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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黄光裕有利于建立市场长效监管体系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28日 02:41  证券日报

  □ 万国华

  近日来,中国首富黄光裕事件爆发后,公众或媒体高度关注的多是该事件是否涉及民企原罪、商业贿赂以及违法信贷等方面。然而,黄光裕旗下的三家上市公司即国美电器、中关村以及ST金泰停牌事件和监管部门的举动似乎没有进入该事件的焦点。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黄光裕事件究竟动了谁的奶酪?笔者以为,从证券市场角度看黄光裕事件可能使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受损,同时也给我国证券法治建设提出了极大地反思空间。

  一、证券市场信息预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尽管我国新证券法引入了证券市场信息预披露制度,但是还相当不完善:一方面,信息预披制度所涉信息范围相当狭窄,仅局限于盈利和风险预测等财务信息方面,对公司治理、重大的违法违纪等公司内部治理或经营管理制度信息之预告,仍不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关注之列。而黄光裕旗下的几家上市公司在问题暴露之前,都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的违法违纪等信息迹象,如2006年以来一直有媒体跟踪报道黄光裕相关信息,就是例子。另一方面,现行信息预披违法追究机制是建立在原有无信息预披法律制度基础上的,所以,一旦上市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现行信息预披法律制度很难追究。

  长久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或执法会陷入“一抓就死,一放就乱;一熊就宽,一牛就严”的怪圈”。简言之,证券市场交投比较活跃的时候,相关机构的执法措施就会相对严一些;然而一旦监管理念和执法措施趋严,证券市场交投就会陷入清淡,甚至步入熊市,这时监管理念和执法措施就会自然的宽松,结果又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接着步入下一个循环。

  所以,这次执法部门查处黄光裕事件,业界或市场人士感到十分困惑,学者们也颇感意外。如果黄光裕事件被认真查处,则有利于改变这种定势,那么市场监管或执法长效机制则有望建立。

  二、证券市场违法之举证机制有待重构。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程序规则奉行的是控方(原告)举证原则。在此规则下,控方(原告)如果怀疑辩方(被告)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控方就得拿出证据来,否则,就不能指控,或者指控是无效的,弄不好还会背上个诽谤的罪名。

  简言之,多数人是好人,违法的只是一小撮。于是,只能在发现证据后,才能对“一小撮”打而击之。相反,经济学则假设所有人都是理性经济人,都是自私的,故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基本的假定是:人性多是向恶的,人都是自私的,所以他们的程序制度设计奉行的是辩方(被告)举证原则,尤其关乎市场经济的商事游戏规则更是如此。

  现在又有消息说黄光裕这次犯案是因为操纵中关村股价一事,如果中国资本市场能引进辩方(被告)举证规则,证券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一旦怀疑并要查处黄光裕操纵中关村股价,那么操纵者就要自己证明没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和结果,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仍有缺陷。

  黄光裕被调查事件导致其旗下的三家上市公司都停牌了,如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怎样处理?如果有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信息预披露制度缺失除外,上文已讨论),那么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只能等待事件进一步的调查结果。结论如果是,则按先行政责任后民事责任程序原则处理,当然难度也不会小。

  但是,如果调查结论是没有涉嫌信息披露违规,那么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又该如何保护呢?按现行法律法规,似乎没有太好的办法。换言之,我国证券市场之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仍有很大缺陷。目前当务之急是:首先,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理念(如弱势群体、买假双倍返还等理念)引入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设计;其次,尽快建立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不同于现行针对券商而言的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最后,要构建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有效司法救济机制,包括小额诉讼或速裁法庭的建立,等等。

  (作者为南开大学经济学教研室主任,参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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