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1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以下简称 《规范意见》)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 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袁胜华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大会,并根 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 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 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根据2001年7月30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刊载的 《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华北高速 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贵公司董事会已 作出决议并向贵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于2001年8月30日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公告。
    经核查,贵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 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 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刘长宽先生主持, 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股东登记表,贵公司有5名股东出席了本次大会,代表股份750, 3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8.83%。
    经核查,出席本次大会的法人股股东为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 天津市京津塘 高速公路公司、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河北省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法人股股东代表持有该股东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 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股东帐户卡。
    经核对,上述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的名称、 持股数量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电子 邮件方式传至贵公司的于2001年8月20 日下午收市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在册的 贵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
    综上,前述出席会议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 《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有权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上表决。
    贵公司的董事5名、监事3名亦出席本次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董 事、监事均具备出席本次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大会的5名股东共代表的股份数额为750,300,000股, 其中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为750,300,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8.83%。
    本次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表决投票, 表决在由本次会议的股东推举的计票人的监 督下进行。列入本次大会议案的提案共一项,即《关于调整董事、监事津贴的议案》 ,与本次大会通知的拟审议提案一致,出席会议的股东就列入本次大会议事日程的提 案进行了表决。经核查,本次大会议案已经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同意 上述议案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为750,300,000股,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00%。
    上述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本律师认为,贵公司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袁胜华
    20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