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根据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1年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浙 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 见。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公司 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董 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 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 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 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本所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 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0月17日在《证券时报》上刊载的《浙江震元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二OO一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 ),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据 此,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05条、《规范意见》第5条、《 公司章程》第47、166条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定于2001年11月16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贵 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三十日以公告方式作出。据此,贵公司通知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法》第105条、《规范意见》第7条及《公司章程》 第47条的有关规定。
    2、根据《董事会公告》, 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 会议内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地点和时间、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和电话号码等。该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第48条的有关规定。
    4、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 地点与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符合《规范意见》第2条、《公司章程》第 48 条的有关规定。
    5、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宋逸婷女士主持, 符 合《公司法》第105条、《公司章程》第46条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名。出 席会议股东的姓名、股东卡、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各自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 载一致;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代理人持 有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据此,上述股东及其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2、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 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均系依法产 生,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1、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0月17 日在《证券时报》上刊载的《浙江震元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二OO一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公布了 本次股东大会需审议的议案为《关于变更GCLE项目投向的议案》。
    2、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董事会的公告内容相符。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根据贵公司所作的统计及本所律师的核查,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之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17人,所持有的股份共计43,508,287股,占贵公司总股本的34.72%。
    2、经董事会提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指定2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对表 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清点,这符合《公司章程》第69条的有关规定。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出席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了表决。该表决方式符 合《公司章程》第68条、《规范意见》第32条的有关规定。
    4、根据贵公司指定代表对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审查, 本次股东 大会对提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贵公司《关于变更GCLE项目投向的议案》为普通决议,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
    据此,上述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第106条、《公司章程》第62、63、64 条 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2001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章晓洪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