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受贵公司委托, 指派证券执业律师刘振 海出席贵公司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的200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会”)。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 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会规范意见》)及贵公司的《章程》有关规定,对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包括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事项:
    1.本法律意见书是经办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 律、法规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
    2.经办律师按照《股东会规范意见》第六、七条的要求, 对贵公司本次股东会 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包括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见证, 并据此发表法 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否则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
    4.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须的法定文件, 随本次 股东会的决议一起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一起公告。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股东会规范意见》第六、七条的要 求, 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有关文件资料以及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包括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等 重要事项进行了审查和见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5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了《重庆 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以下称《召 开股东会公告》)和贵公司《第一届第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分别将采取通 讯(传真或信函)表决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参加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资格、会议登记办法和“公 司关于投资新型高效杀虫剂啶虫脒项目的议案”的内容等在法定期间予以公告。贵 公司本次股东会于2001年6月8日9时至11时30分在公司四楼会议室举行,董事长王泉 虎先生主持本次股东会。
    经验证,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与《公司法》、 《股东会规范意 见》和贵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相抵触。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包括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 格
    1.以通讯表决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
    本所经办律师经查验核实贵公司股东帐户登记证明、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 东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以及对验票、计票过程的见证,确 认:截止2001年6月1日,贵公司股份总数为15,500万股,本次股东会以通讯方式投票 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5人,共持有股份总数为10000万股,占贵公司有表 决权总股份的64.52%。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符合《公司法》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其他出席会议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及本所律师。
    经验证,以通讯方式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 员的资格与《公司法》、《股东会规范意见》和贵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相抵触。
    三、本次股东会提出新议案股东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无修改原有议案及提出新议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以通讯方式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均在《召开股东会公告》载明的 表决票送达期限内(2001年6月8日上午10时前), 将所投之表决票以传真方式送达贵 公司证券处。贵公司本次股东会就《召开股东会公告》中列明的“公司关于投资新 型高效杀虫剂啶虫脒项目的议案”,以通讯、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贵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验票、计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公 司关于投资新型高效杀虫剂啶虫脒项目的议案”,获得持有贵公司股份总数为10000 万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64.52%)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通讯方式投 票表决全票通过。本次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及本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 所有董事签名。
    经验证,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公司法》、 《股东会规范意见》和贵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五、结论意见
    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包括以通讯方式投票表 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均合法有效。
    特此致书。
    
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振海
    20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