要求本交易所将其转为“交易”状态为止。

  (3)    特别参与者如欲在其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失灵时转用其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必须以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形式及方式要求本交易所截断该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与系统的连接,并把相应的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转为“交易”状态。

  (4)    尽管本规则中另有相反规定,在转换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 接器为“交易”状态后,就本规则而言,已把该后备特别参与者开 放式网间连接器当作定义所指的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而 相关的特别参与者须根据相关规定来操作该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 连接器,直至交易所把它转回“非交易”状态。

  (5)    特别参与者如欲把其“交易”状态中的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 连接器转回“非交易”状态,及重新使用相应之特别参与者开放式 网间连接器进入系统,必须按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形式及方式向本 交易所提出要求,把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转回“非交 易”状态以及重启相应的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并连接至系 统。

  1513    已安装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 的特别参与者,须遵守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并缴付本交易所 不时指定的费用。

  特别参与者的持续责任

  1514    特别参与者任何时候均须:

  (1)    遵守规则第1507条所载的资格准则;

  (2)    遵守不时生效的本规则及本交易所根据本规则刊发的所有程序、 规定、规例、条件及指引,并受其约束;

  (3)    在进行其业务及规则第1502条所指的买卖盘传递服务时遵守所有适用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不时颁布或发出的适用规则、规例及诠释;

  (4)   按本交易所不时指定的货币及汇率,到期缴付本交易所要求的所 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征费、征税、收费和罚款;

  (5)    令本交易所满意的足够人员、操作能力、系统、设施、器材及监控,进行规则第1502条所指的买卖盘传递服务以及履行本规则下的责任;及

  (6)   促使所有交易所买卖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透过中央结算系统交 收。

  1515   (1)   特别参与者须只容许已符合特别参与者或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不 时规定的资格准则(包括技术标准、系统、风险管理及客户文件规定)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透过其买卖盘传递服务落盘。特别参与者 须规定中华通市场参与者须合格通过其不时规定的系统测试要求、 市场准备演习及市场紧急应变演习,方可透过其买卖盘传递服务落 盘买卖港股通股票。

  (2)    特别参与者须规定透过其买卖盘传递服务进行买卖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其必须符合所有适用法规及特别参与者有关买卖港股通股票的规定。

  (3)    特别参与者须向透过其进行买卖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及其客户提供适当指引,协助他们及其客户了解香港证券市场、投资目标、买卖盘及买卖交易流程安排、法律及监管机制及其他有关使用买卖盘传递服务的相关事宜及规定,以及买卖及投资港股通股票的相关风险。特别参与者须要求透过其进行买卖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与拟投资港股 通股票的客户订立协议,列明其相关权利和责任,及充分披露投资港股通股票的相关风险。

  (4)    特别参与者须作出适当安排,要求透过其进行买卖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及提醒其客户须遵守有关使用其买卖盘传递服务以及买卖及投资港股通股票的所有适用法规及规定。特别参与者亦须规定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提醒其客户有关投资港股通股票的风险。

  (5)    如有任何重大事故或事件发生并严重影响其买卖盘传递服务或业务,特别参与者须迅速向本交易所报告。报告中应叙述事故或事件、发生原因、最新情况、对特别参与者买卖盘传递服务的影响,以及需要因应事故或事件采取的行动或措施。

  (6)    倘本交易所已向特别参与者及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提供有关港股通股票的市场数据,特别参与者不得并须确保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不得向客户或其他授权人士以外的第三方发布此等市场数据或容许客户或其他授权人士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此等市场数据。特别参与者亦须要求中华通市场参与者监察客户及其他授权人士使用市场数据的情况,并向特别参与者汇报任何违规使用情形,特别参与者一旦接获有关报告须实时通知本交易所。此外,特别参与者及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不得以此等市场数据为基础编制任何指数或其他产品。

  (7)    若特别参与者知悉发生规则第545条所述的任何行动或潜在市场失 当行为,其须实时通知本交易所。

  (8)    若本交易所查询或调查涉嫌违反规则第545条及本第十五章其他条文的事件时提出要求,在不抵触适用法规的情况下,特别参与者须与本交易所合作及协助本交易所。

