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4月3日,我司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以下简称中福集团) 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司出资433.24万元, 受让中福集团持有的交 通银行全部股份(即216.62万股法人股)。我司于4月16日履行了义务,一次性将股份 转让款付至中福集团指定的帐户, 但中福集团至今未能向我司提供股份转让过户的 有关手续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使我司至今仍无法以股东身份享受权利、 承 担义务。为此,我司将中福集团列为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 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B、 责令被告提 供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并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办理股份转让股东 名册变更登记手续;C、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有利害关系, 因此将 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不论是受让人的主体 资格还是转让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为转让股份 而订立的合同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属于已成立未生效之合同。 《股份转让协议》因本案讼争股份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 必然为有效合同。因此,法院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以( 2000) 榕经初字第 3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我司对此判决不服,拟提起上诉。
    2.我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院判定我司应对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 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签定的设备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案(详细情况见 2001 年4月20日年报中重大事项(8)),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审理认为:我 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2001]浙经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 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3.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于1999年12月3 日与我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 借给我司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3日 ,利率为月5 .85%,按季计息,由于我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我司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51812.7元(暂计至2001年3月20日)。
    4.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于1999年3月31 日与我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借给我司14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利率为月6 .39%,按季计息, 由我司全资子公司福建省中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中福 西湖花园北福楼B座第4-6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4497.9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由 于我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我司 归还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1199567.64元(暂计至2001年3月20日);2) 判定原告有权 将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特此公告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