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司于2001年2月26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经初字第326号民 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中行)
    被告: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福)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福)
    福建中行于1996年4月24日向澳门国际银行开立不可撤消担保书,为澳门中福向 该行贷款2000万元港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间我司向福建中行出具不可撤消担保 书,为澳门中福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届满,澳门中福尚欠澳门国际 银行650万元港币未还。福建中行为澳门中福垫付了上述欠款和利息共计港币7,099, 180.42元。之后,福建中行向澳门中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00年9月20日共欠福建 中行本金港币7,099,180.42元,利息1,854,046.25元。福建中行诉至福州中院,要求 1)、澳门中福立即归还上述欠款;2)、要求我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福建中福向福建中行提供反担保已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本案的对外反 担保合同无效,福建中福因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判决如下:
    (1)澳门中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中行偿还港币7,099,180.42 元及 利息、罚息(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2)福建中福对澳门中福上述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我司对此判决不持 异议。
    二、我司于2001年2月26日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起诉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商行)
    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集团)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福)
    我司于1998年9月25日为九州集团向厦门工商行贷款4270万元提供担保。 由于 九州集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厦门工商行向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九州集团归还本金4270万元人民币,利息3,045,273.13元人民币。
    2.要求福建中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此公告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