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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85 证券简称:大庆华科 项目:公司公告

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04-06-29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4年6月27日上午在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4人,持有股份85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11500万股的73.91%,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如下决议:

    以8500万股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及代表所持股份总数的100%,0股弃权,0股反对,审议通过了关于将药业分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租赁给大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详见刊登于2004年05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产租赁事项公告)。

    公司聘请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吴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6月27日

     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关于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二○○四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下称《规范意见》)规定,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吴言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以及《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范意见》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人员资格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发表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于2004年6月27上午9:00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司董事会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并按《规范意见》有关规定对所有事项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本所律师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法人股股东的股东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资料的审查,证实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4名,代表股份85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73.91%。本所律师基于上述核查结果,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上述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所列的《关于将药业分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租赁给大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会议对上述议案以记名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审议通过了《关于将药业分公司全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租赁给大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议案》;赞成票8500万股,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经审查,以上议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经办律师: 吴 言

    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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