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11月17日上午在宁波市鄞州石矸雅源南路501号本公司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召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名,代表股份总数5248.48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3.06 %,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石东明先生主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及保荐代表人列席了会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
    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批准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248.48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2、审议批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248.48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3、审议批准关于制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248.48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4、审议批准关于制订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248.48万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聘请的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童全康律师对本次大会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2、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会议记录。
    特此公告。
    
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4年11月18日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指派童全康律师参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见证工作。本所律师审核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列席了股东大会,验证了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监督了议案的审议表决。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且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表决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并于2004年10月16日的《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已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参加对象、参加会议登记办法作出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4年11月17日按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方式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因此,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代表股份数计5248.4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3.06%,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表决投票,对已公告的议案即《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订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制订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进行表决,并有效通过了该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四、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童全康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