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4年5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本公司下属子公司深圳市利新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司公司等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2003]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湘泉集团与四通投资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利新源与被告通富达、凯臣、利通和、通富投资公司申请设立通富兴业公司的登记行为无效; (三)由被告通富兴业公司返还原告利新源投资款624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四)案件受理费33万元,由被告通富兴业公司承担(详情见2004年5月20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称:2004年6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指定的银行预交上诉费,但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特此公告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