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现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高")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第一被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被告: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被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沈阳诚安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沈阳信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关纠纷的起因
    从2003年12月开始,沈高先后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签订了六份贷款合同,贷款本金2835万元,贷款到期后,沈高均未偿还。2004年6月7日,交行与信达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通过此协议信达取得交行对沈高的债权。
    信达在起诉状中认为: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高设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但出资不足;同时在后续转让沈高股权时未补足出资。因此应在出资不足和未补足出资数额内,即在应向沈高出资9606.3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51,152,083.03元人民币债务。
    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判决第三被告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请求判决第四被告在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请求判决第五被告在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沈高公司原为本公司之全资附属子公司, 2004年3月15日本公司已不再持有其任何股权(详见2003年6月13日、2004年4月8日临时公告和2003年度、2004年度业绩报告)。
    公司聘请的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认为: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对本公司的诉讼主张,本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诉讼不会对本公司财务状况及本期利润产生影响。
    公司对该案的判断:根据公司对沈高公司出资的验资报告和公司聘请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书意见,公司不应成为沈高公司诉讼案的被告,亦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已就此事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拟待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后,发出进一步澄清公告。本公司保留就该诉讼事项对本公司市场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三、本公司目前没有其它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宜
    四、备查文件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起诉状。
    本公司将根据上述事宜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年10月25日