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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32 证券简称:福建三农 项目:公司公告

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子公司诉讼公告
2004-06-10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3年10月30日,原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了此案,同时发函告知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药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

    原告:启元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旋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园53号;法定代表人胡吉东;委托代理人王恩泉,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委托代理人马文霞,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汇天药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台江路46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宪;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诉讼请求

    撤消被告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第5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87107980.1号专利无效。

    3、有关纠纷的起因

    汇天药业诉启元公司侵犯其山楂精降脂片制备工艺专利权,要求启元公司停止生产山楂精降脂片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03年1月28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启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汇天药业3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赔礼道歉。启元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4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1月20日,启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山楂精制备工艺无效宣告请求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启元公司的请求,并于2003年7月1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4月24日,启元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启元公司的请求,并于2003年9月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第5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第87107980.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启元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专利行政诉讼。

    三、判决情况

    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5月31日下达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专利局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第80号公告(简称第80号公告)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就我国现有的一部分发明专利的专利期限的延长事宜所作的规定。国家专利局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全国专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颁布的第80号公告是在2001年7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基础上,作出的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遵照执行。本专利的专利权限在第80号公告调整的范围之内,故现为有效专利。宁夏启元公司以本专利超过专利权限为由,要求确认本专利无效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闽卫药准字(83)013号批复特别是其附件二是否构成了对本专利的公开,其中涉及的技术可否认定为被公众所知。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即该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内容。

    本案中,福建省卫生厅于1983年2月9日作出的闽卫药准字(83)013号“关于山楂精降脂片暂行质量标准的批复”,其正文中明确标明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宁夏启元公司称“只送有关单位”的附件二已经送交给医药公司等企业单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宁夏启元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该批复的附件二系具有特定发送范围的文件,不处于公众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不能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中所涉及的技术不能认定为已被公众所知,故附件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对宁夏启元公司认为附件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其包含权利要求1的山楂精制备方法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四、本次公告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维护了汇天药业自有知识产权的权益,山楂精降脂片作为国家三类新药和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是唯一进入国家首批OTC目录的高血脂类非处方药,具有疗效确切,安全无副作用的特点,适应症广,适用于高血脂、冠心病、高血压等。因此本次判决有利于公司主要产品———山楂精降脂片的市场维护与拓展。

    五、备查文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33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闽知终字第1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榕知初字第62号

    特此公告

    

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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