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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30 证券简称:*ST环保 项目:公司公告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
2004-02-05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4年2月2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3] 执字第1071、1395、1396、1397号《执行通知书》。

    一、[2003] 执字第1071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1年8月1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0月31日,利率为5.3625‰。同年8月24日,环保集团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担保,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环保集团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号、54号的环保大厦,1 – 9层14 – 18轴,3 – 8层5 – 14轴,面积为11,263平方米办公用房抵押给交行城内支行,并于2001年11月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3、[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48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

    (2)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3)上述款项如未受清偿,交行城内支行可依法对环保集团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号、54号(1 – 9层14 – 18轴、3 – 8层5 – 14轴全部)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4)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10元,由本公司和环保集团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交行城内支行。

    4、其他事项

    相关事项详见本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2003年7月26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的第2003-23、2003-29号公告。

    二、[2003] 执字第1395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3月2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1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及利息1,830,134.37元(至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4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1,99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60元,由本公司承担。

    4、其他事项

    相关事项详见本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2003年9月4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的第2003-28、2003-41号公告。

    三、[2003] 执字第1396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506,922.5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44元,诉讼保全费100,520元,由本公司承担。

    4、其他事项

    相关事项详见本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2003年9月4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的第2003-28、2003-41号公告。

    四、[2003] 执字第139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506,922.5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44元,由本公司承担。

    4、其他事项

    相关事项详见本公司于2003年7月26日、2003年9月4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的第2003-28、2003-41号公告。

    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3] 执字第1071、1395、1396、139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

    1、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3、限定我公司于2004年2月5日前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六、董事会意见:

    本次公告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预计减少2003年利润9,624,005.99元,具体数额以2003年年度报告为准。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止披露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七、备查文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03] 执字第1071、1395、1396、1397号《执行通知书》

    特此公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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