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3日,本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荣华铜业公司(以下称“铜业公司”)就 铜业公司下属汕头经济特区荣华电解铜厂(以下称“电解铜厂”)部分产权转让一事 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向铜业公司受让电解铜厂70%的产权,并以广东资产评估公 司1997年9月15日对电解铜厂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受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5600万元。 本公司履行了包括支付5600万元的各项义务, 而铜业公司未能履行移交电解铜厂全 部资产和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义务, 导致本公司无法对电解铜厂资产进行正常经营 管理。由于铜业公司严重违约,本公司于2001年12月17 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
    1.解除本公司与铜业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
    2.判令铜业公司返还产权转让款人民币56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铜业公司承担。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1.原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荣华铜业公司签订的 《产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荣华铜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原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5600万元。逾期还款, 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受理费290,010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荣华铜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 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荣华铜业 公司在付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原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至12月30日还未正式生效。 该诉讼具体进展情况公司 将及时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