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9月22日上午九时在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20号文翰宾馆三楼会议室召开, 董事长李再春先生主持大会,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保荐代表人及见证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0人,代表股份59,520,86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5.93%,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提案审议情况
    会议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参加该项提案表决的股东代表股份59,520,860股,其中赞成票59,520,860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赞成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100%。
    2、审议通过了《关于2004年中期利润分配的议案》。
    参加该项提案表决的股东代表股份59,520,860股,其中赞成票59,520,860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赞成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100%。
    3、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参加该项提案表决的股东代表股份59,520,860股,其中赞成票59,520,860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赞成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10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经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汪华律师现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9月23日
     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汪华律师出席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的《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予以公告,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4年8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本次股东大会于2004年9月22日上午在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20号文翰宾馆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会议通知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再春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2004年9月15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10人,代表公司股份59,520,86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5.93%。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大会系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未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章) 见证律师(签字):汪华    20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