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 现将公司诉 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对申请人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潮州市旅游总公司、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中国银行广东 省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股权纠纷一案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潮州市旅游总公司、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中国银 行广东省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持有的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 人股1970万股。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 解除财产保全。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 日对潮州市国债服务部起诉潮州市旅 游总公司和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 确认本案国债服务部与旅游总公司的借款行为和金马公司为此所作的担保 行为无效。
    2、旅游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债服务部偿还借款4390 万元 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付,旅游总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92万元予以抵扣)。
    3、金马公司对旅游总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940万元借款及利息(即于1995年6 月 20日、7月21日、8月16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金马公司对旅游总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即于1996年9月 29日的借款及利息)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4日对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 司汕头分公司起诉潮州市旅游总公司和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 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 被告潮州市旅游总公司结欠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未 还利息款1664212.07元和1998年4 月 6 日、 4 月 19 日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5000000元及利、罚息(1998年4月6日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罚息, 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1998年4月19 日的合同 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自199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 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 逾 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旅游总公司1998年 4月6 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驳回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分公司对被告广东金马旅游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公司董事会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