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第488号《传票》以及相应的《起诉状》(以下简称“诉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根据《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该诉状项下的原告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内支行),其负责人为李延年;本公司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诉状称:2001年8月15日,本公司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城内支行向本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0月31日,利率为5.3625‰。同年8月24日,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交行城内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担保,与交行城内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号、54号的环保大厦,1 – 9层14 – 18轴,3 – 8层5 – 14轴,面积为11263平方米办公用房抵押给交行城内支行,并于2001年11月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两个合同签订后,交行城内支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本公司与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此,交行城内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偿还交行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66万元(利息、复息和罚息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房产及其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和沈阳环保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以及交行城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根据法院传票,本案将于2003年7月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没有影响。
    本公司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