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我公司与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八一路证券营业部(第一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股票、债券、票据纠纷一案(本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对此事作了公告)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12月16日以[2002]武经初字第369号做出下述判决:
    1、解除原告闽东电力与被告八一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买卖委托协议。
    2、被告八一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闽东电力退还交易结算资金22539917元(含2002年6月28日之前的存款利息),并赔偿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2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如被告八一路营业部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新华证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10元、财产保全费115520元,全部由被告八一路营业部负担。
    特此公告。
    
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