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3年2月11日和2003年2月12日本公司分别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3)二中民二初自第42号应诉通知书与传票及(03)一中民二初自第145号应诉通知书与传票。受理机构:分别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期分别为:2003年2月11日和2003年2月12日。以上两起诉讼开庭时间尚未确定。所在地:均为天津市。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有关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下称中行市分行)
    被告:天津市硫酸厂(下称硫酸厂)
    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灯塔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药股份)
    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灯塔公司)
    2、有关纠纷起因
    (1)原未上市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为硫酸厂向中行市分行借款63万美圆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硫酸厂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市分行将硫酸厂及灯塔公司作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硫酸厂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12,305美圆;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硫酸厂偿还所欠原告利息512,868.39美圆(利息截止至2002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225,173.39美圆);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灯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原未上市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为农药股份向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农药股份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将农药股份及灯塔公司作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截止到2002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968,484.16元以及2002年12月20日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项对我公司影响
    灯塔公司涉及的两起诉讼担保事项均发生于1993年,且当时灯塔公司还没有上市,只是一家刚刚由天津油漆厂改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灯塔公司上市时所有法律文件中均没有此次涉讼的两起担保事项。在公司档案文件中也没有任何相关记载,因此本公司资产和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中从未体现上述担保事项,也从未列入债务管理。虽然当时在担保书上名称使用了“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认为以上或有事项没有进入上市公司主体,上市后的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为以上两起诉讼承担担保责任。目前本公司正就以上涉诉事项的有关事宜与各相关方进行协调,对于以上事项的进展情况公司将及时予以披露。
    四、备查文件
    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二初自第42号应诉通知书与传票
    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3)一中民二初自第145号应诉通知书与传票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