  (9)    除中央结算系统规则第4206(3)条批准或中国证监会另外订明或容许外,特别参与者及其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不得透过系统以外任何其他渠道买卖或提供服务以利便买卖在中华通结算所内持有的任何港股通股票,而特别参与者不得及须确保其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不得透过系统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配对、执行或安排执行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或其客户任何有关港股通股票的买卖指示或转移指示。

  (10)    特别参与者须根据本交易所的规定就规则第1502条所述买卖盘传 递服务提供其业务营运报告。

  1516    就履行作为特别参与者的所有交易所买卖进行交收的责任而言,规则第1507(6)条所指的结算协议下的中华通结算所,须以主事人身份取代进行该等交易所买卖的特别参与者,成为该等交易所买卖的一方,并具有等同特别参与者在该等交易所买卖具有的相同权利和责任。特别参与者须在终止有关结算协议的生效日期之前至少七天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除非中华通结算所已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事先通知结算公司将终止该结算协议。

  1517    特别参与者于申请时或随后任何时间就其特别参与者资格向本交易所提供 的数据如有变更,其须尽快书面通知本交易所。

  1518    特别參与者及其授权人士有责任将登入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 备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的密码及任何其他认证或接入方法保密。

  特别参与者的指定代表及管理

  1519    特别參与者须委任最少一名高级行政人员作为特别參与者的指定代表。特 别参与者须提供本交易所可能要求的有关该指定代表的数据,并在指定代 表的数据有变更时尽快通知本交易所。

  1520    指定代表的职责如下:

  (1)    在任何时候均须担任本交易所与特别参与者之间的联系人员及主 要沟通渠道,并向本交易所提供其更新的联络数据;及

  (2)    确保若其本人不在香港时,有委任本交易所接受的合适人士为其 替任人,并已向本交易所提供该替任人的联络数据。

  1521    如本交易所认为指定代表未能履行职责,本交易所可要求特别参与者委任 另一本交易所接受的高级行政人员作为替代。

  1522    特别参与者须对其指定代表及雇员以及任何其他代其行事的人士就其买卖 盘传递业务所作的一切行动及订立的合约负责。

  1523    (1)    当特别参与者通过决议案进行清盘,或法庭已对该特别参与者发出委任临时清盘人或进行清盘的指令时,附予特别参与者的一切权利及利益将立即中止。

  (2)    当发生规则第1523(1)条所述事件,对特别参与者的资产有全面管理权及权力的接管人或清盘人(视乎情况)须遵守本规则及本交易所任何决定,犹如是有关的特别参与者本身一样,只是接管人或清盘人无权登记为特别参与者。

  1524    除规则第  1502 条所述的买卖盘传递业务外,特别参与者须就其拟进行的业务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在不影响上述情况下,特别参与者应就买卖盘传递业务以外其进行或拟进行的任何业务的开业、暂停营业、停止营业及复业事宜在合理时间内预先通知本交易所。

  1525    除非本交易所另作决定,否则特别参与者依据本规则或其他规定将任何为一般或特定目的而存放于本交易所的款项,本交易所不会对此等存款付息。

  交易

  1526    所有透过特别参与者提供的买卖盘传递服务向系统呈交或在系统执行的港 股通股票买卖盘,概须遵守本规则、本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及不时生效适用 的香港法规。

  1527    除非本交易所另作决定,否则经特别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或后备特别 参与者开放式网间连接器输入或传入系统的买卖盘均是有效及被视作特别 参与者的落盘并对特别参与者有约束力。

  1528    除非本交易所另有决定,否则第五章以下的规则适用于特别参与者、其落 盘及其执行的交易:

  (1)    501 (交易时间)

  501G、501H及501I (开市前时段)

  502A (取消买卖盘)

  502B (选定或重新选定自动对盘股份或非自动对盘股份)

  502D (开市前时段自动对盘股份的交易)

  503 及504 (开市报价)

  505 、 505A 、 506A 、 507A 、 508 、 511 及 512 ( 报 价 ) 及 附 表 二

  (价位表)

  514、516及516A (碎股及特别买卖单位报价)

  517(1)、517(4)、517(6)、518、519、522 (交易)

  528 (每日复核买入/卖出记录)

  544(1)、544(3)、544(4) (不获承认的交易)

  545 (市场失当行为等)

  551(设备失灵)

  564、566及567 (纠纷)

  569(董事会的调查及索取文件权力)

  569A、569B(资料披露)

  571 (台风及暴雨)

  572 及573 (紧急情况)

  574 (经持续净额交收系统交收)

