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3年10月30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5人,代表股份 7863901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5.97%,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施承仕董事长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会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会议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逐项表决,形成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董事的议案》;
    增补徐兵、文先觉、陈晓红(独立董事)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表决情况如下:
    徐兵:78639010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股反对;0股弃权。
    文先觉:78639010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股反对;0股弃权。
    陈晓红:78639010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
    股反对;0股弃权。
    上述董事个人简历刊登在2002年9月30日的《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
    2、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监事的议案》。
    增补杨志刚为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表决情况如下:
    78639010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0股反对; 0股弃权。
    杨志刚个人简历刊登在2002年9月30日的《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
    三、律师见证情况
    董事会聘请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涂显亚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10月30日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OO三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涂显亚律师出席公司二OO三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3年10月30日召开公司200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02年 9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本次大会的公告,本次大会于2003年10月30日上午9:00在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表)共5人,代表股份78,639,01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45.97%,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亦出席了会议。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出席会议的会议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新议案的提出
    在本次大会,出席股东未提出新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大会的出席股东以记名方式表决。审议通过了:
    1、《关于增补董事的议案》;
    2、《关于增补监事的议案》。
    经审查,以上议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召集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涂显亚
    20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