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会曾于2003年8月7日在《证券时报》公告了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诉天津硫酸厂于1993年借款63万美元,由原灯塔公司(上市之前)提供担保的借款纠纷案,受理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董事会曾于2004年3月24日在《证券时报》公告了诉讼进展情况。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接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本公司对天津市硫酸厂借款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为维护公司的权益,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免除本公司的担保责任。
    公司于2005年4月6日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津高民二终字第50号,判决本公司对天津硫酸厂借款237883.3美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2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12220元,由天津市硫酸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60855元,由本公司负担1825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负担42598.5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涉及的上述担保事项发生于1993年,且当时公司还没有上市,在公司上市时所有法律文件中均没有以上诉讼的担保事项。在公司档案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相关记载,因此本公司资产和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中从未体现上述担保事项,也未列入债务管理。虽然当时在担保书上名称使用了"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
    公司",本公司认为以上或有事项没有进入上市公司主体,上市后的本公司不应为上述诉讼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依据天津市政府津政纪[2003]45 号《关于解决"灯塔油漆"涉及若干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公司因上述诉讼可能承担的或有负债将由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承担。同时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同意在法院判决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全部偿付责任。如果本公司已先行偿还上述债务,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无条件将本公司已偿还部分及时支付给本公司。天津市政府的上述安排以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使上述诉讼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