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曾于2003年8月7日在《证券时报》披露了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诉天津硫酸厂于1993年借款63万美元,由原灯塔公司(上市之前)提供担保的借款纠纷案,受理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接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本公司对天津市硫酸厂借款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该笔诉讼担保发生于1993年,当时灯塔公司还没有上市,在公司上市时所有法律文件均没有此次涉讼的担保事项,在公司档案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相关记载,因此本公司资产和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中从未体现上述担保事项,也从未列入债务管理。虽然当时在担保书上名称使用了“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认为该或有事项没有进入上市公司主体,上市后的本公司不应为该起诉讼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公司的权益,公司将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免除本公司的担保责任。
    有关该起诉讼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按上市规则的规定予以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