  (2)    为免生疑问,特别参与者不得从事证券借贷及不得卖空港股通股 票。

  1529    港股通股票的所有交易均作为交易所买卖并根据中央结算系统规则透过中央结算系统进行结算及交收。

  买卖港股通股票的额度

  1530    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或会因应市况及市场准备情况、跨境资金流量、市场 稳定性及其他因素考虑而不时对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买卖港股通股票或特别 参与者的买卖盘传递服务实施额度限制。如实施额度限制,特别参与者须 遵守相关额度限制及所有适用法规,并须确保作出适当的安排以:

  (1)    监察额度用量及可用余额;及

  (2)    规定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在任何时候均须遵守所有适用法规及额度 限制及安排,包括本交易所不时认为适当的限制及安排。

  1531    若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实施如规则第 1530 条所述额度:

  (1)    特别参与者须每个交易日刊发额度用量及额度余额;及

  (2)    若额度到达限度,特别参与者即不得提交港股通股票买盘,但只

  要本交易所认为合适继续处理及接受沽盘,沽盘是不会被限制或拒绝。

  1532    若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实施如规则第  1530 条所述额度,本交易所可全权 酌情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合的所有行动、步骤或措施,促使特别参与者遵 守该等额度规定及限制。特别参与者须遵守本交易所采取或规定的所有该 等行动、步骤或措施。

  违反本规则

  1533    除本规则授予本交易所的权力外,及在不损害本规则授予本交易所的权力

  下,倘特别参与者违反或可能违反本规则或本第十五章所载任何规定,本交易所可:

  (1)          向特别参与者发出口头警示或警告信;

  (2)          指令特别参与者纠正违规或作出补救;

  (3)          就涉嫌违规作出查询或调查;

  (4)          向特别参与者发出非公开或公开谴责或批评;及╱或

  (5)       施加其他按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监管或纪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报告证监会或任何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查处。

  保存纪录、数据披露及刊发事务数据

  1534    特别参与者须妥善保存其提交的所有买卖盘、其执行的交易所买卖及来自

  中华通市场参与者的相关指示的账目及纪录,并须采取适当措施要求其中 华通市场参与者保存其客户指示、买卖盘或户口有关资料及文件不少于二 十年。

  1535    (1)    特别参与者须应本交易所要求,迅速提供本交易所就本规则的目 的或为履行其于适用法规下的职责而不时要求的资料。

  (2)    特别参与者须应董事会或任何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的要求,自行或促使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在董事会指定的期间内,向董事会或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披露有关特别参与者按其指示落盘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的资料。数据报括以下人士的身份、地址及联络数据:

  (a)    中华通市场参与者;

  (b)    向中华通市场参与者发出指示的最终负责人士或机构;

  (c)    特别参与者的买卖监控程序;及

  (d)    董事会或任何指定交易结算公司职员可能要求的其他资料。

  1536   (1)    本交易所可将特别參与者有关的资料提供予证监会、任何根据条例认可的认可交易所、任何结算所、任何认可交易所控制人及任何认可控制人为其控制人的公司,而任何该等提供资料的行动均不得当作诽谤法所指的发表,本交易所及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对提供任何该等资料所引致的后果,概不须承担任何责任。

  (2)    证监会可要求本交易所提供证监会为执行其法定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资料(包括有关特别參与者事务的任何资料),而本交易所提供该等资料的行动不得当作诽谤法所指的发表,本交易所及作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对提供任何该等资料所引致的后果,概不须承担任何责任。

  (3)    除本规则赋予本交易所的其他权力外,本交易所可规定特别参与者要求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于指定时间内按本交易所不时订定的方式,向其提供客户组合数据,以及为该等客户处理的买卖盘类别和价值及所执行的交易所买卖。

  (4)    在不损害其披露所拥有数据的任何其他权利下,本交易所可于其认为适合的时间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及形式,刊发、发布或公布交易所买卖中有关港股通股票、成交量、投资者组合及其他相关数据的综合数据,前提是所刊发、发布或公布的数据不会揭露投资者及中华通市场参与者的身份。

  本交易所进行检查的权力

  1537    在适当的情况下,按本交易所规定,本交易所可就特别参与者的事务及特别参与者为遵守本规则及适用法规而制定的内部监控及系统(包括风险管理措施、系统维修保养及保安安排以及操作程序及规则)进行审核或检查。

