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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30 证券简称:*ST环保 项目:公司公告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
2003-09-04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收到[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4、595、59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于2003年8月20日下达。

    一、[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4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3月2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1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及利息1,830,134.37元(至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1,99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60元,由本公司承担。

    二、[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506,922.5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44元,诉讼保全费100,520元,由本公司承担。

    三、[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

    1、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系该行行长;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3)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2、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环保集团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保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本公司与环保集团均未履行义务。交行城内支行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506,922.56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环保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与环保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给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交行城内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2)环保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44元,由本公司承担。

    四、董事会意见:

    本次公告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本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4、595、59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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