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7年6月20日上午十时三十分,本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7]19号)。内容如下:
    证监会依法对吉林敖东和延边公路虚假陈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延边公路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06年5月17日,吉林敖东为收购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所持延边公路18.83%股权,与深国投、深圳庆安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投资开发公司等就收购中的债权债务以及股权转让的各项权利义务安排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根据《四方协议》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实施上述股权转让后,深国投将不再持有延边公路的股权,吉林敖东持有延边公路的股权将占总股本的46.15%,依法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因此,《四方协议》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吉林敖东实施对延边公路的收购而与相关方达成的收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出面报告,并予公告”,吉林敖东应当在《四方协议》达成三日内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但吉林敖东直至2006年6月22日才作出《关于增持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示性公告》,仍未将《四方协议》予以披露,违反收购程序,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延边公路董事会秘书张洪军参与了上述《四方协议》的签订,并向董事长郭仁堂进行汇报。因此,延边公路相关信息披露主要负责人知悉上述大股东拟进行的收购行动。《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成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吉林敖东通过《四方协议》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拟进行的收购行动,将导致延边公路的大股东即吉林敖东持有的股份发生较大变化,延边公路应当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但延边公路直至2006年6月22日才作出《股东增持股份的提示性公告》,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不及时。
    根据上述,延边公路在知悉大股东拟增持股份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披露并进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延边公路董事会秘书张洪军参与了《四方协议》的订立,董事长郭仁堂知悉协议订立和收购事项,分别是延边公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监会决定如下:
    一、责令延边公路改正虚假陈述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延边公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郭仁堂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延边公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张洪军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公司董事会将正确对待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意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信息披露以及其他各项工作。
    在此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有关本公司的信息以本公司公告内容为准,本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特此公告。
    延边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