  暂时停止进入系统或特别参与者资格

  1538    (1)    若本交易所认为为了确保市场公平有序兼讯息流通或为了遵守适用法规而有必要暂停或限制特别参与者在本交易所的资格或特别参与者进入系统,本交易所可全权酌情决定交易所认为适当的时间长短及频密程度暂停或限制特别参与者进入系统的能力,或全部或部分港股通股票输入买盘或卖盘的能力。

  (2)    若本交易所严重关注个别特别参与者应否继续获准提供买卖盘传递服务供中华通市场参与者买卖港股通股票,本交易所可在不抵触适用法规及获相关政府或监管机关批准,并经咨询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后,终止其特别参与者资格。在该情况下,本交易所与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将合作实施任何所需的停业安排。

  (3)   可行使规则第1538(1)及(2)条所述权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 项:

  (a)    根据本交易所的判断,已违反或超过规则第 1530 条所述的任何适用额度;

  (b)    根据本交易所的判断,相关港股通股票的交易可能不存在或不能维持公平有序兼讯息流通的市场(包括倘投资者无法获取相关市场信息)或相关港股通股票出现异常交易;

  (c)    根据本交易所的判断,任何中华交易通的正常运作受到影响或必须解决一些关于运作或技术的问题,特别参与者才可继续获准或不受限制进入系统;

  (d)    证监会或相关政府或监管机构、主管机关或中华通市场营 运者要求暂停或限制进入系统;

  (e)    中央结算公司书面通知本交易所,确认规则第  1507(6)条所指的中华通结算所必须解决一些运作或技术的问题,特别参与者才可继续获准进入系统。

  (f)    特别参与者在提供规则第 1502 条所指的买卖盘传递或相关服务时出现失误或延误或未能提供服务,又或特别参与者的运作或业务中断;及

  (g)    如港股通股票名单、特别港股通股票名单或有关港股通股票交易的任何其他名单的编备或刊发出现失误或错误或延误,而根据本交易所的判断,有关情况已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关中华交易通的正常或持续运作。

  (4)    对于特别参与者、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或其客户又或任何第三方因为或就本交易所制定、修订或执行本规则,或本交易所履行监督或规管职责或功能所采取的行动(包括处理异常交易行为或活动的行动)而直接或间接蒙受的亏损或损失,联交所概不负责或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参与者辞退

  1539    除非符合本交易所认为合适的条件并获得本交易所事先书面批准,否则特 别參与者概不得辞退其资格。在作出有关批准前,本规则将继续对任何已 递交辞退通知的特别參与者有约束力,犹如此等通知并未递交。本交易所 对特别參与者、其业务、事务及雇员的管辖权在任何方面均不受有关通知影响。倘特别参与者根据本规则第  1539 条辞退,本交易所及相关中华通市场营运者将合力实施任何所需的停业安排。

  诠释

  1540    本规则第一章适用于本第十五章的诠释。 特别参与者适用的其他章节及附表

  1541    为清晰及容易参考起见,以下章节适用于特别参与者的范围如下:

  (1)    第一章(释义)、第二章(行政)、第六章(专业操守)、第七章(纪律)、第八章(缴付费用)、第十章(特别征费)、第十一章(交易及投资者赔偿征费)、第十三章(征收印花税)按其所载适用于特别参与者;

  (2)    第三章(交易所参与者)、第三A章(联交所交易权)、第四章(财政资源规则及会计规定)、第九章(交易所参与者的赔偿)、第十二章(投资者的赔偿(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 不适用于特别参与者;

  (3)    除本第十五章所载外,第五章(交易)不适用于特别参与者;

  (4)    附表二(价位表)及附表三(货币表)适用于特别参与者;及

  (5)    附表四(叫价规则)、附表六(证券借贷规例)、附表十一(卖空规例)、附表十四(证券庄家规例)、附表十五(指定指数套戥卖空、股票期货对冲卖空、结构性产品对冲卖空及期权对冲卖空规例)及附表十八(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规例)不适用于特别参与者。

  不参与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

  1542    特别参与者无权参与赔偿基金(按规则第  1201 条所界定)。透过特别参 与者进行买卖的中华通市场参与者或投资者无权就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索偿。

  《立法会条例》不适用

  1543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  20U 条,特别参与者不属《立法会条例》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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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港交所沪港通交易规则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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