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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833 证券简称:S贵糖 项目:公司公告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事项公告
2006-10-10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下午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现根据《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本公司董事会对该案诉讼事项披露如下:

    一、本案的各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宁办”)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市经贸委”)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港市国资局”)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1994年5月27日,贵港市红旗纸厂(以下简称“红旗纸厂”)与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红旗纸厂向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借款50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1日止)。该笔借款由本公司向出借方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至2001年3月20日,红旗纸厂归还了本金430882.45美元。1996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南宁信托咨询公司被撤消,其债权全部由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承接。

    1995年2月11日,红旗纸厂与中国银行贵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94外借字第1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5万美元,借款期限四年(自1994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20日)。同日,本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支行、红旗纸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995年2月28日,红旗纸厂与中国银行贵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95外借字第002号外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28日)。同日,本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支行、红旗纸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三笔债权,由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00年5月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

    2000年7月21日,贵港市国资局批准红旗纸厂经营性资产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香港顺和废纸公司。中国银行贵港支行、东方公司南宁办参与了红旗纸厂资产转让相关事宜的谈判并确定和接受部分资产处置,但自始至终未告知本公司。

    由于红旗纸厂一再拖欠还款,在中国银行贵港支行和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参与、贵港市经贸委和贵港市国资局在批准注销、转让红旗纸厂国有经营性资产时,又未清偿红旗纸厂所欠的贷款本息,从而引起纠纷。东方公司南宁办于2001年6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贵港市经贸委以负责清理红旗纸厂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59117.55美元及项下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13755.48美元(计至2001年3月2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另计);2、贵港市国资局在接收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清偿以上贷款本息。3、本公司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及裁定情况

    (一)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原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借款本金259万美元及利息(至2001年3月20日欠息为459067.72美元,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由贵港市经贸委在2002年3月20日以前负责清理原红旗纸厂财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2、贵港市国资局于2002年3月20日前在接收原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偿付上项借款本息。

    3、驳回东方公司南宁办要求本公司对原红旗厂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二)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贵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贵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红旗纸厂尚欠东方公司南宁办借款本金2659117.55美元及利息(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利息,至2001年3月20日欠息为1213755.48美元,以本金2659117.55美元为基数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上诉人贵港市经贸委负责清理原红旗纸厂财产偿还上述借款;

    3、变更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贵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贵港市国资局在接收红旗纸厂财产范围内偿付红旗纸厂在本案的借款本息。

    (三)由于东方公司南宁办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下达(2005)民二监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本公司在2006年9月28日收到该裁定书),裁定如下:

    1、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本案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案尚未开庭,就此本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备查文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贵经初字第42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桂民二终字第53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116–1号”。

    特此公告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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