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股东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经济合作公司)于 1998年1 月25日向省建行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由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 期后福建经济合作公司未按约向省建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随后省建行将此债权转 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福州办事处)。嗣后, 福建经 济合作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1999年12月20 日尚欠信达福州办事处借款 本息24,025,262.21元人民币。为此,信达福州办事处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 司于日前收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榕经初字第205号,法院 认为,我司为股东提供贷款担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属无效,但我司应承担 一定的过错责任,并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经济合作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信达福州办事处贷款本 金2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4,025,262.21元人民币(截止1999年12月21日, 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福股份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经济合作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 不能履行部份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悉,信达福州办事处,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特此公告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