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作为贵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贵公司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对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经出席本次会议及经核查及验证,我们认为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表决程序及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巫志声 律师
    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