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柳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大连龙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开胜出席公司200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并 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召集。会议通知以公告的形式 刊登于2001年9月29 日的《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本次股东大会原定于 2001年10月30日召开。因故,2001年10月22日董事会决定本次股东大会延期至11月8 日召开,并以公告的形式刊登于2001年10月23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本次股东大会已于2001年11月8日如期召开。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公司股份2,955.6万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6,673.92万股的44.28%。上述人员均持有相关的身份证明、 持股凭 证或授权证书。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在任期 内。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审议关于转让公司持有的沈阳医药股 份有限公司15%股权的议案》、《关于投资设立沈阳新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议案》 等两项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予以表决。 监票人对表决票进行了 清点,并由监票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作出股东大会决议。 决议的表决结 果已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会 议表决程序均合法有效。
    
大连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开胜    20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