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律非诉字(2001) 第 018 号致: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
    受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竞帆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陈 岩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公司2001 年度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暨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参加了本次股 东大会的主要过程(本所律师到会时,会议已召开半小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 股东大会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同时,本所暨本所律 师还查阅了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 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予以核实。
    在前述验证、核实过程中,本所暨本所律师得到公司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 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有关副 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暨 本所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所律师仅就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
    本所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
    本所律师业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和证监会授 予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本所律师执业的竞帆律师事务所已获受 司法部和证监会授予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业 已具备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体资格。
    本所暨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 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 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1年8月1日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 刊 《证券时报》上刊登青海盐湖钾肥股份公司关于召开2001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并超过 30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上午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大酒店召开了二00 一年度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本所暨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意见》及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一)经本所暨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 人共7人,代表股份数1558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0.57%。
    经本所暨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合法、 有效,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经本所暨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 管理人员的身份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对召开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中所 列明的各项议案进行了表决,表决情况如下:
    (一)审议通过了2001年度中期财务报告
    该项决议同意票数15585万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 反 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额的0%;弃权票0股, 占出席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额的0%。
    (二)审议通过了2001度中期董事会工作报告
    该项决议同意票数15585万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 反 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额的0%;弃权票0股, 占出席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额的0%。
    (三)审议通过了2001年度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该项决议同意票数15585万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 反 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额的0%;弃权票0股, 占出席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额的0%。
    (四)审议通过了公司监事会换届议案
    该项决议同意票数15585万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 反 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额的0%;弃权票0股, 占出席股东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额的0%。
    四、关于议案的合法性问题
    经本所暨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各项议案,均无违反《公司法》 、《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及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竞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陈 岩    二00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