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诉讼机构为省高院,所在地在福建省福州市。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信达福州办事处),被告为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福公司)和本公司。信达福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钱东伟、陈演;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樱茜、朱立平。
    诉讼起因:信达福州办事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原案件及判决情况详见本公司2001年1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公告)。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务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本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三、判决情况
    2003年11月20日,省高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即(一)中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偿还信达福州办事处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4,025,262.21元[截止199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合同规定,利率为月息7.92‰,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公司应对中福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务保全费由中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达福州办事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公司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四、本次公告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并无该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判决结果对本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根据本判决,本公司将对中福公司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累计为中福公司提供贷款担保9194万元,以上贷款担保事项已全部涉及诉讼并已公告[详见公司2001年度报告及2002年度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八或有事项、(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根据中福公司目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本公司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了估计并对上述担保金额的计提了约2298万元预计负债。本次公告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将视中福公司对贷款偿还履行情况而定。
    六、备查文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闽经终字第68号
    特此公告
    
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