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次股东大会于2003年5月25日(星期日)上午8:30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青山西路光明集团公寓召开,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19名,代表股份总数101,254,755股,占公司总股本185,711,578股的54.5%,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董事长高金波女士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下决议:
    1、《200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200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3、《200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4、《200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并出具的利安达审字[2003]第1047号审计报告, 2002年度,公司实现净利润-5,932万元,抵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4,975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4万元,抵减子公司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2万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964万元。2002年度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期末未分配利润-964万元留待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5、《2002年年度报告》: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6、关于董事会成员变更的议案:
    经本人申请,周永久先生、林辉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持有公司40.99%股份的股东--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名马中文先生为公司董事候选人,并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规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提名田耕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大会以累积投票表决方式选举马中文先生、田耕先生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及独立董事,表决结果如下:
    (1)马中文先生:获得赞成票101,254,755股,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0%;
    (2)田耕先生:获得赞成票101,254,755股,超过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0%;
    上述两位董事任期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
    会议审议了公司股东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将原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其中三名独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董事六人。” 授权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同意票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否决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代表股份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的张洪明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公司第十三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全文请见《高盛律师所法律意见书》)
    四、备查文件
    1、各项议案及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
    2、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7日
     高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二00二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的规定,接受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张洪明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了认真审查。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的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2003年4月24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第十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于2003年5月25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青山西路光明青年公寓召开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经核查,公司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审议的事项均与公告中所告知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贵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19名,代表股份101,254,755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4.52%。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公司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的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有两项临时提案提出:
    (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提名田耕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提出临时提案的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持有公司股本总额40.99%的第一大股东,符合《规范意见》规定的条件,其有权提出临时提案。且与会其他股东对临时提案均予认可,并同意在本次会议上表决。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如下议案:
    1、审议200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200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200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审议200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审议《2002年年度报告》;
    6、选举更换公司董事;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大会对上述提案及临时提案进行了认真审议,以记名投票的方式逐项表决,其中第六项《选举更换公司董事》的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本次股东大会由2名监事2名股东监票、由见证律师核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1、审议200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2、审议200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3、审议200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4、审议200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5、审议《2002年年度报告》。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6、选举更换公司董事。
    马中文先生获同意票101,254,755股,超过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50%。
    田耕先生获同意票101,254,755股,超过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50%。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票101,254,75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伍份。
    
经办律师:张洪明    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