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收到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有限责任公 司通知, 关于本公司《上市公告书》中所述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和先锋农场与北京 安泰钢研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讼事项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并以 (2000)高经终字第4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下达了终审裁决。
    2000年3月28日,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第一原告)和先锋农场(第二原告)以请求 支付货款为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院)起诉被告北京 钢研金刚石制品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安泰钢研)的前身。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共 计16,262,941.21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0年5月16日安泰钢研 收到北京市第一中院对本案作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该《 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白浮基体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1994年1 月协议 书中约定创办的基体厂即本案所争议的基体厂的债权继承人, 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 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先锋农场亦不具 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款之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 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先锋农场对被告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因此本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中均对该项诉讼情况予以披露。此 后,两原告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对本案作出的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经过审理,2000年11月下达的(2000)高经终字第4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白浮基体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方是原未注册的基体厂当然的继承主体, 享 有基体厂的所有权利,我厂与钢研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先锋农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我方具备法人资格且是基体厂的主办单位,有权依据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
    钢研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浮基体厂向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均 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足以证明其系1994年1月协议书中约定创办的基体厂的债权 继受人,也无法证明其与钢研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上诉人先锋农场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白浮基体厂、 先锋农场的起诉 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 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 北京市昌平县先锋农场 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 北京市昌平 县先锋农场共同负担(已交纳)。
    (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特此公告。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