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第五十四条第(2)款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 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 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 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修改为“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五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董事 会决议,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 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的程 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