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收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3]23号),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宏峰)未按期披露2001年年报案与内蒙宏峰虚假陈述案,我会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在内蒙宏峰2002年4月26日召开的第四届第十四次董事会会议上,参会董事不同意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1年年报出具的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决定解聘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改聘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01年年报重新进行审计。内蒙宏峰直至2002年7月1日才披露2001年的年报,未按法律规定在2002年4月31日前及时披露年报。
    二、在重大事项公告中虚假陈述
    在2001年12月22日的重大事项公告中,内蒙宏峰虚假陈述其大股东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集团”)已将42500万元欠款归还,实际上内蒙宏峰只收到宏峰集团2001年12月14日划给的3000万元欠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公司原董事长高建华。
    上述事实,有公司第四届第十四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内蒙宏峰关于还款事项的公告(2001.12.22)、有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相关的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违法行为。上述第二项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会决定对内蒙宏峰处以四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公司原董事长高建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