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涉诉的关于为香港达利丰集团向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 下称“国华银 行”)取得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于近日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具体内容如下( 该担保诉讼过 程详见本公司2000年4月20日、8月8日,2001年2月21日、4月5日《证券时报》):
    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 限公司(下称“新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华银行连带赔偿本金港币44, 082,157.07元,美元25,771,093.15元,利息港币1,443,383.13元、美元708,517. 61 元(计至2000年1月3日止)以及该本金从2000年1月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 1998年9月2日国华银行档号P/113/98HKL《一般授信函》规定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美元142,408.05元、港币227,456.98元、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 322 ,828元,由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共同承担。国华银行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美元142, 408.05元、港币227,456.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2,828元,宏业公司、新业公司 须将应付之数迳付国华银行,法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判决,国华银行、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
    本公司将在法定上诉期间内研究上诉方案并上诉, 郑重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 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