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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30 证券简称:*ST环保 项目:公司公告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2003-07-26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第594、595、596号《传票》以及相应的《起诉状》(以下简称“诉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根据《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情况:

    该诉状项下的原告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本公司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诉状1(594号传票)称: 2002年3月2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贷字9号),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19,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1月26日,按季结息,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保字8号),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19,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此,交行城内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偿还交行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00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至2003年6月20日,欠利息、复息和罚息1,830,134.37元,本息合计21,730,134.37元);

    2、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公司的担保义务向交行城内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以及交行城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诉状2(595号传票)称: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贷字19号),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按季结息,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保字17号),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此,交行城内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偿还交行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至2003年6月20日,欠利息、复息和罚息1,506,922.56元,本息合计21,506,922.56元);

    2、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公司的担保义务向交行城内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以及交行城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诉状3(596号传票)称: 2002年4月2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贷字19号[经查系诉状书写错误,应为沈交银2002年城贷字20号]),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8日,按季结息,利率为千分之5.7525。同日,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沈交银2002年城保字17号[经查系诉状书写错误,应为沈交银2002年城保字18号]),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此,交行城内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偿还交行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至2003年6月20日,欠利息、复息和罚息1,506,922.56元,本息合计21,506,922.56元);

    2、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公司的担保义务向交行城内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以及交行城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根据法院传票,本案将于2003年8月1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

    二、民事裁定情况:

    法院在审理交行城内支行与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行城内支行于200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2003年7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冻结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次公告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本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备查文件:

    1、[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59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起诉状(副本)3份;

    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

    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7月25日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收到[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48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3年7月9日下达。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

    2、被告: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集团”)。

    二、本案纠纷的起因:

    2001年8月1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0月31日,利率为5.3625‰。同年8月24日,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担保,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号、54号的环保大厦,1-9层14-18轴,3-8层5-14轴,面积为11263平方米办公用房抵押给交行城内支行,并于2001年11月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本公司与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三、民事判决如下:

    1、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

    2、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交行城内支行借款2,000万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3、上述款项如未受清偿,交行城内支行可依法对环保集团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号、54号(1-9层14-18轴、3-8层5-14轴全部)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4、驳回交行城内支行、本公司、环保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10元,由本公司和环保集团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交行城内支行。

    四、董事会意见:

    本次公告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本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2003] 沈中民(3)合初字第48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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