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圣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公司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定本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最终以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审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证券");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第三人:深圳市圣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禾")、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2、起因与诉讼请求:2000年8月16日,泰阳证券与北京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将8000万元人民币委托给北京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客理财,投资回报率为年率8%。2001年3月1日,泰阳证券撤销对北京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收回了该笔资金中的2000万元。2001年3月15日,泰阳证券与圣泉禾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将委托给北京德旺达管理的资金(当时已全部变为在六个自然人名下的股票)以协议方式委托给圣泉禾,但上述资金或股票由始至今都在泰阳证券深圳营业部的管控之下。
    同时,泰阳证券还与光明集团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6000万元。2003年10月20日,泰阳证券以保证人光明集团为被告,以圣泉禾和本公司为第三人,以余下6000万元本金及1400万元利息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6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圣泉禾及本公司将在泰阳证券深圳怡景路证券营业部帐户中的全部股票及资金返还泰阳证券;本公司对股票返还之日的股票、资金总值与6000万元之间的差额之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圣泉禾对股票返还之日的股票、资金总值与6000万元之间的差额之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光明集团对本公司与圣泉禾不能清偿部分之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5.053万元,由泰阳证券承担18.053万元,光明集团、圣泉禾与本公司各承担19万元。对泰阳证券提出的1400万元利息主张,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长沙中院于2003年11月5日对泰阳证券深圳怡景路证券营业部的六个涉案帐户进行冻结时,该六个帐号的股票总额为20,739,392.81元,总资产22,128,499.42元。
    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05年9月26日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初重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阳证券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圣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10元,减半收取190005元,由原告负担。"
    三、本案审理结果对公司的影响:
    1、清除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及支付部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风险;
    2、消除了外界的不利因素对公司经营发展的干扰;
    3、因长沙中院(2003)长中民初重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中依法应当确定但未确定本公司所预交的上诉费用的承担问题,故本公司依法将向人民法院申请返还该上诉费380010元;
    4、本公司保留对泰阳证券责任公司无理诉讼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
    四、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