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证券执 业律师颜承侪出席贵公司 2001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和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表 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师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已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文件资料 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且贵公司已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向本所作了保 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适当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文 件一同公开披露,并对贵公司引用之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规范意见》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律师核查,贵公司于2002年3月14 日召开的第三届第七次董事会会议已就 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形成了有效决议,并于2002年3月16 日在《中国证券报》和 《证券时报》分别刊登了该次董事会决议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定于2002年 4月19日上午9时召开2001年度股东大会。对此,本律师认为:
    1、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05条及章程第46条 之规定。
    2、贵公司已提前30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符合《公司法》 第105条、《规范意见》第5条及章程47条之规定。
    3、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了召开时间、地点、议题、 出席人 员、会议登记等事项,符合章程第48条之规定。
    4、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 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时间、 地点一致,符合《规范意见》第8条、章程第55条之规定。
    5、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云文广先生主持,符合《公司法》第105条、 章程第46条之规定。
    二、关于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1、经核查贵公司股东名册及本次股东大会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 持股凭证、 授权委托书,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 提交的证明文件符合章程第49条至第52条之规定,具备合法有效的与会及表决资格。
    2、经本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 公司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亦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上述出席 会议人员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章程之有关规定,具备合法的与会资格。
    三、关于临时提案的提出
    经本律师核查,贵公司第一大股东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持有贵公司 47.28%的股份)在董事会发出会议通知后提出的“民族集团部分分公司改制设立内 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的临时提案,业经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 次会议审核,并同意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董事会决议及提案已刊载于2002 年4月10日之《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符合《规范意见》第9条、第12条、 第13条及章程第57条、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该股东具备提案资格,所提议案合 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律师核查,贵公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11名,代表股 份数为9583.5311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4.75%,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 事项以记名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亦由本次股东大会指定的2名股东代表、 1名监事清点,相关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已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完毕, 符合《规范 意见》第32条及章程第68条、第69条、第75条之规定,因此,本律师认为,贵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决议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资格、临时提案的提出、 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颜承侪
    20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