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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07 证券简称:G华立 项目:公司公告

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
2004-04-23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四届五次会议于2004年4月22日上午以通讯方式召开。公司九名董事全部发表意见,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审议通过公司《青蒿素类成药制造中心建设议案》;

    结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要求,为树立公司青蒿素类成药制造中心的良好形象,并使之符合公司医药产业基地布局的整体规划,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增发募集资金投入项目———青蒿素类成药制造中心建设地点由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变更为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区。

    第一期工程拟建设四个剂型(片剂、胶囊、颗粒、软胶囊)的生产线,主要生产青蒿素复方药物、蒿甲醚软胶囊等青蒿素类成药产品,设计生产能力分别为片剂1.5亿片/年;胶囊剂10000万粒/年;颗粒剂1000万袋/年;软胶囊剂5000万粒/年。预计项目建设投资资金不超过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投入,另外部分由募集资金投入。

    三、审议通过《关于修改2003年度股东大会有关提案内容的议案》。

    鉴于四届四次董事会提交200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每10股转增6股)将涉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修改,故董事会决定对四届四次董事会提交200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详见2004年4月6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公司董事会决议暨召开200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作相关修改(修改后的完整议案内容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4月22日

    附:修改后的《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议案》

    一、将原公司章程“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372.2157万元。”修改为:“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795.5451万元。”

    二、将原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5,278万股,已足额认购。经公司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5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19,097.5万股,现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 (2003) 号文批准向社会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3,274.7157万股,增发后公司总股本为22,372.2157万股,由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禹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社会法人和社会公众共持有22,372.2157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其中:

    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547.5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24.80%;

    海南禹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307.5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14.78%;

    社会法人持有4,617.5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20.64%;

    社会公众持有8,899.7157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39.78%”

    修改为:“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5,278万股,已足额认购。经公司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5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19,097.5万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 (2003) 号文批准向社会公开增发人民币普通股3,274.7157万股,增发后公司总股本为22,372.2157万股,现经公司2003年年度股东大会同意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35,795.5451万股,由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禹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社会法人和社会公众共持有35,795.5451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其中:

    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876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24.80%;

    海南禹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292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14.78%;

    其他社会法人持有7,388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20.64%;

    社会公众持有14,239.5451万股, 占注册资本的39.78%”

    三、将原公司章程“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2,372.2157万股,其中社会法人持股13,472.5万股,社会公众持股8,899.7157万股。”修改为“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5,795.5451万股,其中社会法人持股21,556万股,社会公众持股14,239.5451万股。”

    四、在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新增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谨慎和严格对待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属于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内的对外担保公司董事会应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为:

    1、根据被担保人的担保请求,公司资产财务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资信标准进行审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2、将符合资信标准且确有必要对其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资料上报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报总裁审定。

    3、总裁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对外公告。

    4、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且应由被担保方为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

    5、对涉及金额高于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三)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公司控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以及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五、公司章程以下条款及章节编号向后顺延,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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