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本公司全资附属企业———成都初轧厂为本公司原大股东———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自1997年6月至1997年10月之间累计贷款1,100万提供了担保。
    因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还,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就该事宜提起了诉讼,2001年11月8日,公司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690号应诉通知,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列为第二被告。
    2001年12月25日,成都初轧厂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就交通银行成都分行诉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初轧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初轧厂的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65,010元,减半收取32,505元,财产保全费55,520元,共计88,025元由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以上事项分别刊登在2001年11月10日、2001年12月18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互联网站上)
    由于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新的承诺期内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于2002年一季度再次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未将成都初轧厂列为被告。
    近日,本公司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获知如下信息:
    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①被告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②被告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所欠1100万元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遵从约定,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联益集团公司已付的2,992,982.01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件受理费65010元、财产保全费55520元,两项共计120530元(交行已预交),由被告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据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2002年9月13日向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通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已收回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89,586.20元、诉讼费147,530元。截止2002年9月20日,成都联益(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84,828.81元。
    特此公告
    
成都宗申联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零零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