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张绪生律师列 席了公司于2002年1月11 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零 零二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出席人员资格、提出新议案的情形、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2日和2001年12月3 日召开的第三届 临时董事会、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的公告、本次股 东大会决议等,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 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 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 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 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必需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之法律 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谨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2月3 日在第三届第四次董事会上通过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决议,并于同年12月5日分别在香港《大公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该等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内容、会议出席对象以及会议登记事项,并说明了股 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以及明确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手续及方式、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人姓名及电话、传真、地 址、邮编等。同时,上述公告以及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1月29日分别在香港《大公 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第三届临时董事 会决议公告中列出了本次股东大会全部议案。
    经验证,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于公告载明的地点和日期如期召开,其召集 和召开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会 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51人,代表股份361,788,94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5 .83%,其中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13人,代表股份329,041 ,700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38人,代表股份 32, 747 ,241股。
    经验证,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中 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列席会议的人员
    经验证,除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列席会议的人员包括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员和公 司聘任之本所律师。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同时,本次股 东大会审议了董事会已提出且经公告的全部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投票表决方式,逐项审议全部议案并进行了表决。
    议案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且经北京市朝 阳区公证处现场公证。
    所有议案或议案中的各项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00%通过。
    经验证,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人员的资格及会议表 决程序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未有股东 提出新议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本所提交公司,一份由本所留档。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绪生
    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